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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诉开封三毛时代商贸有限公司、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女,汉族,39岁。

委托代理人何江涛、乔某某,河南大象(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三毛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X路X路西。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志刚,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23岁。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开封三毛时代商贸有限公司、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江涛和乔某某、被告开封三毛时代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志刚、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开封三毛时代商贸有限公司长期从原告处购买各类水产品。2009年12月31日,被告开封三毛时代商贸有限公司委派其负责日常采购人员杨某某,由该公司派车,从原告处购买带鱼210件,货款是x元。当时被告开封三毛时代商贸有限公司未付货款,由被告杨某某写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x元和逾期利息1115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开封三毛时代商贸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开封三毛时代商贸有限公司已将该货款支出,不存在欠原告货款问题,更无利息约定。被告杨某某书写的欠条上显示:欠华达货款x元,而原告是郑州市惠济区水产大世界鑫达水产商行的经营者,所以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杨某某是被告开封三毛时代商贸有限公司生鲜部门的一名业务员。被告杨某某行使采购职能向原告采购了该批带鱼,货款共计x元。该批带鱼已运回被告开封三毛时代商贸有限公司的仓库,经保管验收入库并开具入库单。被告开封三毛时代商贸有限公司的另一名业务员殷XX从仓库保管手中领走入库单,并在财务上领走货款。财务单据上杨某某签名是殷XX冒用杨某某的名字书写的。因被告杨某某已将该批带鱼交给被告开封三毛时代商贸有限公司入库,但未领取货款,所以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杨某某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郑州市惠济区水产大世界鑫达水产商行是个体工商户,其招牌上是“华达水产”字样,其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是原告梁某某,叶XX和原告是夫妻。被告杨某某是被告开封三毛时代商贸有限公司生鲜部门的业务员。2009年12月底,被告杨某某履行职务行为从郑州市惠济区水产大世界鑫达水产商行为被告开封三毛时代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了210件永徕7/9带鱼(应付货款x元),并将该批带鱼交被告开封三毛时代商贸有限公司验收入库。2009年12月31日被告杨某某出具的欠条显示:“欠华达210件7/9带鱼货款x元”。2010年8月20日被告杨某某出具的说明显示:“2009年12月31日,杨某某与三毛公司殷XX一起从华达(叶XX)处拉走210件永徕7/9带鱼,当时欠条为杨某某所打,货物经三毛冷库保管验收入库,并开具了相关单据。2010年元月2日,殷XX利用从保管手中骗走的单据,冒充杨某某在财务单据签字、领款,因此造成华达欠款无法归还”。2010年9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结婚证、销售名片、商行照片、被告杨某某出具的欠条及情况说明、两被告提供的被告开封三毛时代商贸有限公司的记账凭证、验收入库单、原告商行的销售清单、被告杨某某提供的工资表、荣誉证书、原告和被告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因郑州市惠济区水产大世界鑫达水产商行是个体工商户,其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是梁某某,依据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又因郑州市惠济区水产大世界鑫达水产商行的招牌上是“华达水产”字样,被告杨某某出具欠条中的“华达”指的就是郑州市惠济区水产大世界鑫达水产商行,因此梁某某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被告杨某某系被告开封三毛时代商贸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其从原告处购货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代表了开封三毛时代商贸有限公司,所以被告开封三毛时代商贸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货款x元。被告开封三毛时代商贸有限公司称该货款已由其业务员领取,不存在欠原告货款问题,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该货款支付原告,所以本院对其该项答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开封三毛时代商贸有限公司欠原告带鱼货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开封三毛时代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欠款利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予以支持。因被告杨某某在该批带鱼的买卖中是履行职务行为,其不应对原告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故本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开封三毛时代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梁某某货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货款利息的标准支付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开封三毛时代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敏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霍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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