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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于某甲、刘某某、于某乙与被执行人孙某丙、孙某丁、易某某借款合同执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执监字第13号

申请执行人于某甲。

申请执行人刘某某。

申请执行人于某乙。

被执行人孙某丙。

被执行人孙某丁。

被执行人(异议人)易某某。

申请执行人于某甲、刘某某、于某乙与被执行人孙某丙、孙某丁、易某某借款合同执行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24日作出(2007)宁宁民一初字第2149-X号民事裁定。本院在执行中欲对被执行人易某某的房屋进行评估、拍卖。异议人易某某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其房屋在易某某担保时未进行抵押登记,并且该房系异议人的唯一住所,故请求停止对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8)宁执字第X号案件的执行。

本院受理此案后,申请执行人与案外异议人等达成和解协议。在审查过程中,案外人易某某向本院提出撤回异议申请。经合议庭审查认为,案外异议人提出的撤回异议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案外异议人易某某撤回异议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辛亚东

审判员刘某杰

代理审判员焦学义

二00九年六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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