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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邓州市支行(以下简称邓州支行)诉被告郭某某、高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邓州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生于1971年,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郭某某,男,生于1968年11月,汉族。(缺席)

被告高某某,男,生于1960年12月,汉族。(缺席)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邓州市支行(以下简称邓州支行)因与被告郭某某、高某某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受理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庞学文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高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州支行诉称:2009年12月11日,张雷以购进小猪为由,由被告郭某某、高某某担保,在其处贷款x元,双方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方式。借款人张雷依约履行部分还款义务,余款未按约及时偿还,被告郭某某、高某某亦未履行其保证义务,经追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对张雷(保留诉权)的起诉,要求被告郭某某、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郭某某、高某某偿还张雷所欠原告的借款x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依约定年利率15.3%计算,罚息依借款利率的50%计算,均自2010年3月12日起计至款还清之日止),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邓州支行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据及个人贷款放款单各1份。

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

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

证据1、2、3用于证明被告郭某某、高某某为借款人张雷担保贷款的事实。

被告郭某某、高某某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证据1、2、3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2、3客观、真实,与原告陈某事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6日,原告邓州支行与被告郭某某、被告高某某及借款人张雷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协议书约定:“……第二条,从2009年12月6日至2011年12月6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某款限额人民币5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义务,(一)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贷款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邓州市支行和乙方(联保小组成员)高某某、郭某某、张雷分别在合同上加盖个人信贷业务合同专用章和签名与捺指印。同年12月11日,原告邓州支行与张雷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邓州支行贷款x元给张雷,年利率为15.3%((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月利率/30),期限12个月(自2009年12月至2010年12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若借款人张雷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张雷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邓州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x贷给借款人张雷。张雷得到借款后,仅依约偿还部分贷款本金,结息至2010年3月11日,余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逾期未按约定方式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郭某某、高某某作为保证人也未及时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郭某某、高某某偿还张雷所欠借款x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依约定年利率15.3%计算,罚息依借款利率的50%计算,均自2010年3月12日起计至款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邓州支行与被告郭某某、高某某及张雷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将款贷出后,享有及时收回贷款的权利,在追要无着,其合法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持协议书等依法主张贷款本息和罚息,证据扎实,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某、高某某作为借款人张雷的担保人,在张雷逾期未依约定方式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应及时履行担保义务,偿还张雷欠原告邓州支行的借款本息,逾期不付,实属不当,应承担偿还张雷欠款本息及罚息的保证民事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高某某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张雷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邓州市支行借款x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依约定年利率15.3%计算,罚息依借款利率的50%计算,均自2010年3月12日起计至款付清之日止),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保全费200元,共计450元,由被告郭某某、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庞学文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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