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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甲与河南安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再终字第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彭某甲。

委托代理人彭某乙。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安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

再审申请人彭某甲与被申请人河南安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8日作出(2007)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彭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18日作出(2008)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彭某甲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8年8月27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式五份,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住房一套。该合同第十六条规定,买受人购买商品房为商品住宅时《住宅质量保证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出卖人自商品住宅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被告依约于2004年10月底向原告交付了房屋钥匙。原告入住该房后于2005年5月发现墙面漏水,外粉层脱落,室内外墙面产生裂缝等质量问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对房屋进行维修和赔偿损失,而被告至今未予维修。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会同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居住的房屋进行了现场勘查,对照原告提交的12张现场照片,双方确认,原告居住的房屋有漏水和裂缝。

另查明:2005年10月,居住在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院X号楼的36户业主,联合签名同意被告再次委托鉴定,并表示接受检测结果。2005年11月,被告委托河南省基本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对X号楼墙体进行裂缝检测、鉴定。2007年5月14日,河南省基本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检测报告记载检测结论为:1.采用贯入法对砌体结构砂浆强度进行了检测,其中二、三层达到M10,六、七层达到M7.5;2.根据对主要裂缝长期观测结果,首次监测是最大裂缝宽度为0.20mm,最后检测时最大裂缝宽度为0.24mm;3.根据对房屋沿长度方向的不均匀沉降观测,观测结果符合《民用可靠性鉴定标准》(x-1999)及《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x-2002)的基础沉降的限制要求;4.建议对主要裂缝墙体进行处理,以保证住户的正常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均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实现了合同目的。原告入住后发现所购房屋部分墙面出现裂纹并向被告反映情况,被告应及时予以修复,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修缮义务。被告不履行修缮义务系违约行为,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对其房屋进行维修达到设计要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的房屋出现裂纹后,在与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并未对房屋自行维修,也未提交证明其损失的证据,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省安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修复原告彭某甲购买的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住宅内墙面漏水和裂缝,达到设计要求。二、驳回原告彭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河南省安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彭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经过了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质检站验收合格,且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后,又共同委托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作出检测报告,其结果显示房屋主体结构安全性能指标符合现阶段国家机关规范规定的要求。上诉人彭某甲对于该检测予以同意,并明确表示接受该检测结果。故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争议房屋质量不合格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争议房屋出现的墙面裂缝,一审已判决被上诉人予以维修,上诉人并未提供其存在经济损失的证据,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彭某甲承担。

申请人彭某甲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提交的三份检测报告与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所涉及的被测房屋的名称、坐落、位置、楼层、开工时间均不一致,不能证明这些证据所指对象与本案所诉房屋有关联性,这些证据不能被采信。2、三份检测报告关于质量的内容相互矛盾,同一房屋的设计参数不一致,不具有真实性。3、房屋质量不合格,砂浆强度没有达到设计要求,说明该房屋质量不合格。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申请人河南安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1、本案所诉房屋经过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质检站验收合格,是合格的商品房,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不等于房屋为不合格商品房。2、2004年1月13日的《检测报告》是针对地下室及主体一、二层结构,2004年4月13日的《检测报告》是针对三层以上进行检测,以上两份检测报告是在房屋施工过程中做出的,砂浆抗压强度换算值均符合设计要求。2005年11月,当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后,安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申请人等业主进行协商,一致同意选择五户进行检测,并接受检测结果。检测结果认为,六、七层砂浆强度达到民用建筑设计规范要求的最低标准。在X号楼施工过程中取样做出的检测报告与建成后取样所作的检测报告稍有出入是正常的。3、涉及本案的房屋虽然发生了质量问题,但由于双方均没有进行维修,损失尚未发生而且无法确定,故其要求损失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三份检测报告与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所涉及的被测住宅小区的名称虽不完全一致,但都是申请人彭某甲居住的房屋,只是在不同时期小区使用的名称不完全一致,且申请人在一审开庭时也承认检测的房屋就是其居住的房屋。2004年12月30日该房屋经过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质检站验收合格,并于2005年11月15日颁发房产证。该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后,双方共同委托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作出检测报告,其结果显示房屋主体结构安全性指标符合现阶段国家机关规范规定的要求。申请人称该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不合格商品房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帆

审判员陈元

代理审判员王某哲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范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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