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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江县三伯岭林场与邓某购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8-09-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柳市经终字第11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柳市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江县三伯岭林场。

法定代表人黄某甲,场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副场长。

委托代理人温五八,广西广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女,汉族,1953年7月出生,柳城县大埔信用社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谋荣,柳城县桂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阳丹丽,柳城县桂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柳江县三伯岭林场(以下简称三伯岭林场)因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柳城县人民法院(1998)城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伯岭林场委托代理人黄某乙、温五八,被上诉人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谋荣、阳丹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主管生产的副场长张福珍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购销竹种苗合同,被告事后未提出异议,且开始履行,应视为对合同签订人行为已予追认。因而被告对该合同应当承担责任。该购销合同亦应视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起好竹种苗(略)株,其中已交付被告(略)株。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提货义务、并支付货款(略)元、偿付逾期提货保管费、保养费27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尚未起好的5000株竹种苗,双方终止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违约金(略)元主张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2款、第85条、第88条第1款、第108条及《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13条、第18条第(3)、(5)项、第19条之规定,判决:一、终止原告与被告的购销合同中余下未起好5000株竹种苗的履行;二、被告支付原告竹种苗款(略)元;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原告已起好(略)株竹种苗履行提货并支付原告竹种苗款(略)元;四、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略)元的违约金3404元、逾期提竹种苗(略)株价值(略)元的违约金3012元、逾期提竹种苗(略)株的保管、保养费2700元。案件受理费6672元、其他诉讼费1354元、财产保全费1895元,由被告负担8591元,原告负担1430元。

上诉人三伯岭林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购销竹种苗合同违反了国家的法律规定,应视为无效合同。二、该合同为合同签订人张福珍个人行为,上诉人从未履行合同,不存在上诉人对合同签订人的行为予以追认的问题。三、该无效合同应由合同签订人张福珍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另行裁判。被上诉人邓某辩称:一、从购销竹种苗合同的签订以及履行过程的事实看,充分说明为上诉人的法人行为。故诉人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二、上诉人违约,为过错方,应承担我方怕受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26日,上诉人主管生产副场长(负责该场种植、砍伐工作)张福珍以上诉人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一份购销竹种苗合同。合同规定:由被上诉人从1998年3月4日起至同月10日止,供给上诉人杂交竹种苗(略)株,单价每株5元(含装车费)。每日供运一车(数量(略)株)。交货地点为柳城县。该合同还地付款方式、时间以及违约责任等条款作了规定。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依约起好竹种苗(略)株。同年3月7日、8日,张福珍、上诉人生产股技术员俞超才同车到柳城县拉回被上诉人竹种苗(略)株,价值(略)元。3月9日,俞超才以上诉人经手人的名义,出具竹种苗收条一张,并交被上诉人收执。尔后,上诉人生产股股长黄某和、技术员黄某旺将以上竹种苗分发本林场职工及三伯岭林场下属的2个分场种植。3月14日,被上诉人曾到上诉人单位追款,张福珍亦带被上诉人找到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黄某甲,未果。3月17日晚,黄某甲主持召开场务工作会议,针对张福珍购回的竹种苗的种植问题进行研究。次日,黄某甲采用广播形式,亲自动员本场职工种植竹种苗。被上诉人因追款未获,遂向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支付竹种苗货款(略)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部分履行,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竹种苗合同有效。张福珍系上诉人主管生产副场长,其与被上诉人邓某进行的竹种苗交易,是在其职务范围内以上诉人的名义进行的经济活动。依据合同,上诉人的职能部门生产股在提回竹种苗后,亦将竹种苗分发给本场职工种植。期间,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又召开专门会议,研究布置落实职工种植竹种苗事宜。据此,证实上诉人在积极地履行合同,亦是对张福珍行为已予追认。至今上诉人对本案属张福珍个人行为的主张,尚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现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应由张福珍个人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与事实和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公正,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6672元、其他诉讼费670元,合计7342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柳江县三伯岭林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海用

审判员黄某荣

代理审判员黄某云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潘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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