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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张某丙等交通事故人身赔偿一案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周某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甲,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1977年12月10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系该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客服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26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河南公司)因不服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2009)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渤海财保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乙、宋某某,被上诉人张某丙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周某某、张某丁、张某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三原告诉称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肇事车辆豫x/x挂属于被告张某戊所有,主车和挂车分别在被告渤海财保河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是2008年10月31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3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丙即被送至淮阳县人民医院救治,该院于2009年6月12日诊断为:1、左下肢挫灭伤;2、失血性休克;3、左股部皮肤挫裂伤;4、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5、右外踝开放性骨折;6、右肩甲骨骨折;7、右肋骨骨折;8、胸骨骨折;9、双侧胸腔积液;10、右胸部皮下气肿;11、右上肺挫裂伤;12、右下肺不张。后转至周某市中心医院救治,该院于同年7月8日诊断为:1、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左大腿截肢术后残端感染,多发肋骨折及液气胸。于同年8月18日出院,住院共计77天,并于同年9月22日再次到淮阳县人民医院检查;上述期间共发生医疗费x.76元。张某丙出院后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评定,本院委托周某陈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周某司鉴所[2009]临鉴字X号”周某陈州法医临床司法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某丙左上肢的伤残程度属Ⅸ(九)级;左下肢的伤残程度属Ⅴ(五)级”,并因本次鉴定发生鉴定费700元。另查明,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方提供交通费票据218张计款4668元,请求二被告予以赔偿;二被告认为除电脑打印的交通费票据外均有异议,请求法院根据张某丙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等合理的认定。原告方提供淮阳县X镇北关清真寺管理委员会刘孝祥证明1份及开封市龙成置业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张某丙之夫李某齐、女儿李某某因护理张某丙造成的损失,其中李某某每月工资1900元,另外每月午餐费150元,手机费100元,请求二被告赔偿护理费x元;二被告均认为该两份证据形式不合法,内容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如需两人护理应有医院证明及护理人员近期3个月的工资单;而原告方未提供。原告方提供“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武汉)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假肢安装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确须安装假肢;二被告均认为张某丙是否需要安装假肢应有医疗机构证明,并在专业鉴定机构鉴定,该公司不具有安装假肢证明的资格;如果确须安装假肢,应当参照河南省工伤器具配置标准予以认定;对此,原告方则认为本案不属于劳动关系。在本院组织下,原、被告均同意于2009年11月3日共同到被告渤海财保河南公司提供的“河南省假肢中心”确认张某丙安装假肢的型号及价格;原告张某丙如期到达河南省假肢中心,该中心诊断后于当日出具了价格为“适宜安装x元的国内普通型左下肢髋关节离断假肢”诊断证明1份,该假肢使用年限为4年,期间每年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2%,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10天,陪护1人,假肢赔偿年限参照河南省一年人均寿命;被告张某戊以价格过高请求法院不应采纳,被告渤海财保河南公司以原告方在河南省假肢中心开具证明时未与其公司协商为由不予认可。原告方提供原告张某丁、周某某户籍本复印件及淮阳县X乡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张某丁、周某某夫妻仅原告张某丙1个子女,请求二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被告张某戊对此无异议,被告渤海财保河南公司认为应以原告方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证明为准。原告方再提供证人李某强、李某平到庭作证,证明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热死活鸡150余只并抛弃已变质的110只,造成财产损失5000元,请求二被告予以赔偿;被告张某戊认为证人对活鸡价格、重量均不能确定,应依法进行财产评估才能确定;被告渤海财保河南公司认为两个证人的证言仅能证明原告方的财产损失为1700元;张某丙又陈述其夫李某齐驾驶的三轮汽车因本次事故撞毁并报废,但以无钱为由未申请车损评估。此外,二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张某戊已涉嫌刑事犯罪,原告方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该项请求于法无据;原告方对此认为本案系民事诉讼。又查明,被告张某戊辩称其持有依法办理的B2驾驶证并在有效期内,且交警部门在本次事故处理中并未认定其为无证驾驶;被告渤海财保河南公司认为,被告张某戊所驾肇事车辆应为A2驾驶证,而持有B2驾驶证应视为无证驾驶,无证驾驶系其公司免责事由,故其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经查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被告张某戊无证驾驶及驾驶资格与驾驶车辆不符合规定的认定。再查明,庭审中被告渤海财保河南公司对肇事车辆的主车和挂车分别承保了交强险无异议,同时认为在正常情况下可按两份交强险之和予以赔付。此外,本案在审理中该公司已向原告张某丙先予执行医疗费x元。还查明,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三原告与被告张某戊自愿达成赔偿协议,除被告渤海财保河南公司的赔偿责任外,被告张某戊一次性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并当庭履行;同意对本院依法查封的属于被告张某戊所有的肇事车辆“豫x/豫x挂”解除查封并投入营运。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淮阳县交警部门关于本案的相关材料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周某陈州法医临床司法临床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原告张某丙住院病历复印件及逐日清单,淮阳县人民医院及周某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及出院证(均系复印件),张某丙的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张某丁、周某某户籍本复印件、证人刘孝祥、开封市龙成置业有限公司书面证明、淮阳县X乡X村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各1份,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武汉)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及河南省假肢中心诊断证明各1份,原告方收款条及本院收据各1份;被告张某戊提供的交强险合同3份(正本2份副本1份);被告渤海财保河南公司提供的“豫劳社工伤[2005]X号”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复印件1份;原告方与被告张某戊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及本院的调查笔录、调解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某戊肇事后又驾驶其所有的肇事车辆逃逸,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丙及其夫李某齐无责任,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责任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并参照河南省200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方应得各项赔偿分别为,1、医疗费,本院核实为x.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张某丙住院77天,参照河南省国家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应为2310元;3、营养费,住院77天,每天20元,应为1540元;4、误工费,截止到定残之日计139天,参照农林牧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年的标准,应为139×(9534÷365)=3630.68元;5、护理费,张某丙生活不能自理,截止到定残之日计139天,其女儿李某某1人护理,李某某系在岗职工,参照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应为139×(x÷365)=9450.48元;6、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4000元;7、残疾赔偿金,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的标准,结合张某丙伤残情况,伤残赔偿指数为65%,应为20年×4454×65%=x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其维护费,张某丙事发当年为54岁,应参照河南省假肢中心出具的证明并按2008年人均寿命73岁标准,装配假肢共计5次,每次x元,计x元;每年维护费2%,为826元,共计19年,为x元;每次安装假肢需往返两次,陪护1人,按目前淮阳至郑州客车每人票价50元计算,每年交通费400元,5次为2000元;以上假肢费用共计x元。鉴于原告对该项仅请求x元,故应以x元认定;9、被抚养人生活费,抚养人为原告张某丙1人,其父母张某丁、周某某均已75周某以上,抚养年限合计为10年,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3044元/年的标准,应为x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张某丙因本次事故构成伤残,其与近亲属依法应受到精神抚慰,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x元;11、财产损失,因原告方未依法进行财产损失评估,且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而被告渤海财保河南公司仅认可17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为1700元;12、伤残鉴定费,张某丙因伤残评定支出鉴定费700元。上述各项共计x.42元,被告渤海财保河南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x元范围内赔付三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其维护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伤残鉴定费共计x元,减去先予执行医疗费x元,实际赔付x元;余额x.42元,应由被告张某戊承担。因三原告已与被告张某戊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三原告超出上述各项请求的部分及其他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渤海财保河南公司辩称被告张某戊无证驾驶,其公司依法应该免责,故应驳回原告方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因与交警部门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认定事实不符,且未提供证据予以反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方的其他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也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丙、张某丁、周某某x元,减去先予执行x元,再赔付x元。二、维持三原告与被告张某戊达成的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外,由被告张某戊赔偿三原告计x元的协议(已履行)。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700元,先予执行申请费100元,共计8100元,由原告张某丙、张某丁、周某某共同负担3100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5000元;已由三原告预交,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未依法取得驾驶资格,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公正裁决。

三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相关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戊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将被上诉人张某丙撞伤并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后逃逸的事实清楚,依据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张某戊所驾驶的车辆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张某丙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无过错赔偿责任”。张某戊是否是无证驾驶并非是保险公司免除强制保险责任的法定理由。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00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国华

审判员何江华

审判员刘登印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史红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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