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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与郸城县邮政局、郸城县新联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辉,周口市川汇区蔬菜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孟宪林,河南裕达(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郸城县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纪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苏,河南文浩(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郸城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郸城县新联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前,周口新联通公司法律主管。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郸城县新联通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审被告郸城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吴台镇政府干部。

上诉人顾某某、郸城县邮政局、郸城县新联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09)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自立、孟宪林;上诉人郸城县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苏;上诉人郸城县新联通公司的张志前、赵某某;原审被告郸城县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顾某某于1958年2月参加工作,单位是当时的郸城县吴台公社邮电所,职业是话务员,业务属当时的县邮电局管理。1960年因双目失明,多方治疗无效,不能工作,被下放回家。经本人及亲属多次反映其待遇问题,由原郸城县邮电局提出请示报告(内容不祥),由当时河南省农村电话局于1980年5月20日作出(80)予邮农话字第X号《关于你局顾某某同志抚恤问题的批复》的文件,内容全文如下:“郸城县邮电局:你局邮人(80)第X号关于顾某某同志因工致残申请抚恤问题的报告已悉。根据你局报告,顾某某同志因工致残和下放回家均在你县X村电话归公社集体管理期间,不应由国营农话负责怃恤,为解决其实际生活困难,经研究:暂同意从文到月份起,由你局按月付给救济费二十元,在农话营业外支出一落实政策补发工资和生活困难补助费科目列支。如有其它困难,应由你县有关单位和吴台公社负责解决。我们不再考虑。一九八0年五月二十日。抄送:郸城县委、郸城县吴台公社党委。”根据此批复,原告从1980年开始每月从原郸城县邮电局领取救济费20元达20多年。1998年12月,原郸城县邮电局分立为郸城县电信局和被告郸城县邮政局,有线电话业务和人员由郸城县电信局接收。郸城县电信局于2008年10月更名为郸城县新联通公司(被告)。经原告要求,原郸城县电信局于2005年底将原告的救济费增加至220元并持续至今。因原告多次上访,经县信访局协调,郸城县邮政局于2009年元月将救济费增至300元,但只发一个月就不再支付,引起纠纷。

另查明,原告顾某某于2009年12月11日向郸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09年2月16日,该委员会以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作出郸劳仲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周口豫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12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双目失明属伤残一级。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因工致残后根据当时的情况和处理意见已下放回家,近五十年来中断劳动关系,目前也没有任何有关原告的劳动关系档案,应视为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从被告处领取的是救济费是不争的事实。既然是救济费就不是工资、补贴之类的劳动报酬,证明不了劳动关系的存在。上级部门根据原告的实际困难情况,从以人为本和人道主义愿望考虑,由被告发放适当的救济费,既符合当时的政策,也符合当前和谐社会的精神,更适合法律法规帮扶和救助弱者立法本意的要求,原审应予以支持。因原告从事的是话务,其业务主管部门几经变动为现在的郸城县新联通公司(被告),对原告的救济抚恤应以被告郸城县新联通公司为主;被告郸城县邮政局作为分立后的企业不再从事话务业务,按相关法律规定也应适当承担责任,但应为次。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结合整体国民收入情况和物价因素,被告对原告的救济数额仍偏低,酌情应予提高。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养老保险、伤残补助金及补发退休后14年退休工资的请求,因与被告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郸城县邮政局和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郸城县分公司从2009年2月份起每月向原告顾某某支付救济费分别为100元和5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顾某某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我与郸城县邮政局和郸城县新联通公司之间一直存在着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仅凭一张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来认定我在工伤致残后下放回家与原单位中断劳动关系,显属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我的原审诉讼请求。

上诉人郸城县邮政局向本院上诉称,我局和顾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我局向顾某某每月发放救济费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郸城县新联通公司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顾某某是当时的五台公社的工作人员,不属于我单位的人员,顾某某的各种请求,应向五台镇人民政府主张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我公司和顾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再者,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我公司向顾某某每月发放救济费无法律依据。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郸城县X镇人民政府,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顾某某与上诉人郸城县邮政局、郸城县新联通公司及原审被告郸城县X镇人民政府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各方均不能提供顾某某与郸城县邮政局、郸城县新联通公司、郸城县X镇人民政府存有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证据,且时间已久远,原审已认定顾某某与三原审被告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审应予维持。虽河南省农村电话局于1980年5月20日作出(80)予邮农话字第X号《关于你局顾某某同志抚恤问题的批复》的文件,原郸城县邮电局按此批复按月付给顾某某救济费20元,也不能证明顾某某与原郸城县邮电局之间劳动关系的存在。原审从以人为本和人道主义愿望考虑,判决郸城县邮政局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郸城县分公司每月向上诉人顾某某支付救济费分别为100元和500元,也并无不妥。因顾某某一直向上级反应,有求恢复劳动关系,没有放弃权利,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各上诉人上诉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顾某某、郸城县邮政局、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郸城县分公司各承担3.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

审判员张杰

审判员张建松

二00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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