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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马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待王信用社与卢某丙、卢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待王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该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该社职员。

被告卢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卢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待王信用社诉被告卢某丙、卢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2009年12月15日年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送达原告。于2009年12月18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送达被告卢某丙、卢某丁。2010年2月3日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刘某甲,被告卢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卢某丙于2007年4月25日在待王信用社贷款x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11.1825‰。担保人为卢某丁。此贷款到期后,卢某丙没有偿还贷款本息。该款利息被告清止2007年4月25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继续清息还本。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贷款x元及利息7156.8元,并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卢某丙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偿还借款利息。

原告举证如下:1、借款借据1份(1页)。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3页)。3、卢某丙身份证复印件1份。4、卢某丁户籍登记卡1页。5、担保保证书1份(1页)。证明原告诉请。

被告卢某丙对原告举证无异议。

对原告举证,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双方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4月25日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待王信用社与被告卢某丙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万元,月息11.1825‰,期限1年。原告和被告卢某丙、卢某丁三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由被告卢某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卢某丙将该笔借款的利息清止2007年4月25日。截止2009年12月31日被

告卢某丙欠原告贷款x元,利息7156.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双方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卢某丙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对此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卢某丁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已在保证期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卢某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2009年12月31日前利息7156.8元,2010年1月1日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执行,直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二、被告卢某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卢某丙、卢某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卢某丙、卢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志炜

审判员崔广华

审判员聂瑶

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姬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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