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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诉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继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戊,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6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陈某甲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11月5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父亲陈某训于2004年3月29日去世,母亲徐细元于2005年8月20日去世,父母在世时,于2003年8月15日立有一份遗嘱,遗嘱内容称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房屋给原告,此遗嘱符合法定要件,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依据此遗嘱确认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03年8月15日遗嘱一份;2、2006年1月8日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出具的便条;3、郑州铁路局经营公司开发房地产出具的证明;4、住房证;5、拆迁住宅房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

被告陈某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辩称,父母去世后,原告拿出父母的“遗嘱”并拿走购房的收据和房产证,被告不知此事。母亲去世前神志不清,手脚麻木,母亲的“遗嘱”是原告诱骗的。请求依法分割父母遗产。

被告陈某丙辩称,按照遗嘱分割,同意原告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认为遗嘱上陈某训签名是其本人书写,但徐细元的签名是原告诱骗的,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部分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的父亲陈某训于2004年3月29日去世,母亲徐细元于2005年8月20日去世。陈某训在世时,于2003年8月15日立有一份遗嘱,其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的房屋由原告陈某甲继承。故原告陈某甲诉至法院。

另查明,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的房屋面积为49.71平方米,市场评估价为每平方米3711元,计x.81元;每平方米过渡费8元,暂发六个月,计2386.08元;搬家奖励费6000元。

本院认为,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的房产是徐细元、陈某训的夫妻共同财产,陈某训有权将属于其本人的24.855平方米房产及相关权益让原告陈某甲继承。因原告陈某甲不能证明徐细元的遗嘱具有真实性,故属于徐细元的24.855平方米房产及相关权益按法定继承依法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的房产由原告陈某甲继承,过渡费2386.08元、搬家奖励费6000元由原告陈某甲领取;原告陈某甲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每人x.82元作为补偿,支付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每人过渡费、搬家奖励费1397.68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50元,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同乐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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