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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甲、杨某与梧州市科技城市信用合作社、梧州市白云家具公司、梧州市X区科学技术协会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8-09-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梧经终字第5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梧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平南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莫国胜,梧州市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梧州市科技城市信用合作社(下简称信用社),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林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该社信贷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韦雨才,梧州市X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梧州市白云家具公司(下简称白云公司),住所地市技交站内。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梧州市X区科学技术协会(下简称万秀科协),住所地市X区政府大楼。

法定代表人毛某,主席。

委托代理人容小萍,梧州市X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市人,住(略)。

上诉人肖某甲、杨某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1997)蝶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莫国胜、被上诉人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黄某、韦雨才,被上诉人万秀科协的委托代理人容小萍,原审被告肖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白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白云公司借款后不按期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华福购销部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购销部已注销,其应负责任由该部合伙人肖某乙、肖某甲、杨某承担。另被告万秀科协在华福购销部成立时所投入的10万元注册资金有抽逃行为,依法应在其抽逃资金范围内对华福购销部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一、确认被告梧州市白云家具公司欠原告市科技城市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从1997年6月21日起按实际欠款额以月利率12‰计付给原告至本判决规定付清款日止;二、被告肖某乙、杨某、肖某甲对上述市白云家具公司欠原告之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市X区科学技术协会对上述欠款及利息在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共5010元,由市白云家俱公司负担,被告肖某乙、杨某、肖某甲对该款负连带责任。

肖某甲、杨某不服判决上诉称:华福购销部为集体所有性质,而非合伙企业,我俩从未参与购销部的经营管理,亦没有投资经营,与肖某乙也没有签订过合伙协议,故与肖某乙不存在合伙关系。肖某乙以华福购销部名义为白云公司向信用社借款作担保,应由其自行承担担保责任。信用社辩称:上诉人与肖某乙是家庭合伙性质,应共同承担责任,万秀科协应在抽逃资金的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万秀科协辩称:科协对华福购销部为白云公司向信用社借款作担保不知情,至1997年12月22日接到法院开庭通知才知此事,根据《担保法》规定,已过诉讼时效,科协在本案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肖某乙辩称:华福购销部为集体所有制性质,我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购销部为白云公司借款的担保期限为6个月,担保期满之日,我即向信用社提出终止担保,因信用社不及时行使权利,造成借款无法回收,故购销部不应承担责任。白云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23日,白云公司与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信用社借款15万元给白云公司,期限6个月,利息按月10.08‰计付,逾期以日万元之四计息。同日,信用社、白云公司及原华福购销部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华福购销部为白云公司向信用社所借的15万元及其相应利息、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生效后,信用社依约履行义务,但白云公司除支付了1997年6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外,余款至今未还。

另查明,原华福购销部是由万秀科协申请开办的集体性质企业法人。注册资金为20万元,其中肖某乙出资10万元。万秀科协出资10万元,万秀科协投入的10万元验资后即抽走。1997年12月1日华福购销部向万秀科协出具报告一份,言明将万秀科协的10万元拨款退回,由该部职工集资补足。但实际未按此操作,亦没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1997年3月1日,原华福购销部变更为合伙经营企业,但该工商登记中的合伙协议不实,杨某、肖某甲并没有出资参与合伙经营。该购销部于同年8月25日办理了有关注销手续。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白云公司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万秀科协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原华福购销部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但上诉人杨某、肖某甲没有出资经营原华福购销部,该部对本案的借款的担保行为,应由实际出资人承担,故原审法院判令杨某、肖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误,本院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借款合同条例》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1998)第20次会议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1997)蝶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撤销第二项。

二、原告被告肖某乙对梧州市白云家具公司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诉讼受理费5010元(信用社已预交),由梧州市白云家具公司负担,于清偿本案债务时一并付给梧州市科技城市信用社,肖某乙负连带责任。二审案件诉讼受理费5010元(杨某、肖某甲已预交),由梧州市白云家具公司负担1670元,肖某乙负连带责任;梧州市科技城市信用社负担1670元,肖某乙负担1670元。上述当事人各欠交的1670元,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杨某、肖某甲。

本案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柳裕庆

审判员严家鹏

代理审判员莫少艳

一九九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黎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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