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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刘某乙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曾用名刘X),男,汉族,农民,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国良,周口市川汇区人和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文学,周口市川汇区人和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女,汉族,农民,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邓悦、河南奉献(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刘某甲因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09)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国良、王文学,被上诉人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邓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3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农历8月27日生育女儿刘某莹。2003年以来,被告一直在上海做生意,在女儿刘某莹出生后,被告对原告母女没有尽过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告独自抚养女儿。故原告诉至本院。又查明,被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有郸城县X路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为证。原告在独自抚养女儿刘某莹期间,为给女儿买奶粉,向其表兄李玉明借款5000元,又在2006年5月29目上午,原告为到上海找被告,又向其表兄李玉明借路费5000元,以上均有证人李玉明出庭所做证言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共同生活,共同生育女儿刘某莹,现在一直随原告生活,由于被告没有尽过做父亲的义务,’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当按当地非农业家庭户口收入状况,适当承担子女抚养费。原告在独自抚养女儿期间,因生活困难,向别人借款5000元为女儿买奶粉和原告为到上海找被告,又向别人借款5000元充当路费,虽证人与原告系亲戚关系,但该两笔借款与理相符,当予认定,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此债务。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经济帮助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女刘某莹由原告刘某乙抚养,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x元。二、原、被告共同债务x元,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00元。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刘某甲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程序违法。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我是农业户口,原审判决书认定我是非农业户口是错误的,这关系到我付抚养费的问题。2、刘某乙借款x元,不是事实。3、原审判决认定我女儿刘某莹的出生时间是错误的,我女儿刘某莹是X年X月X日生的。4、刘某乙到我家拉走的洗衣机、三轮车、电视机、组合柜及拿走我妹妹的x元钱。总价值x元应当还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刘某乙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经二审庭审质证,二审可确认以下事实,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乙于2003年12月3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公历)10月10日生育女儿刘某莹。有上诉人提供的河南省儿童预防接种卡为证,且被上诉人二审认可这一事实。上诉人刘某甲系马寨行政村X村民,系农业户口。有上诉人提供的户籍证明为证,且被上诉人也认可这一事实。余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非婚生女儿刘某莹,现随被上诉人刘某乙在城镇生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出发,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应随被上诉人刘某乙生活较为适宜,上诉人刘某甲应适当承担子女抚养费。共同债务x元,原审已判决各自承担5000元,也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的理由部分成立,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上诉的原审法院判决程序违法及刘某乙到其家拉走的洗衣机、三轮车、电视机、组合柜及拿走其妹妹的x元钱,总价值x元应当还我的理由,因上诉人不能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与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郸城县人民法院(2009)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郸城县人民法院(2009)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非婚生女刘某莹由被上诉人刘某乙抚养,上诉人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子女抚养费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人刘某甲承担150元,被上诉人刘某乙承担150元。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人刘某甲承担150元,被上诉人刘某乙承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东

审判员张杰

审判员张建松

二0一0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张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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