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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董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初字第1169号

原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前郭县人,农民。

被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前郭县人,农民。

本院于2009年4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董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来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于1996年10月5日登记结婚,婚生长女XXX(X年X月X日生),次女XXX(X年X月X日生)。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女XXX(X年X月X日生),次女XXX(X年X月X日生)由原告董某某抚养,被告用2.13亩口粮田的承包经营权折抵抚养费,由原告耕种至二轮土地承包期满。

三、财产砖平房四间归婚生女董某宇、董某宇所有。

四、其他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双方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刘来秋

二00九年四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周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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