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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前郭县长山镇那嘎岱村民委员会、赵某乙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初字第32号

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前郭县人,农民。

被告前郭县X镇X村民委员会

大定代表人孔祥金,系村主任。

第三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前郭县X镇X村民委员会、赵某乙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赵某甲于2009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赵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剩余1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审判员郭海涛

二00九年六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周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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