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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第一原告张某甲、第二原告张某乙、第三原告于某某、第四原告徐某丙、第五原告徐某丁诉被告苗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初字第532号

第一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前郭县人,农民,现住前郭县X镇。

第二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前郭县人,农民,现住前郭县X乡。

第三原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前郭县人,农民,现住前郭县X乡。

第四原告徐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前郭县人,农民,现住前郭县X镇。

第五原告徐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前郭县人,现住前郭县X镇。

被告苗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略)人,无职业,原住(略)。现住址不详。

第一原告张某甲、第二原告张某乙、第三原告于某某、第四原告徐某丙、第五原告徐某丁诉被告苗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送达阶段查明被告苗某某已经离开户籍所在地;现原告不能提供被告苗某某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无法送达,本案属于某告不明确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第一原告张某甲、第二原告张某乙、第三原告于某某、第四原告徐某丙、第五原告徐某丁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准予缓交,不涉及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旭

二00九年五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康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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