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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某诉被告邓某某共有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巴民初字第19号

原告谭某某,男,生于1947年3月24日,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男,生于1959年6月14日,土家族,农民,住(略)。

被告邓某某,女,生于1966年12月18日,土家族,农民,住(略)。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邓某某共有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杨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7日、3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覃某某、被告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2000年我以650元的价格购得被告所有的耕牛一半的股份,8年来双方共同饲养、使用耕牛,未有争议。2008年11月,我到被告家拉牛时,被告不但不准我拉牛,反而对我辱骂,并宣称牛与我无份,我找村干部解决时,才知被告已将我们共有的耕牛出卖。我们共有的耕牛属头架大黄牛,价值6000元,被告将共有财产私自出卖,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并给我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50%的牛价款3000元,赔偿原告找相关部门寻求解决的误工费500元及原告无法生产及今后生活的经济损失1500元。

原告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9年1月5日赵万芳证明1份,用以证实谭某某于2000年10月18日给付被告邓某某购买耕牛款650元。

2、2009年1月5日屈爱树证明1份,用以证实谭某某于2000年10月18日从被告邓某某夫妇手中购得耕牛两脚(50%的股份),邓某某夫妇送牛到谭某某家时,谭某某付款650元。

3、2008年12月20日覃某辉证明1份,用以证实谭某某与邓某某共有耕牛1条,各占两脚(即50%股份),双方间属口头协议。

4、2008年12月20日覃某少证明1份,用以证实谭某某与邓某某共有耕牛1条,各占两脚,共同饲养、使用。

5、2008年12月19日覃某银证明1份,用以证实谭某某与邓某某自2000年开始双方共有耕牛1条。

6、2008年12月19日覃某阶证明1份,证明目的同上。

7、2008年12月19日覃某平证明1份,证明目的同上。

8、2008年12月20日覃某高证明1份,证明目的同上。

9、赵万仙、邓某彩等27人证明1份,用以证实2000年以前,邓某某有耕牛1条。2000年,谭某某购买了邓某某耕牛的两脚,双方以口头协议的方式确立各占50%的股份。

10、2008年12月14日李金和、邓某龙证明1份,用以证实2000年前谭某某无耕牛。2008年3月,谭某某给其整水田。

11、2008年12月15日许仑海证明1份,用以证实谭某某与邓某某共有耕牛1条。2008年是在谭某某家进行的防疫登记。

12、2008年12月5日李金和证明1份,用以证实谭某某与邓某某是牛共户,各有一半产权,需双方共同同意才能允许他人使用。

13、2008年12月5日彭中翠、杨德汉、覃某亮、向发旺证明各1份,用以证实谭某某与邓某某是牛共户,二人各占一半产权。

14、2008年12月5日郑永胜证明1份,用以证实谭某某与邓某某是牛共户。其出资6000元找谭某某购买耕牛,谭某某不予出卖。

15、出庭证人屈爱树当庭证言1份,用以证实谭某某与邓某某系牛共户。2000年10月18日谭某某给邓某某付的牛款650元,二人各占一半份额。

16、交通费票据6份(金额300元)、服务发票6份(金额200元),用以证实原告为寻找耕牛支出交通费、生活费共计500元。

被告邓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与我共有耕牛,无事实依据。耕牛属我独自拥有,未与其他人存在共有关系。2002年原告借我所有的耕牛犁田时,我也只是临时请原告帮忙喂养。原告借牛时不爱惜,不仅自家用牛,还将牛用于创收,想用牛时就拉牛,还给牛商提供中介信息,告知我有牛出卖。如原、被告共有耕牛,原告为何不自己作主将耕牛出卖。原告要求我赔偿其经济损失,我不予认可。原告只是临时使用我所有的耕牛,双方未形成共有关系,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邓某某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8年12月18日邓某仕证明1份,用以证实谭某某介绍邓某仕到邓某某家中购买耕牛。2008年10月6日,其以4000元的价格从邓某某手中购得耕牛。

2、2008年12月18日覃某坤证明2份,用以证实邓某某是请的吴远清骟的牛,牛未与他人共户。

3、2008年12月18日覃某平证明1份,用以证实邓某某夫妇自有耕牛1条,未与他人共户。

4、2008年12月18日邓某彩证明1份,证明目的同证据3。

5、2008年12月18日覃某芳证明1份,用以证实邓某某自有耕牛1条,未与他人共户。

6、2008年12月18日覃某春证明1份,证明目的同证据2。

7、2008年12月18日覃某槐证明1份,证明目的同证据2。

8、2008年12月18日覃某平证明1份,证明目的同证据3。

9、2008年12月22日覃某双证明1份,证明目的同上。

10、2008年12月18日覃某银证明1份,证明目的同上。

11、2008年12月18日覃某阶证明1份,证明目的同上。

本院主持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2、3、4、5、6、7、8、9、11、12、13、14、15不属实,证据10与本案无关,证据16不清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2、3、4、5、8、9、10、11不属实,证据6、7与本案无关。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15均系证人证言,且属间接证据,证据相互结合所形成的事实是:2000年前,被告邓某某自有耕牛1条,2000年后,由原告谭某某出资650元,购得邓某某享有所有权的耕牛两脚(即50%股份),嗣后,谭某某与邓某某两户共同管理、饲养、使用耕牛。2008年11月,原、被告因耕牛使用产生争议,随后,被告邓某某在未经原告谭某某知晓的情况下将耕牛出卖。被告提交的证据2、3、4、5、6、7、8、9、10、11亦属间接证据,证据相互结合所形成的事实是:被告邓某某自有耕牛1条,未与他人共户。对于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结合本案相关情况及被告在庭审中的有关陈述,认定原告谭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邓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因此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4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双方对耕牛价值所作的证明,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此事实应属原告举证不力。但根据被告自认的事实,本院确定耕牛的价值为4000元。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采信。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交通费、生活费,但原告提交的证据16系其证实为寻找耕牛支出了交通费及生活费,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邓某某与其夫覃某国自有黄牛1条。2000年10月18日,经原、被告口头协议,原告谭某某出资650元购得该条黄牛50%的股份,此后,原、被告对该条黄牛共同管理、饲养、使用。2008年11月3日(即农历10月6日),被告邓某某在未经原告谭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将原、被告共有的黄牛以4000元的价格卖于邓某仕(后邓某仕又将该牛转卖于其他人,现该牛已无法追回),随后,原、被告发生争议。2008年12月17日,原告谭某某诉至本院,认为被告邓某某是以6000元的价格出卖了双方共有的黄牛,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要求给付50%的牛价款3000元,赔偿原告找相关部门寻求解决的误工费500元及原告无法生产及今后生活的经济损失15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谭某某提交的证据所形成的事实并结合被告邓某某在庭审中陈述的原告每年均饲养并使用黄牛的情况,本院确认被告邓某某于2008年11月3日出卖的黄牛应属原、被告按份共有,各占50%的股份。现被告邓某某在未征得原告谭某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双方共有的黄牛予以处分,并导致黄牛无法追回,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其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给付50%的牛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邓某某辩解的黄牛属其所有,未与原告存在共有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本诉中认为双方共有的黄牛价值应为6000元,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只能依照被告自认的事实及从被告邓某某处购黄牛者邓某仕的证言确认黄牛价值4000元,原告谭某某应分得的牛款为2000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找相关部门寻求解决的误工费500元及原告无法生产及今后生活的经济损失1500元,在本案中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提起的赔偿误工费500元及其他经济损失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谭某某耕牛款2000元。

二、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罗杨军

二OO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张永界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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