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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李某某、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郑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房产登记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行再终字第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姚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

原审被告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

原审被告郑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

申请再审人姚某某与李某某、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郑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房产登记纠纷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6日作出(2005)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本院于2005年11月7日作出(2005)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姚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9月26日作出(2008)郑行立复字第X号行政裁定,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9年8月,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X楼X单元X号房屋经房改出售给李某某、夏玉宝夫妇,以夏玉宝名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01年9月,李某某因涉嫌诈骗被刑事羁押,此后夏玉宝起诉李某某离婚,在离婚期间,2002年11月20日,夏玉宝以其配偶已离异向市房改办申请对其名下的房改房上市出售,市房改办审批准予上市。经郑州市同心房地产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居间中介,夏玉宝与姚某某协商转让该房产,2002年11月27日,双方签署买卖契约,并向市房管局申请房产转让登记,市房管局受理后依据上市确认表等为双方办理了过户转让审核,至2002年12月19日,市房管局为姚某某核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在此期间姚某某向夏玉宝付清了协议约定的房价款。2002年12月20日,李某某与夏玉宝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准予离婚,上述夫妻共同房产判归李某某所有,后因姚某某提出产权异议,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另查明,在二审民事诉讼中未就房屋买卖情况向姚某某核实。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市房改办在对房改房上市审批的职权被依法取消后,不核实配偶情况为卖房申请人夏玉宝出具公有住房上市确认表,其行政行为证据不足且超越职权;被告市房管局在办理房改房交易登记过户手续时,未认真审核产权共有人情况,其颁证行为证据不足,依法可予撤销,但鉴于本案买房人姚某某已经向卖房人夏玉宝给付对价,并实际居住使用争议房屋至今,且不存在任何过错,为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讼争的产权证不适宜撤销,原告作为原房屋产权共有人可就其应得份额依法向夏玉宝主张权利,原告要求撤销姚某某房屋产权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一、撤销金水区人民法院(2005)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二、撤销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2002年12月19日郑房产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担,二审比照一审收取。

申请再审人姚某某申诉称:其与夏玉宝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购买涉案房屋时并不知晓该房是夏玉宝、李某某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期间从未接受过任何人关于房屋是共同财产的告知,没有任何过错,属于善意第三人,其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应受法律保护。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二审改判撤销郑州市房产管理局2002年12月19日郑房产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不当,请求再审改判,撤销原二审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

被申请人李某某答辩称:其在与夏玉宝的离婚诉讼之前,已经申请房屋保全,并于2002年12月17日向申请人说明这个房屋已经存在争议,但申请人于2002年12月19日进行了过户,不属于善意取得。本案发生在《物权法》颁布实施之前,不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夏玉宝在离婚诉讼中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属无效民事行为,市房管局未尽严格审查之职责,即办理过户手续,为申请人姚某某颁发房产证,认定事实不清,二审予以撤销正确,请求再审予以维持。

郑州市房管局意见,如果申请人属于善意第三人,其房产物权应予保护,现在涉案房屋已经由被申请人李某某出售,办理了过户手续,如何处理,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案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涉案房屋在李某某、夏玉宝离婚案件另案诉讼中判归李某某所有后,李某某将涉案房屋转卖于他人,郑州市房管局于2008年9月27日为此办理了过户手续。

本院再审认为:郑州市房管局在办理涉案房屋交易登记过户手续时,未认真审核交易房屋产权共有人的情况,即为申请人姚某某办理了涉案房产的过户手续,侵犯了房屋共有权人李某某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二审改判,撤销郑州市房管局为申请人姚某某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申请人姚某某请求改判,恢复其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涉案房屋在本院再审之前已经再次转卖过户给他人,故不予支持。依据《中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5)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荆川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杨彦浩

二OO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骆大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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