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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诉徐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丘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体兵,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徐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贾全文,沈丘县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宋某诉被告徐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体兵,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全文,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2009年4月4日晚19时,原告从界首干活回家,途径沈丘县X镇X村时,被被告驾驶的豫x低速普通货车撞伤,当日被送往界首市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半月板破裂,前叉韧带裂伤。住院治疗月余,花去医疗费x元。根据医生安排,原告在家恢复治疗。事故发生后,沈丘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4月17日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虽临时出院,但仍需继续治疗。原告父亲年迈,小女儿才11岁,仍需要原告赡养和抚育。被告徐某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某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二被告承担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抚养费、赡养费、精神损害赔偿费、继续治疗费等共计x元整。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徐某某辩称:被告驾驶自己所有的豫x低速普通货车无意撞伤原告是事实,被告已支付医疗押金4500元。被告所有的豫x货车,于2009年2月5日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进行了投保,被告认为原告要求的经济赔偿,应当由承保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x元之内全额负责。被告已垫付的4500元,应当扣除,返还被告。综上所述,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应当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其与被告就肇事车辆订立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限额x元内且不计免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对原告的无理请求,请求驳回。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1、根据《保险法》第22条规定,原告应提供行车证、驾驶证、用药清单以及各赔偿项目的请求依据。2、根据周口中级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误工费、护理费受害人应按提供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如不能提供,按上年度农村人均年收入来计算。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计算。3、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来看,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不应当承担抚养费、赡养费。4、我公司对于承保的交强险予以认可,但交强险的限额是x元,其中医疗费限额包括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是x元,死亡伤残限额是x元,财产限额2000元,对于本案中的医疗费我公司最高只能赔偿x元。另根据交强险第10条第4项,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原告宋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证明:①本案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被告徐某某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第38条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②事故出现以后,沈丘县X组织调解因经济数额较大,调解终结,原告有权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第二组、1、界首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出院记录。3、伤情鉴定书。4、本案原告的医疗票据2份计款x.2元。5、交通费票据计款200元。证明:①原告的伤情及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②原告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2元。③原告住院治疗的具体时间和误工、护理时间。④原告自受害之后的交通费用。第三组、1、周口法正法医司法鉴定书。2、界首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鉴定书包括原告的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伤情报告单)。证明:①原告受伤后在界首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周口法医鉴定部门评定为九级伤残,依法本案应获得伤残补助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②原告需要二次手术,二次手术(取钢板)费用5000元,依法应予支持。第四组、1、刘湾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2、原告的家庭户口本一份。证明:①原告共兄弟姐妹五人,其父健在,且已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应对其父承担赡养义务。②原告的女儿宋某某生于X年X月X日,至诉讼时原告之女11周岁,仍需7年的抚养费用。对于原告提出的这两项费用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父亲生于X年X月X日,现年79岁。第五组、1、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单一份,及该车辆的缴费单一份。2、原告的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①该交通事故的车辆已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某内承担责任。②原告的鉴定费用为600元。

被告徐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明1、被告是持证合法司机。2、被告是该低速普通货车豫x的所有人。二、交通事故认定书,沈公交认字第x号。证明被告驾驶其所有的车辆将原告碰伤,被告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一份、保险统一发票一张。证明1、被告为豫x车辆向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且不计免赔额。2、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险内承担责任。3、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被告缴纳保险费1665元。四、界首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人预交押金、押被金收据2张。证明1、原告住院后,被告徐某某向医院预缴金额为4500元。2、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赔偿责任给付原告赔偿金时,应扣除徐某某垫付款4500元,该4500元应给付徐某某。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4日晚19时,原告宋某途径沈丘县X镇X村时,被被告徐某某驾驶的豫x低速普通货车碰撞受伤,事故造成原告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半月板破裂,前叉韧带裂伤。原告在界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去医疗费x.2元,其中被告徐某某支付4500元。经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年7月23日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4月17日作出沈公交认字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徐某某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为豫x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6日至2010年2月5日。还查明,原告宋某姐弟五人,其父宋某某生于X年X月X日,已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有一女儿宋某某,生于X年X月X日。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驾驶机动车未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沈公交认字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事故造成原告宋某受伤致残,被告徐某某依法应负赔偿责任。被告徐某某的豫x号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该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范某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诉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本案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x.20元;(2)误工费1342.30元(4454元/365天×110天);(3)护理费930元(30元×3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15元×31天);(5)继续治疗费5000元;(6)伤残赔偿金x元(4454元×20年×2/1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宋某某的抚养费9132元(3044元×6年×1/2);原告父亲宋某某的赡养费3044元(3044元×5年×1/5)。二项共计x元。(8)交通费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酌情确定x元。上述共计x.5元,其中医疗费和继续治疗费二项x.20元,除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某负担的x元,被告徐某某应负担x.20元(已支付的4500元应从中扣除)。下余x.3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

二、被告徐某某应赔偿原告宋某医疗费、继续治疗费6042.20元(已扣除支付过的4500元)。

三、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17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1293元,被告徐某某承担50元,原告宋某承担1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静

审判员黄某平

代理审判员于杰

二0一0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国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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