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赵某与重庆南川市第一中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10-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南川法民初字第94号

重庆南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男,生于1984年8月18日,汉族,居民,现住(略)(系无行为能力人)。

法定代理人:周某(原告之母),生于1958年3月21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重庆南川市第一中学校。

法定代表人:梁某,校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校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任隆兴,南川市隆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与被告重庆南川市第一中学校(以下简称一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宾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夏云贵、汪文敏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于2005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需对赵某的精神病与一中的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相关费用进行鉴定而决定延期审理,在法庭指定的交纳鉴定费用的期限届满后,又于2005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周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任隆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期后,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原系被告南川市第一中学校2000级一班的初中学生。1998年10月上旬的一天,在做课间眼保健操时,班主任刘立平老师以我未按要领做操为由将我叫到讲台上,对我头部、面部打了几巴掌,致我倒地后又踢了几脚,给我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伤害并一天天逐渐加重,导致我现为6级伤残的精神病患者。此后,学校除以困难支助和赔偿等名义给付部份赔偿费用外,未按标准赔偿,现还应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陪床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略).39元,经后的续医费据实报销。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南川市人民法院2002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2、南川市人民法院2003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3、(2004)南川法再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4、证人卓某某、周某、杨某甲、陈某、杨某乙、江某、金某丙的证实材料;5、南川市人民法院(2003)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6、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医药发票及陪床费收据;7、南川市第二人民医院收据;8、郭某某等人的证实;9、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于2000年7月18日出具的《医疗鉴定证明书》;10、本院(2003)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卷的部份材料及庭审笔录;证明赵某患精神病及受到教师体罚,学校已进行部分赔偿等事实。

被告辩称:我校教师刘立平对原告有体罚的行为属实。但这与赵某的精神性疾病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因为原告的家庭具有“阳性家庭史”。原告以南川市人民法院的法医鉴定而认为我校教师的体罚行为与原告的精神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证据,因南川市人民法院的法医不具有精神病鉴定的资格而不合法。因此原告起诉的证据不充分,事实不能成立。加之在该事故发生后,我方已出于同情原告而支付了(略)元,现如果法院认为我方无责任,即要求原告返还已支付的(略)元(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反诉)。

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南川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2、胡建红、孙兴才的证实。3、(原告姑母)赵某群的户口证明;4、对(原告之父)赵某松的调查笔录;5、对汪雄、孙雪松、郭某芬、卓某燕、罗伦木、张帮才、胡兴旺的调查笔录;6、李某的证实;7、被告已付款(略)元的收条;8、南川市计划生育委员会的相关材料。证明原告具有家庭病史及付款等情况。

审理中,经依法对原告之父赵某松调查,证明赵某松同意由周某一人作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全权处理本案等情况。

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1日起,原告赵某就读于重庆南川市第一中学校初中2000级1班。1998年10月上旬的一天课间操时,因原告未按眼保健操的要领做操,教师刘立平遂将赵某叫到讲台前,在教育赵某时有体罚行为。事后不久,赵某即出现了精神分裂症病症。2000年5月,赵某之母周某得知赵某被刘立平老师体罚的情况后,便多次找被告解决。2001年1月6日,被告付给周某教职工捐款2000元。2001年9月29日,双方在南川市南平司法所的主持下达成由被告一次性付给赵某困难补助费(略)元的协议。周某于2001年9月30日受领此款后,仍常到被告学校要求解决,并有吵、闹行为。2002年11月30日,被告遂向本院提起要求周某停止侵害的诉讼。审理中,原告赵某提起反诉,要求赔偿。该案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由被告一次性补偿给原告(略)元损失费的协议,并明确了付款期限后,本院据此制作了(2003)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第二条明确约定“原告重庆南川市第一中学校自愿偿付赵某医疗费、伤残费、续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赔偿费,合计(略)元(含已付的(略)元)。该款限于2003年1月25日前偿付赵某(略)元,同年3月30日前偿付赵某(略)元”(现该协议的给付内容已履行)。

2004年7月19日,周某、赵某以调解违背自愿原则,无故增加精神赔偿费,剥夺了受害人提起精神赔偿的权利为由,不服本院(2003)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而向本院申请再审。2004年11月9日,本院作出(2004)南川法再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调解书中第二项约定的赔偿内容予以撤销。原告遂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并提出在法院调解后又产生了治疗费、差旅费,请人喂药的费用等(略).99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需对赵某的精神病与刘立平老师的体罚行为间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而延期审理,但在举证期限内双方均未交纳鉴定费,过后被告表示愿垫付费用,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同意,并以有本院法医鉴定为由坚持认为应按本院法医鉴定为准,并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1万元等共计(略).39元。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已多次组织调解无果。2004年5月24日,赵某农转非为居民。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1、赵某的精神病与被告的老师刘立平的体罚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2、本院法医对精神病的鉴定是否合法,是否必须重新鉴定,举证责任在谁

3、原告的赔偿请求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在被告一中学习期间被其教师刘立平体罚的行为是客观存在的,该行为侵犯了原告赵某的人身权利,依法应由责任人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刘立平教师作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其在课间对学生进行管理是履行其职务行为,按照我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要求作为法人的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赵某在受到刘立平老师的体罚后不久所出现的精神分裂症病症,已经本院法医对其治疗费用、伤残等级、病发原因等作出了鉴定。该鉴定中除对本院法技2002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中第2条“根据现有资料及目前检验结果,被鉴定人赵某与精神刺激诱发本病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按照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有关规定本院法医无权对精神疾病的成因作出司法鉴定而不予采信外,对其余鉴定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但从现原告提供的相关病历及鉴定,本院既判认定的事实,可以证明被告的教师刘立平对赵某的体罚行为,必然在赵某的内心造成人格尊严的损伤,这与诱发赵某的精神病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且被告现无相关证据足以推翻该事实。所以,被告一中应对赵某的精神疾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本案损害赔偿金某计算,现只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按重庆市2004年对本市X镇居民的相关收支费用标准。在法医鉴定的损害范围内计算伤残费(略)元(9221×20×50%)、误工费1640×30=(略)元、续医费3000元、医疗费9241.46元、交通费244元(原告提供在案的车票为429元,其中185元车票不属治疗必须而予剔除),共计为(略).46元。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今后的再医费,因再医的事实尚未发生,该费用处于不确定状态,本案现不作处理。待再医事实发生后,原告另行提出。至于原告还提供的法医鉴定后发生的治疗费、请人喂药的费用等,因未再行鉴定,且已有续医费的鉴定确认,是否治疗必须,现尚无证据支持。原告可在治疗到一定期限后,另行依法主张权利,本案对此费用不予确认。

因此,原告赵某以被刘立平教师体罚为由要求被告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此事故中亦有一定的责任,可酌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其它诉讼请求,因依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患精神分裂症后的医疗费、误工费、续医费、伤残费、交通费共计(略).46元中,由被告重庆南川市第一中学校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给赵某(略).37元人民币(已付(略)元),其余(略)。09元人民币,由原告赵某自行负担。

二、驳回原告赵某要求被告重庆南川市第一中学校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和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50元,其他诉讼费3480元,共计7830元(缓交),由被告重庆南川市第一中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宾

审判员夏云贵

审判员汪文敏

二00五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广强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7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