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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薛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79年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女,1965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恩泽,河南平原(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薛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09)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恩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0月1日,薛某某与李某某签订一份租房协议。协议约定,李某某租赁薛某某两间门面房(位于项城市X路),期限三年,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1年10月1日。租赁款x元,一年一次交清,先交款后经营。合同签订后,李某某于2008年10月1日交给薛某某一年租赁费x元。到2009年10月1日后李某某未交下一年度租赁费,为此引起纠纷。薛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终止租房协议,补交2009年10月1日至退出房屋之日的房屋使用费(每天33.3元)。

原审法院认为,薛某某诉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李某某应按协议约定,按时交纳租赁费。李某某辩称,在其租赁协议期限内向薛某某交纳房租费,没有直接证据加以印证,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薛某某与李某某的租赁协议;二、李某某支付2009年10月1日至退出房屋之日的房屋使用费(每天33.3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某承担。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李某某不是不愿意向被上诉人薛某某支付房屋租金。2009年10月1日租赁到期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租金,被上诉人不要。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再次拿出租金x元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仍不要。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协议,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薛某某答辩称,2009年10月1日租赁到期时,被上诉人薛某某向上诉人李某华催要房屋租金,上诉人称没钱,缓缓再交,但后来一直未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薛某某签订的房屋协议约定:“门面房单间月租金500元整,全年共计x元,一年一次交清,先交款,后经营;双方如有任何一方违约时,有权终止本合同”。2009年10月1日租金到期时,上诉人应按时向被上诉人支付下一年的房屋租金,但上诉人直至今日仍未将租金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已违约,被上诉人有权终止合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晓军

审判员孙永义

代理审判员窦冰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森(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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