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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迅,被告人张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3日11时30分,被告人张某某骑电动车(后乘坐王凤祥)由羊册殷庄路口横穿驻南公路时与由西向东的赛中伟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赛中伟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泌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方已就经济赔偿问题与被害方达成协议,由被告方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王凤祥、刘某某等人证言,尸体检验报告,肇事电动车、二轮摩托车检验报告,泌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方收到8000元款收据,张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赛中伟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的规定,在驾驶非机动车行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可相应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协议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谅解,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长生

审判员侯平坡

审判员张哲

二00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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