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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与渑池县平安煤气材料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煤气公司)、渑池县华晟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晟公司)、河南省煤气(集团)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渑池县平安煤气材料供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百路,渑池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渑池县华晟燃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省煤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公司职工。

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与渑池县平安煤气材料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煤气公司)、渑池县华晟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晟公司)、河南省煤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煤气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2009)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四建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建公司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违反合同约定,将剩余的工程另行发包给他人,不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致使申请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并且不返还借款及质量保证金。由于某工程系三被申请人共同进行投资开发的工程,因此三被申请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此外,(2009)渑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与本案类似,法院判决平安煤气公司和华晟燃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也成为三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有力证据。

被申请人平安煤气公司辩称:申请人要求赔偿56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和河南煤气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能要求我公司和河南煤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申请人河南煤气公司辩称:本案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申请人华晟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审查查明,华晟公司是河南煤气公司、平安煤气公司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煤气公司占股份51%,平安煤气公司占股份49%,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华晟公司是平安煤气公司与河南煤气公司共同出资设立的,平安煤气公司、河南煤气公司是该公司的股东,三被申请人系独立的企业法人,应对自身的民事行为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纠纷产生所依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四建公司与平安煤气公司签订的,四建公司与平安煤气公司是合同的主体,华晟公司、河南煤气公司不是该合同的主体。合同的权利义务对华晟公司和河南煤气公司没有约束力。原审法院没有判决华晟公司、河南煤气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四建公司以该工程是三被申请人共同投资开发,华晟公司、河南煤气公司均是该工程的受益者,应对该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处理正确,申请再审人四建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别志定

审判员金文鹏

助理审判员金立

二○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别志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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