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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郑煤集团(登封)教学二矿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河南景国计(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煤集团(登封)教学二矿有限公司。

住所地:登封市X乡X村。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男,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郑煤集团(登封)教学二矿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1994年开始在教学一矿上班,2001年农历10月又去教学三矿上班,2006年2月原告到被告郑煤集团(登封)教学二矿有限公司上班,但教学一矿、教学三矿与被告郑煤集团(登封)教学二矿有限公司实际上是一个单位。2009年1月13日,被告让原告停工,但没有对原告进行职业病健康检查,也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09年5月19日,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登人劳仲裁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安排原告进行离岗前职业病检查,并支付原告自2009年1月14日起至安排原告进行离岗前职业检查之日止的生活费(每月按275元计算);二、被告十五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三、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2、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3、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共计x元。

被告辩称:1、被告公司于2005年9月28日成立,系新成立的独立法人,原告从2006年春节后才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并未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8年12月31日期满,因原告已满50周岁,无法再从事矿井下高强度体力劳动,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被告已通知原告进行离岗前职业病健康检查,但原告拒不配合,致使劳动合同无法解除;2、被告可以从2006年起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3、原告请求支付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只能按月支付原告生活费,且被告已经支付了三个月,原告的该项请求与第一项请求自相矛盾。

原告向本院提供X组证据:

1、证人×、唐××的证言,证明原告从1994年起在被告处上班;

2、原告的特殊工种上岗证、特种作业操作证等证件,证明双方应到2013年12月5日才能终止劳动合同;

3、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登人劳仲裁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从2009年1月13日起不让原告上班,但未安排原告离岗前职业病健康检查。

被告的质证意见:证人王××是2006年以后到被告公司上班的,唐××不是被告公司的工人,两个证人不具备证人的资格,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的时间;上岗证与本案无关,操作证是资格证书,不能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截止到2013年;对仲裁裁决书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X组证据:

1、被告的工商注册档案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有独立法人资格,成立于2005年9月28日,原告从2006年2月到被告处上班;

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出生日期为1958年10月17日,现已满51岁,无法再续订劳动合同,且无法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3、被告单位的工资表,证明原告从2006年2月到被告处上班,工作年限为三年,2008年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204.39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工商注册档案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于1994年去被告单位上班,被告名称的变更不影响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的身份证无异议,但51岁不是退休的年龄,不能解除劳动关系,2006年2月原告到公司上班不影响被告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对工资表有异议,没有王某某本人的签名,不予认可,被告应拿出2008年1月至2009年1月的工资表。

本院认证情况:

证人王××、唐××均证实原告王某某于2006年春节以后到教学二矿上班,与原告陈述的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从1994年到被告处上班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特殊工种上岗证、特种作业操作证等证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操作证是资格证书,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双方的劳动关系截止到2013年;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工商注册档案、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原告的身分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能证明被告郑煤集团(登封)教学二矿有限公司系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与原告称的教学一矿和教学三矿并非同一个单位,也无任何承继关系;被告提供的2008年工资表中原告的工资数额与原告提供的工资本上工资数额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于1994年6月到登封市教学一矿上班,2001年农历10月又去教学三矿上班。2006年2月,原告王某某到被告郑煤集团(登封)教学二矿有限公司上班,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从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订劳动合同,但原告王某某继续在被告单位上班。2009年1月13日,被告不让原告上班,并支付了原告补偿金900元。原告王某某在被告郑煤集团(登封)教学二矿有限公司上班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原告于2009年4月2日向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09年5月19日,该委员会作出登人劳仲裁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安排申请人王某某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并支付申请人王某某自2009年1月14日起至安排申请人王某某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之日止的生活费(每月按275元计算);二、限被申请人自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申请人王某某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三、驳回申请人王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王某某不服该裁决,遂诉于本院。审理中,被告于2009年8月19日安排原告王某某进行了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检查结果为健康没有问题。

另查明:一、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国投煤炭郑州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分别出资5100万元和4900万元,于2005年9月28日注册成立被告郑煤集团(登封)教学二矿有限公司;二、依据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意见》(郑政[2008]X号)规定,从2008年7月1日开始,郑州市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为每人每月275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对劳动者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之日。本案中,虽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8年12月31日期满,但直至2009年8月19日才安排原告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到2009年8月19日。因双方的劳动合同属于法定不能终止的情形,故被告并不存在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以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9年1月13日至2009年8月19日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于2009年1月13日后未安排原告工作,也未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根据《郑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X号)第二十二条“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用人单位原因造成职工不能正常工作,用人单位未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不能正常工作之日起按月向职工支付不低于全市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生活费”之规定,被告应从2009年1月14日起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275元至2009年8月19日,共计192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故应从2006年2月起为原告补办社会保险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五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自2009年1月14日至2009年8月19日的生活费共计1925元;

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王某某补办自2006年2月至2009年8月19日的社会保险手续;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辉

审判员袁二辉

人民陪审员张小平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根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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