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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河南省信阳监狱、王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世军,河南冠南(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省信阳监狱。

法定代表人窦某某,监狱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赵某某,河南省信阳监狱警察。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省信阳监狱警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河南省信阳监狱、王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世军,被告河南省信阳监狱委托代理人刘某、赵某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阳光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11月7日11时50分左右,原告驾驶摩托车行驶至312国道与工十街X路口时,被王某驾驶的豫x号警车撞倒在地,造成原告严重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过重,随后转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经查,豫x号警车为被告河南省信阳监狱所有。

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责任认定,豫x警车司机王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支付给了原告x元,后拒绝支付其他费用,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果,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78元。

被告河南省信阳监狱辩称,1、原告属无证驾驶,且其在与主干道的直行车辆相遇时,应注意的义务要大于被告,故原告诉请的责任比例划分有失公平,应为4:6较为合理;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致人残疾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残疾赔偿金,原告在残疾赔偿金外再提出精神赔偿于法无据,实为重复计算;3、对原告先后多次作伤残鉴定的作法持有异议。

被告王某辩称,其作为警车驾驶员,事发当日是在执行职务行为,不应由其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

被告阳光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对用药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部分产生的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是合同责任,根据合同约定,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其他间接损失。原告诉请的双方责任比例划分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7日11时50分左右,原告驾驶摩托车行驶至312国道信阳段与工十街X路口时,被王某驾驶的豫x号警车撞倒,造成原告严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伴失血性休克;2、右肩胛骨骨折;3、左侧气胸;4、颅底骨折;花去抢救费2067.97元,因伤势特别严重,市第四人民医院建议转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原告随即转院。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2、双侧闭合性血气胸;3、双侧创伤性湿肺;4、右侧肩胛骨骨折;5、胸骨骨折;6、脑出血;7、脑硬膜下积液;8、脑弥漫性轴索损伤;9、纵膈气肿;10、右侧肱骨内髁骨折;11、脑积水。后住院治疗至2009年3月23日,共花去医疗费x.27元,医嘱继续康复训练,全休6个月。原告自认在治疗期间,被告河南省信阳监狱支付给了原告x元。

经原告在市中心医院主管住院医师范逸松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张祥云和女婿季明春护理,且证明原告系全身多发复合伤,入院时伤情较重,出院时后遗症状严重,生活不能自理,根据事实,出院后长年需要生活护理。原告因不能行走,购买轮椅一辆,花费280元,原告出院后一直由其女婿季明春照料。经信阳市信阳工业城同发装卸服务部证明,季明春在该单位做装卸工作,月工资1700元左右。

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于2009年1月14日作出的信平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豫x号警车司机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与被告阳光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协商选择鉴定机构,2010年1月21日,原告伤情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4级伤残,鉴定过程中原告共花去鉴定费2300元、检查费700.24元、住宿费320元和交通费1200元。

经查,原告父亲张学忠,现年81岁,原告张某某和其父均为农村人口,原告共有兄妹共5人。另查明,豫x号警车为被告河南省信阳监狱所有,事发当日由被告王某驾驶外出执行公务,该车在阳光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0月19日至2009年10月18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严重人身损害,其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已获赔偿部分应予扣除。事故中轿车相比于摩托车,其危险性更大,司机注意义务要求更高,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因未取得驾驶证而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诉请双方责任比例划分2:8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河南省信阳监狱辩称,原告在残疾赔偿金外要求精神抚慰金,是重复计算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残疾赔偿金的性质已经不再是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该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已不再适用,故对河南省信阳监狱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河南省信阳监狱辩称,对原告先后多次进行伤残鉴定的作法持有异议,本案中,原告伤情鉴定机构是原告与被告阳光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共同选择,原告原自行委托的伤残鉴定在本案中并未提交,与本案无关,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豫x号警车事发时,由驾驶员王某驾驶外出执行公务,王某驾车属职务行为,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执行职务的单位承担,故对被告王某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阳光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对用药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部分产生的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保险合同属典型的格式合同,对于该条免责条款,在交强险保险单的《重要提示栏》里,保险人并没有该项提示;在车商险中,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业务人员在投保人投保时,向投保人履行了该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该项免责条款应无效;庭审中,被告也未能就原告用药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提供证据,故对被告阳光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和其他间接损失,故对阳光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在责任承担上,王某驾驶豫x号警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属法人工作人员履行职务中致人损害,所属法人河南省信阳监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阳光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原告张某某遭受人身伤害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24元(2067.97+x.27);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7天=4110元;营养费15元/天×137天=2055元;原告为农村户口,故残疾赔偿金为4454元/年×20年×70%(4级伤残)=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x.9元【季明春56.7元/天(1700/30)×137天=7767.9元;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张祥云的收入状况,本院酌定30元/天×137天=4110元】;交通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44元/年×5年÷5)×70%=2130.8元;误工费方面原告没能提供其误工期间的工资证明,也没有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作为农民工,本院酌定其误工费为40元/天,故误工费损失为40元/天×440天(至定残日2010年1月21日前一天)=x元;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且生活不能自理,给原告身心造成了严重伤害,但在事故中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认为,原告应获赔精神抚慰金x元为宜;鉴定费2300元;鉴定检查费700.24元;鉴定期间住宿费320元;鉴定期间交通费1200元;原告现四级伤残,下身瘫痪,生活不能自理,出院后需长年专人护理,后期护理期限本院认为暂定15年,15年后原告如需继续护理,另行主张权利,故后期护理费1700元/月×12个月×15年=x元;原告摩托车辆受损是事实,但原告不能提供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和购车发票,对于原告车辆受损的财产损失,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诉称,在事故中损害手机一部价值300元,但对该事实,原告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手机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被告河南省信阳监狱所投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x元、财产损失费共计x元。

二、被告河南省信阳监狱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x.24元(扣除交强险中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1835.9元(扣除交强险中x元)、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期护理费共计x.94元的80%,即x.8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共计x.8元;此款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代被告河南省信阳监狱直接支付赔偿。

三、被告河南省信阳监狱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鉴定检查费、鉴定期间住宿费、鉴定期间交通费共计4520.24元的80%,即3616.2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60元,由原告承担1160元,被告河南省信阳监狱承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涛

审判员甘承斌

代理审判员陈让礼

二零一零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杜正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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