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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丘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丘县人民法院

原告沈丘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树俊,河南恪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体兵,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沈丘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丘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树俊,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体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丘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6月23日,被告与我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被告承租我公司X号楼X、7、8、X号商铺,建筑面积共为184.2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08年7月23日至2010年7月23日。第一年免收租金,第二年的租金根据市场行情确定后提前一个月交清(其内容详见合同)。被告根据合同约定使用了X号楼X、7、8、X号商铺经营服装,至2009年6月23日前应交清第二年的房租,被告接通知后提出房租高,要求降低些房租,我公司经研究决定将原定价每年每间房租由5000元调整为4500元,再次通知后,被告虽没提出异议,但一直拖延支付,经我公司三番五次的催收,被告至今未付,还鼓动其他商户拒交房租。为维护公司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支付承租商铺的租金x元。2、承担案件的诉讼费。

被告张某某辩称:本案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应驳回。理由是,1、原、被告双方租赁房屋是事实,由于原告的房屋尚在开发中,市场未形成,所以在签订合同中出现了合同中规定的第二条的情形。现原告的市场只有四分之一的商户入驻,往北的路没有开通,且在向北的方向及向西出入的地方安上了大门,导致市场未形成,被告无法支付第二年的房租。2、按合同第二条规定,由于原告的市场未形成,导致按合同第二条房租由双方协商形成,现房租是原告单方形成对被告无约束力,不符合合同要求。所以原告的单方行为不能成立。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沈丘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6月23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①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七号楼第6、7、8、X号商铺的租赁合同,租期三年。②第一年免收租金自第二年租金按市场行情决定,每年支付一次,另强调第二、三年的租金应提前一个月向甲方交纳。房租只是免收第一年,第二、三年没说免收。2、通知两份。①第一份2009年6月23日,原告通知被告交租金,被告的房屋属于第三项,租金为5000元。证明被告应按5000元缴纳租金,被告未签字,找物业人员作证,已送达被告,被告未交纳房租。②第二份通知证明,经研究被告的房租降为4500元,被告签收,说明被告已同意按4500元交纳房租。

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第二条已有所显示明确说明为了带动市场是带动原告市场才免收的第一年的租金。在第二年是否应当缴纳租金,由于合同第二条规定原告要求租金不能成立。2、出庭证人徐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当庭证词。证明①证人租赁了被告的商铺两间。②第一年不收房租,第二年不收房租或收多少由市场行情决定。③基于没有市场原告没有向证人要第二年房租。3、刘某、吴某、高某某、普某某、韩某某的证言。证明这些证人都是原告的商户,对是否形成市场及租金都了如指掌,有充分的证明效力,完全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租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3日,原告沈丘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商铺租赁合同,被告承租原告公司X号楼X、7、8、X号商铺。合同第二条规定,为了带动市场,租用期内第一年免收租金,下年按市场行情再作决定。租金按每年支付(一次支付)。次年的租金必须提前一个月向甲方交清,租房期限自2008年7月23日至2010年7月23日。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免收了被告第一年的租金。2009年6月23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缴纳第二年的房租,要求每间5000元,被告拒收通知书。2009年8月22日原告将房租降为每间4500元,并再次书面通知被告缴纳,被告在通知书上签字后仍未交纳。后又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市场未形成,生意不好,无法支付第二年的房租为由,推托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沈丘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违反自愿原则及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某使用原告沈丘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号楼X、7、8、X号商铺应依约支付租金。至于租金数额,租赁合同中未明确,只是规定下年按市场行情再作决定,但被告张某某在原告要求每间租金4500元的通知书上签名,应视为其已认可了每间租金4500元的标准。据此标准被告张某某应向原告沈丘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2009年租金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沈丘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9年商铺租金x元。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静

审判员黄某平

代理审判员于杰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国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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