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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与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范某,男,生于1963年7月,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国贸,河南江河源(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李某某,女,31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生于1962年3月,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生于1978年5月,汉族。

上诉人范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09)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国贸,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1月22日,原、被告通过周口市心连心房地产中介服务中心介绍,签订售房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范某将其所有的位于川汇区X街X号自建房屋(面积87.64平方米)以x元出售给被告。被告首付款x元,原告为被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后,被告支付下余房款。同时约定,成交后原告方不准不卖,被告方不准不买,双方谁违约谁赔偿对方购房款的双倍违约金,并支付办证所需的一切费用。同年12月27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范某支付购房款5000元,尚欠x元,同时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其中第三条主要内容为:原告范某应在合理期限内为被告李某某办理房产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过户手续,过户手续完成后,范某向李某某交付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的同时,李某某向范某一次性付清剩余房款(范某与李某某的房屋买卖结算方法遵此履行,2007年11月22日签署的购房协议仍然有效)。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时,因土地属划拨性质,原告无法为被告办理,双方形成纠纷。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全面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办理好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后,被告再支付下余购房款,现原告未能为被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被告享有后履行抗辨权,原告无权立张被告支付购房款,原告诉请理由不当,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请求认定双方买卖合同无效,因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已将房屋交付并办理了房屋产权交易手续,应为有效合同。被告李某某反诉请求不当,不予支持。为此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范某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李某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15元,诉讼保全费27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反诉费63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范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协议为有效协议,上诉人认可,但是补充协议却存在欺诈,不应认定被上诉人存在后履行抗辩权。原审认定应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补充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上诉人主张补充协议因欺诈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且该项理由也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5元,由上诉人范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安

审判员冯达

代理审判员窦冰

二O一O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周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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