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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甲、李某乙、杨某丙诉被告李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巴民初字第287号

原告杨某甲,男,生于1956年5月1日,土家族,巴东县X乡人民政府干部,住(略)。

原告李某乙,女,生于1954年11月11日,土家族,农民,住(略),系原告杨某甲之妻。

原告杨某丙,女,生于1981年10月18日,土家族,农民,住(略),系原告杨某甲之女。

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生于1969年4月24日,土家族,巴东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住湖北省巴东县X镇X村X组。

被告李某丁,男,生于1966年8月28日,土家族,巴东县烟草专卖局职工,住(略),现住湖北省巴东县X镇烟草站宿舍。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生于1957年3月24日,汉族,巴东县农业局干部,住(略)。

原告杨某甲、李某乙、杨某丙诉被告李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杨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正灿、张永界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2月17日、2009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原告杨某甲、李某乙、杨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被告李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李某乙、杨某丙诉称,2006年8月5日,我们与被告李某丁签订《房屋买卖山林土地转让协议》,被告李某丁将其在巴东县X乡X村X组的房屋作价x元卖给我们,并给我们转让山林2块、水田2.2亩、旱地2.4亩,约定如违约,由违约方给守约方支付违约金x元。合同签订后,我们按合同约定给被告李某丁支付了x元购房款,被告李某丁也按合同约定将房屋及山林、土地交付给我们。我们在购买被告的房屋及土地后,将我们在巴东县X乡X村X组的房屋及山林、土地也转让给了他人。不久,我们全家从大房坪村X组搬至江家村X组居住生活。为了改善生活条件,我们进行了房屋整修、土地复垦、电灯线路整改,添置了厨房及卫生间,新修了节能灶,并栽种了320棵柑桔树。2008年7月16日,被告的妻子林佻美等人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我们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因被告李某丁在与我们签订合同时未征得其家人同意,协议被确认为无效,给我们经济及精神上都造成了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丁赔偿我们搬迁费x元、利息损失8850元、土地开垦费1500元、果林技术管理费4000元、种植柑桔树劳务费960元、电灯整改费550元、阶沿地平平整费500元、误工损失1000元、交通费200元、新增房屋添置费7117元、房屋维修费400元、修建节能灶花费2600元、定金损失x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共计x元。

原告杨某甲、李某乙、杨某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6年8月5日杨某甲、李某乙、杨某丙与李某丁签订的《房屋买卖山林转让协议书》1份、李某乙等人委托书1份、段某某等人起诉状1份、[2008]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因被告未征得家人同意,合同被认定为无效,过错在被告不在原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

证据2、李某丁的土地使用证1份,用以证明李某丁以家庭代表人的身份取得宅基地;因李某丁没有征得家人同意处理财产,致使合同无效。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征得了被告家人的同意。

证据3、财产搬运合同书1份、刘孝均收条1份、实物清单及运费登记表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搬家时花搬迁费507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收条不真实,刘孝均应出庭作证。

证据4、2006年10月5日杨某甲与谭某阶的《房屋买卖协议书》1份、谭某阶收条2份。用以证明因原、被告的合同被认定为无效,造成原告赔偿谭某阶定金损失x元,支付管理费5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协议不真实,房屋买卖应该办理过户手续,且该协议与本案无关,损失不应赔偿。

证据5、2008年10月1日李某乙、杨某甲与田从周签订的《特产技术服务协议》1份、田从周收条2份、照片5张,证明原告在受让果林后支付管理费用4000元,果木已受益。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且田从周是否具有从业资格无从认定,田从周应出庭作证。

证据6、2007年3月15日李某乙与赵德义签订的《开垦荒地劳务合同书》1份及赵德义收条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让被告土地后支付荒地开垦费15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不属实。

证据7、2007年1月12日杨某甲、李某乙与李某新签订的《新建节能灶合同》及李某新收条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修建节能灶等支付费用26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不属实。

证据8、巴东县电力公司金果坪供电所隐患整改通知书及段某云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整改电灯线路支付工资及材料费55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通知书属实,但认为收费应该出具发票。

证据9、段某云证明2份、卢先国证明1份、李某宪证明1份、尤德俊证明1份、田祚定证明1份、鄢仕兵证明1份、朱国喜证明2份及现场照片1张,用以证明原告受让房屋后新修厨房、卫生间,整修房屋共支出9692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购买物品应以发票为准。

证据10、巴东县X乡农业服务中心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受让的耕地内栽种柑桔树,估价为96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领了320根柑桔树,不一定已全部栽种。

被告李某丁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被认定无效,原告方存在主要过错,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且与事实不符,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丁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6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山林转让协议书》及巴东县天然林保护及退耕还林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开展退耕还林复查验收工作的通知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过错责任在于原告,旱地有2.1亩已退耕还林,不能复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是依据经营权证对土地进行开垦,不存在过错。

证据2、李某宏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搬家的情况,搬运人为张华。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原告与李某新签订的新建节能灶合同及李某新的收据,被告虽对价格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证,原告提交的证据7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与刘孝均签订的财产搬运合同及收条,收条中的车辆运输费为1550元,运送里程只有25公里,从运送的财产及里程来看,运费过高,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杨某甲与谭某阶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谭某阶的收条,原告未出具证据证明杨某甲有权处分协议中的财产,且谭某阶系巴东县X乡X村湾人,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将户口迁入巴东县X乡X村,其所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其损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原告与田从周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及田从周的收据,原告未出示证据证实田从周是否具有服务的资格,且原告已从维护的果园中获得收益,现原告将技术服务费全部列为其损失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原告与赵德义签订的土地开垦合同及赵德义的收条,结合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山林、土地转让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可以推定双方签订协议时土地是符合耕种条件的,现原告并无证据证实所接收的土地需要复垦,其对土地复垦支出的相关费用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原告提交的证据6,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系金果坪供电所隐患整改通知书和段某云的证明,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段某云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其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9只能证明原告购买了相关物品,上述物品是否全部用于房屋的修建并无其他证据证实,且原告修建房屋未办理相关手续,原告的行为系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不属赔偿范围,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原告提交的证据9,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0只能证明原告领取并栽种了320根柑桔树,并不能证明价值960元,且被告对柑桔树的价值予以否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0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且该证据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李某乙、杨某丙与被告李某丁于2006年8月5日签订《房屋买卖山林土地转让协议》,被告李某丁将其在巴东县X乡X村X组的房屋作价x元卖给原告杨某甲、李某乙、杨某丙,并给原告杨某甲、李某乙、杨某丙转让山林两块、水田2.2亩、旱地2.4亩。合同签订后,三原告于2006年8月27日、2007年7月27日、2008年1月11月分别给被告李某丁支付了x元、5000元、1000元的购房款,被告李某丁也将协议中的房屋、山林及土地交付给了三原告。2006年10月,三原告搬至江家村X组居住生活,原告李某乙、杨某丙于2008年7月28日将户口从巴东县X乡X村X组迁入江家村X组。三原告迁入江家村X组居住后,为了改善生活环境,三原告进行了房屋整修、土地开垦、电线整改、果林维护,栽种了柑桔树,添置了厨房、卫生间、节能灶。原告添置厨房、卫生间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果林为茶园、柑桔、柚子和板栗,茶园、柚子和板栗已产生了部分收益。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原告杨某甲为政府干部,系非农业户口,原告杨某丙、李某乙系巴东县X乡X村民,被告李某丁在签订合同时未征得家人同意。2008年7月11日,被告的妻子林佻美等人以本案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征得其同意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山林土地转让协议》无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一、被告李某乙、杨某甲、杨某丙与被告李某丁于2006年8月5日达成的房屋买卖,山林、土地转让协议无效。被告李某乙、杨某甲、杨某丙将基于该协议取得的房屋,山林、土地及相关证件返还给原告林佻美、段某某、李某芳、李某瑞,定于2008年10月27日内履行。二、被告李某丁返还被告李某乙、杨某甲、杨某丙的购房款x元、木缸款120元,并补偿整修房屋(特指海地平、整修门框)费用1900元,定于2008年9月27日履行。三、被告李某乙、杨某甲、杨某丙保留就合同请求赔偿的权利。四、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某丁负担。协议签订后,被告李某丁于2008年9月27日将房屋款x元及木缸款120元、整修房屋(特指海地平、整修门框)费用1900元交给了原告。原告尚未将房屋、山林、土地返还给被告。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后,双方为赔偿损失产生争议,三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丁赔偿其搬迁费x元、利息损失8850元、土地开垦费1500元、果林技术管理费4000元、种植柑桔树劳务费960元、电灯整改费550元、阶沿地平平整费500元、误工损失1000元、交通费200元、新增房屋添置费7117元、房屋维修费400元、修建节能灶花费2600元、定金损失x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共计x元。上述诉讼请求不包含被告李某丁已赔偿给原告的木缸款120元和整修房屋(特指海地平、整修门框)的费用19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乙、杨某丙在签订合同时系巴东县X乡X村民,不属于巴东县X乡X村的成员,原告杨某甲为国家干部,系非农业户口,三原告与被告李某丁签订《房屋买卖山林土地转让协议》,购买被告在巴东县X乡X村的房屋,并进行土地、山林的流转,违反了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属性和国家有关规定;被告李某丁在签订合同时未征得家人同意,事后又未得到家人的追认,被告李某丁属于无权处分。因此,原、被告于2006年8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山林土地转让协议》属无效合同,原告杨某甲、杨某丙、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丁对于合同的无效均存在过错,对于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原、被告各自承担50%为宜。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将房屋款交给被告确实存在利息损失,对其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未约定按何种标准计算利息,故其利息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为501.56元。原告在双方签订合同后为改善生活条件新修节能灶支出2600元属合理支出,原告要求赔偿26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搬迁费x元、电灯线路整改费550元、房屋维修费400元、阶沿地平平整费500元、种植柑桔树劳务费960元、误工损失1000元、交通费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证实所支出费用和损失的具体数额,在本院向其释明可以通过鉴定方式确定损失数额后,三原告仍不申请进行价格鉴定,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后果,对其主张的上述损失,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杨某甲与谭某阶签订的合同违背了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其定金条款自然无效,其诉请的支出定金x元不属合理支出,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新增房屋添置费7117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新增房屋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属违法建筑,其损失应由原告自负;原告要求赔偿果林维护费4000元,因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后,已获得了部分收益,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的数额,将服务费4000元全部列为其损失,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原告要求赔偿土地复垦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土地需要复垦,且双方在合同中转让的是耕地,其复垦支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甲、李某乙、杨某丙的利息损失501.56元、修建节能灶损失2600元,共计3101.56元,由被告李某丁赔偿50%,即1550.78元,其余50%由原告杨某甲、李某乙、杨某丙承担,即1550.7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杨某甲、李某乙、杨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原告杨某甲、李某乙、杨某丙负担1405元,由被告李某丁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如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罗杨某

审判员邓正灿

审判员张永界

二OO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毛兴甫

附引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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