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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甲与康某乙其他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甲,男,生于1955年6月,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俊杰,河南众望(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乙,男,生于1964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新周,河南团结(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康某甲因其他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09)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康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杰,被上诉人康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查明,1952年,当时的周口市人民政府为原告康某甲的祖父康某安、父亲康某明及其他家庭成员共七人颁发了《河南省周口市土地房屋所有证》(周水字第五六三号),据此,康某安、康某明及其他家人取得了共计0.61亩土地及地上房屋的使用权(该副土地现位于周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孟营社会事务局黄某居委会六组)。1988年元月份,周口市X组织人员对土地进行普查时,对上述土地进行了丈量,并为原告的父亲康某明出具了土地丈量费收据,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3显示共丈量土地面积585.6m。但被告康某乙于1990年8月份取得了由周口市人民政府颁发的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证上标明的土地面积为186.2m(在上述土地585.6m面积内)。2006年,被告持该集体土地使用证准备建房时,原告的父亲康某明提出异议,向城管部门进行反映,并对被告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提起行政复议决定,在祖父康某安、父亲康某明均去世的情况下,原告便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法院经审理认为周口市人民政府及康某乙在法定的期限内均未提供出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时的相关证据。应认定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依据,并于2007年4月30日作出(2007)川行初字第六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书查明了本案诉争土地系原告家祖宅,判决结果依法撤销了周口市人民政府于1990年8月份为被告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接到判决书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起上诉。2007年8月份,周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孟营社会事务局黄某居民委员会和该局土地所共同出具证明,证实本案所争土地确实为原告家祖宅。2007年9月27日周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孟营社会事务局黄某居民委员会又给被告出具证明,经村委会、生产队同意将宅基地划分给康某乙,由当时的周口市土地管理局、周口市人民政府批准,将集体土地使用证发给康某乙。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康某乙承认在城管部门处理和法院行政诉讼过程中,被告均接到不允许建房的通知,但被告没有按照通知内容去做,现被告已建成一栋二层楼房,并入住使用。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土地使用权的证明相互矛盾,均不是合法有效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不出合法有效的宅基地使用权证明,其诉被告土地侵权不成立。本案应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争议双方应先到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土地使用权,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一方为权利人。故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康某甲的诉讼请求。

康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既然已经查明所争议的土地为上诉人祖宅,且被上诉人宅基证已被撤销,就不应该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康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公正合理,上诉人提供不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权利,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宅基地作为物权的一种,其权属的认定需有权机关作出确认,本案中双方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在没有经过确权以前,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川汇区人民法院(2009)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康某甲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上诉人康某甲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晓军

代理审判员王春华

代理审判员刘凯

二O一O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张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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