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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焦作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陈某某健康权、人身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康永亮,河南飞龙(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程守红,河南飞龙(略)事务所(略)。

被告焦作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春,河南苍穹(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三保,河南路通(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怀录,焦作东君(略)事务所(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焦作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中燃)、陈某某健康权、人身权纠纷一案,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送达原告,于2010年3月26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送达被告焦作中燃。2010年3月29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以(2010)马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焦作中燃先予支付原告杨某某10万元,并已执行完毕。2010年3月31日被告焦作中燃提出管辖权异议,2010年4月19日本院以(2010)马民初字第185-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2010年5月25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焦民立管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0)马民初字第185-X号民事裁定,此案由马村区人民法院管辖。2010年6月8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陈某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于当日将参加诉讼通知书等送达各方当事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志亮、程守红,被告焦作中燃委托代理人赵春、张三保,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怀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8日18时许,原告与卢太乐、卢太珂、张盼盼四人在马村区白庄翠苑小区南区二号楼西单元二楼西户(一楼与二楼上下相通门面房)早餐店玩耍时,发现屋内有一股刺鼻味道,四人中不知道谁点燃了打火机,从而引起爆炸,当日被送往马村区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同日转入焦作市人民医院治疗。因被告焦作中燃没有在该屋安装阀门,被告陈某某开通该单元阀门后该屋燃气泄露,致使事故发生,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69元,误工费x.9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x.48元,交通费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3900元,残疾赔偿金x.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鉴定费600元,复印费100元。定残后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及后续医疗费等将另行再诉。

被告焦作中燃辩称,第一,本案应中止审理,陈某某违法私自开启燃气管道主阀门直接导致爆炸事故发生已涉嫌刑事犯罪,本案民事审理中的部分事实还有待于以陈某某涉嫌犯罪这一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依照“先刑事,后民事”这一基本原则,应中止本案的审理。第二,应追加早餐店业主卢螃蟹为本案共同被告。我方曾做过气密性试验,表明事发前该屋阀门是处于关闭状态的,而事发时该阀门却处于半开启状态,煤气泄漏长达24小时竞未被发现并采取措施,故卢螃蟹未尽到基本的管理注意义务,应追加其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第三,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爆炸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陈某某违法私自开启燃气管道主阀门导致煤气泄漏,陈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及其朋友卢太珂、张盼盼、卢太乐作为成年人,在已经闻到异味的情况下却打火是爆炸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本人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答辩人对事故的发生即无故意也无过失,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某辩称,第一,我出钱办理了相关手续,煤气公司就应该供我家用气,我多次给煤气公司打电话,后来煤气公司姓马的来后让我将总阀门打开的。第二,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供气单位未在通往二楼的管道终端安装阀门,与总阀门开不开没有关系,且事故的发生是在我用气后的第二天18时左右。第三,原告及其朋友卢太珂、张盼盼、卢太乐在已知有异常气味的情况下仍使用明火导致燃气爆炸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所述,该事故的发生与我没有关系,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各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何等责任,二被告是否承担连带责任;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调查组对邢卫东、李继红、邵传伟、李文革、王胜民、王亦欣、郭小龙、马增顺、陈某某的10份询问笔录,以证明被告焦作中燃没有装燃气表,未申报验收,室内管道未实地验收,陈某某笔录证实是燃气公司的人让其打开阀门的,故燃气公司存在重大过错。对此被告焦作中燃有异议,认为这些笔录恰恰证明了燃气公司是按照操作规程操作的,燃气公司的马增顺并未让陈某某打开阀门,陈某某的笔录是一个孤证,不能采用,焦作中燃不存在过错。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及证明指向无异议。2、事故调查组对张盼盼、卢太珂、卢太乐、杨某某的7份询问笔录,以证明四人在闻到异味后,立即开窗通风并堵住漏气点,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故原告不存在过错。对此被告焦作中燃有异议,认为四人均系成年人,对燃气爆炸的后果应有认知能力,但四人中不知是谁却点燃了打火机从而引起爆炸,故四人应共同承担均等责任。对此被告陈某某认同被告焦作中燃的意见。3、焦作市燃气管理办法,焦作中燃点火制度,焦作中燃点火管理规程,以证明被告焦作中燃在这次事故中严重违反以上规定,存在重大过错。对此被告焦作中燃有异议,认为焦作中燃没有违反操作规程,并且已进行了测试。被告陈某某对该组证据及证明指向无异议。4、马政文(2010)X号文件,以证明被告焦作中燃未安装燃气计量表,该屋燃气管道没有安装阀门,故被告焦作中燃存在严重过错。对此被告焦作中燃认为事故责任是陈某某私自打开该单元西侧主阀门造成的。被告陈某某对此有异议,认为事故调查组的结论没有任何意义,陈某某打开阀门时,燃气公司的人员是在场的,而且根本没有提到二楼。5、住院证、出院证及病例,以证明原告因燃气爆炸而住院的具体事实,对此二被告均无异议。6、原告住院清单及医疗费单据,以证明医疗费共计x.69元,对此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外购药的三张发票应当与医嘱相结合,同时发票上应写明药品单价及数量。7、原告工资证明,以证明原告误工费x.96元,对此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应提供误工前三个月的工资表。8、陪护人杨某剑、杨某收入证明,以证明陪护费x.48元,对此二被告有异议,认为杨某剑的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情况。9、交通费,每天按10元计算,共计1300元,对此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相关票据。10、法医鉴定结论及户口本,以证明原告为二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x.08元,对此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户口登记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应为x元。11、原告母亲无业证明,需要被抚养生活费x元,对此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其母有足够的劳动能力,不属于被抚养人范围。12、鉴定票据600元,复印费票据100元,对此二被告无异议。

被告焦作中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调查组对杨某荣、马增顺的询问笔录,以证明该单元五、六楼用户未在场,马增顺拒绝陈某某打开阀门。对此原告有异议,认为杨某荣的笔录恰恰证明了未通燃气,马增顺的笔录证明燃气公司忽略了二楼,其口头阻止陈某某打开阀门,未采取实际行动,是对陈某某打开阀门的一种默认和放纵。被告陈某某有异议,认为打开阀门时马增顺在场,燃气公司存在过错。2、燃气安全使用手册及“2.8”事故有关材料,以证明陈某某于2010年2月5日签字领取了安全手册,但未按安全手册操作,私自打开阀门造成该事故发生。对此原告有异议,认为竣工不等于验收合格。被告陈某某有异议,认为2010年2月5日买燃气卡时签字是我所签,但并没有给我安全使用手册,只给了我燃气卡及发票。

被告陈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公安机关对高来贵、陈某慧的询问笔录,以证明其打开阀门是燃气公司的人员在场情况下打开的,也是马增顺让其打开的。对此原告认为陈某某存在过错,应与被告焦作中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焦作中燃有异议,认为高来贵、陈某慧的笔录存在矛盾,马增顺去陈某某家的目的是看阀门的位置,并不能证明马增顺同意陈某某打开阀门。

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还调取了王秋香、卢玉珍、王仕裴、杨某明、王武生的5份询问笔录,以印证整个事故的发生过程。对此原告认为能够印证燃气公司未安装燃气表。被告焦作中燃认为四个受害人不知是谁点燃了打火机就应均等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陈某某未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1日焦作市X村区X街道办事处白庄村民委员会与焦作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燃气安装合同,安装区域为翠苑小区南区X、2、3、4、5、7、9、11、13、15、17、X号楼,2009年3月26日动工,2009年5月20日工程完工,资料显示其中X号楼西单元西侧于2009年5月18日进行户内燃气管道气密性测试,实验结果为合格。2010年2月5日X号楼西单元X楼西户住户陈某某在被告焦作中燃处签名并购买了燃气卡,2010年2月7日陈某某打电话让燃气公司送气,燃气公司员工马增顺到小区后随陈某某上楼查看该单元西侧煤气管道阀门位置,因该该单元西侧住户人员不齐,马增顺未予开通燃气阀门。后陈某某拿扳手开启了该单元西侧阀门,致使该单元西侧2至X楼通上了燃气。2010年2月8日下午17时30分许,该单元二楼西户(一楼与二楼上下相通的门面房)租房户王秋香之子卢太珂打电话联系张盼盼、卢太乐、杨某某到其家租房处去玩,进屋后因闻到一股怪味随开窗通气,并发现三楼下到二楼的燃气管道漏气,卢太珂在房间内找了一只袜子将管道口堵住后,四人围坐在一四方桌旁玩耍,其中一人点燃打火机随即发生爆炸。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其他三人被送往马村区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随转往焦作市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因面部等处烧伤住院130天,医疗费共计x.69元。2010年7月7日经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某某构成二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杨某某为农业户口,住院期间陪护为其父杨某剑、其姐杨某两人。“2.8”事故发生后马村区人民政府主要领导第一时间赶到现场组织抢救,并迅速启动应急处置方案,协调焦作中燃支付原告及其他三人每人x元医疗费,成立了事故联合调查组,于2010年5月26日下发了马政文(2010)X号文。案件审理期间本院共计协调被告焦作中燃支付原告x元。

本院认为,虽然“2.8”事故发生的具体细节过程从证据角度考量无法逐一认定,但案件的基本事实及事故原因本院采信马村区人民政府事故联合调查组出据的事故调查报告,即直接原因有二个,一是陈某某未经同意将该单元西趟总阀门打开,导致燃气泄露;二是原告杨某某等四人明知燃气集聚仍使用明火导致燃气爆炸。间接原因有三个,一是该二楼房间燃气管道末端没安阀门;二是工程竣工后未及时申请验收;三是施工方、监理方验收过程不严格。本案属于数个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偶然结合互相发生媒介作用导致同一损害后果,分别构成损害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或者间接原因,其原因力可分,即构成竞合的因果关系,又称作“多因一果”致人损害,由于“多因一果”致人损害并非数人共同积极加害,故其责任承担与共同侵权不同,即不承担连带责任,而是根据行为人的过错大小或者数行为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比例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本案燃气属于易燃易爆的高度危险品,故归责原则应采用无过错原则。综合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间接原因、各方当事人的过错以及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能力和企业社会责任等因素,原告应自行承担赔偿总额的20%,被告焦作中燃应承担赔偿总额的45%,被告陈某某应承担赔偿总额的35%。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居住在公司集体宿舍,家无土地,在马村辖区企业打工,其收入来源和消费支出均在城区,且本次事故中受害的四个人中既有农业户口,也有非农业户口,根据我国现行立法精神体现的“同命同价”这一基本原则,原告人享有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残疾赔偿金本身就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同时也不符合被抚养人的条件,故不存在再行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9万元过高,应参照本地区实际情况以及全市法院的指导意见酌情考虑。关于医疗费中的外购药白蛋白是治疗必须的药品,医院目前的做法均是由病人外购,只要与医嘱相符,发票不尽规范可以理解。关于交通费本院按陪护两人,一人送饭,每天按6元计算。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及其相关损失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再诉。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69元,误工费9278元,【(1670+1670+1670)/(27+27+27)X150】,陪护费x元【(1750+1780+1700)/x+(1200+1400+1100)/x】,交通费780元【x】,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x】,营养费1300元【x】,残疾赔偿金x.08元【x.x.9】,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鉴定费600元,复印费100元,共计x.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复印费等各项损失x.50元(已支付x元,余款x.5元)。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复印费等各项损失x.72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181元,原告杨某某承担1636元,被告焦作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承担3682元,被告陈某某承担28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建斌

审判员王松领

审判员邓辉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姬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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