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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初字第1128号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郝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本院于2009年4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某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于2007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刘某梦(X年X月X日生)。双方因生活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XXX(X年X月X日生)由原告抚养。

三、共同财产土房二间、摩托车一辆、手扶车一辆、大棚一栋、彩色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归原告刘某某所有。

四、债务x元(欠杨淑清)由原告刘某某偿还,债务

4000元(欠张贵霞3000元、张贵玲1000元)由被告郝某某偿还。

五、个人衣物归各人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双方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刘某秋

二00九年四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万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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