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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帅方生物化学有限公司及郑州市长明中学(简称长明中学)因与郑州新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州大学合作办学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帅方生物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北环路与107国道交叉口农化种子市场A区X-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晓东,河南中砥(略)事务所(略)。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长明中学。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校校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郑州新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X街X号—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芦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京宝、冯某某,河南大正(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郑州大学。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科学大道。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宋雅芳,河南郑大(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帅方生物化学有限公司(简称帅方公司)及郑州市长明中学(简称长明中学)因与郑州新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新英公司)、郑州大学(简称郑大)合作办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6)豫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5月7日以(2008)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帅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王晓东,新英公司法定代表人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京宝、冯某某,郑大委托代理人宋雅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4月17日,原审原告新英公司向本院起诉称,2004年11月7日,新英公司与帅方公司、郑州大学签订一份合作办学协议,约定:三方合作举办郑州大学城市学院(简称城市学院)。郑州大学以无形资产和管理作为投资,负责城市学院的教学和管理;帅方公司以其开办的长明中学名下的152亩土地、办公楼X栋、宿舍楼X栋、餐厅X栋及其它设施,作价3200万元作为投资;新英公司负责另建教学楼、图书信息中心、学术交流中心和宿舍楼共X栋,并再投入1500万元用于其它办学设施建设,共计5500万元作为投资。城市学院每年学费收入的净利润由郑州大学获取30%,剩余70%的利润中帅方公司获取35%,新英公司获取65%。合作期限20年。期满后,新英公司退出,城市学院的固定资产归帅方公司所有,无形资产归郑州大学所有。协议还约定了其它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随后,三方又签订了合作办学补充协议(一)、(二),约定:设立郑州大学城市X组(简称城市X组),并明确了各自的工作分工及其它相关事宜,其中帅方公司负责城市学院建设工程的报建工作。

协议签订后,三方共同成立了城市X组。新英公司如约履行了出资义务,于2005年1-3月先后四次共投资(付给城市X组)4035万元,2004年12月10日支付给帅方公司报建费70万元。帅方公司和长明中学却以长明中学的名义申请了图书信息中心、综合教学楼、宿舍楼及学术交流中心《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长明中学也以自己的名义与施工单位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监理单位签订了《委托监理合同》。此外,长明中学还在合作办学协议签订之前的2004年10月23日以自己的名义与设计单位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新建的X栋楼的主体工程于2004年12月30日-2005年4月20日施工完毕,转入后期施工;城市学院也已经河南省教育厅同意于2005年开始招生。然而,帅方公司却始终不履行自己的出资和建设工程的报建义务,拒不将作为其投资的长明中学的土地和建筑物过户到城市学院名下,城市学院的在建工程也因此无法以自己的名义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05年6月17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环保局对上述工程下发了《停工通知书》,致使工程不能按期完工。虽经多方协商,帅方公司仍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并于2005年6月27日向郑州大学和新英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无奈,城市X组也与工程承包单位终止了施工合同。由城市X组投资建设的上述X栋建筑及配套设施共投入资金2336万元。2006年2月27日,郑州大学也正式通知新英公司,决定终止与新英公司的合作办学,遗留问题让新英公司通过诉讼解决。至此,除新英公司支付的投资款尚有2625万元未得到返还外,还有相应利息等损失400余万元。帅方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拒不履行以土地出资及办理工程报建手续等合同义务,致使联合办学工作不能顺利进行,且中途擅自解除合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帅方公司和郑州大学均表示解除合同,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对新英公司支付的投资款负共同返还责任,并共同赔偿经济损失。长明中学作为帅方公司独立开办的学校,与帅方公司一起参与城市学院的工程建设,并以自己的名义为城市学院的工程申报建设审批手续,后又提出解除合同,实际上是用新英公司投入的联合办学资金为自己搞建设。因此,其应在城市学院为其建造的建筑造价的范围内对新英公司的投资款项与帅方公司和郑州大学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新英公司请求:1、解除2004年11月7日签订的三方合作办学协议及补充协议(一)、(二)项。2、帅方公司和郑州大学返还建设投资款2555万元;长明中学在城市学院所投资建造的建筑价值2336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帅方公司返还支付的报建费70万元及自2004年12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4、帅方公司和郑州大学共同赔偿利息损失400万元(1800万元自2004年12月15日起,1000万元、1170万元自2005年2月25日起,65万元自2005年3月2日起,均计算至2006年4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及上述投资款2555万元自2006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5、帅方公司、长明中学、郑州大学承担城市学院在建工程看管费(自2006年4月1日起,每月按5000元计)。帅方公司、长明中学、郑州大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帅方公司答辩称:1、同意新英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解除三方签订的合作办学协议及补充协议(一)、(二)项。2、新英公司要求帅方公司返还其2555万元投资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一,新英公司诉请的2555万元建设投资款正是其履行协议的结果,其要求返还毫无道理;该款项并未汇入帅方公司,要求帅方公司返还,是明显的对象错误;新英公司在诉状中明确表示款项投入到城市学院,其应向城市X组主张返还的权利。其二,投资款已转化为X栋楼房,新英公司要求返还投资款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恢复原状”的法定条件;另外,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只有在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才存在返还财产的问题。而新英公司并未主张协议无效或申请撤销。3、70万元报建费已全部用于城市学院建设,不应由帅方公司返还。4、在合作办学协议履行过程中,新英公司和郑州大学多次违约:(1)不经帅方公司同意,单方修改施工图纸,减少建筑面积,减少投资。如删除暖气安装,将七层楼房改为五层半等;(2)不顾帅方公司的反对,擅自以城市X组的名义与郑州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恒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让该公司垫资施工。(3)阻挠补充协议约定的财务协调组的工作开展,阻挠帅方公司法人代表刘某甲作为财务总监的工作职责的履行,阻止帅方公司按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履行建筑物的报建手续,坚持以城市X组的名义进行报建,最后导致该建筑物被建设主管部门认定为非法建筑而停工,致使合作办学协议无法继续履行;(4)新英公司的出资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同时也未打入指定帐户。正是新英公司和郑州大学的多次违约造成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而帅方公司切实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因此,新英公司要求帅方公司赔偿400万元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5、城市学院在建工程不是经帅方公司同意去看管的,是否会产生费用以及多少费用,应由新英公司承担。6、帅方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新英公司应起诉城市X组。7、本案的实质是城市X组的清算问题。请求法院驳回新英公司对帅方公司的诉讼请求。

长明中学答辩称:1、长明中学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创办城市学院的合作办学协议及两个补充协议,是由郑州大学、帅方公司、新英公司三方签订的,长明中学不是协议的签订主体,新英公司将长明中学列为被告是错误的。2、新英公司要求长明中学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长明中学从未参与城市学院的建设,以长明中学的名义申请报建的各种手续,是经过新英公司和郑州大学同意的,也是长明中学的主办单位帅方公司履行合作办学协议的行为。将四栋楼房建设在长明中学所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是三方合作办学协议约定的,并不是长明中学所为。长明中学不是合作办学协议的主体,所以长明中学也从未提出过解除合同。在长明中学土地上的X栋楼房,正如新英公司所述是由城市X组所建,但该X栋楼房目前并未过户到长明中学名下,并不是新英公司用其资金为长明中学搞建设。请求法院驳回新英公司对长明中学的诉讼请求。

郑州大学答辩称:1、新英公司称2006年2月7日,郑州大学通知解除合同的说法无依据。因为帅方公司2005年6月27日已明确解除合同,现在只是解决合同解除后果。2、郑州大学无任何违约行为,不负有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支付看管费、诉讼费的义务,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合作办学协议签订后,首先违约的是帅方公司。因为土地是国有划拨土地,其无法投入土地及建筑物创办城市学院;帅方公司一直未完成报建手续,导致在建工程被迫停工。协议解除后,接收在建工程投资的是长明中学,其虽不是当事人,但协议签订前后,帅方公司均是以长明中学的名义申报城市学院在建工程,新英公司的投资是以在建工程名义添附在土地上。因此,长明中学应以不当得利返还财产。损失应由违约方承担责任。3、帅方公司认为三个被告不合适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原审查明,2004年11日7日,郑州大学、帅方公司、新英公司三方就合作举办城市学院签订一份合作办学协议,主要约定:1、郑州大学以无形资产和管理作为投资,负责城市学院的教学和管理。帅方公司和新英公司负责城市学院规模3000名学生办学设施的建设,总投资8700万元,参与城市学院的管理、监督和领导。其中,帅方公司提供土地152亩、办公楼X栋、宿舍楼X栋、餐厅X栋及其它设施,共计3200万元;新英公司负责另建教学楼、图书信息中心、学术交流中心和宿舍楼共X栋,并再投入1500万元用于其它办学设施建设,共计5500万元。新英公司所有投资只参与分红。2、城市学院成立董事会,成员11人,郑州大学占5人,帅方公司和新英公司各占3人。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由郑州大学担任。3、鉴于城市学院发展需要,城市学院依法设立以后,位于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三方合作举办的校区,学生总规模为3000人,第一年招生1500人,第二年再招生1500人。城市学院其他学生放在郑州大学老校区,由郑州大学自主管理、自负盈亏。4、城市学院每年学费在扣除教学和管理费用、提取发展基金后,节余部分由三方分配,郑州大学获取30%;剩余70%,帅方公司获取35%,新英公司获取65%。收益获取期限为20年,自2005年新生入学之日起到2025年学生毕业净利润分割完毕后终止。5、城市学院后勤实行社会化。城市学院行使监督、检查和约束的权利。后勤设施中,帅方公司经营校医院和X栋宿舍楼(一老一新);新英公司经营餐厅、学术交流中心和X栋宿舍楼(一老一新)。经营所需投资由各自解决,自负盈亏。6、工作进度:(1)新英公司在2004年11月20日左右开工建设,2005年2月底力争主体二层完工,2005年8月底全部完成建设工程并交付使用;(2)申报进度:2005年2月底,力争完成省内报批工作,2005年3月底力争完成教育部报批手续;(3)建设资金注入:工程初期由新英公司注入定金1000万元,工程基础施工至±0开始按形象进度拨付,X栋楼工程造价4000万元,分期打入城市X组所设立的账户,按形象进度按时拨付,工程建设完毕,定金和工程款用完。7、违约责任。(1)新英公司必须于2005年8月31日前完成X栋楼建筑施工并交付使用,逾期交纳违约金1000万元;(2)因单方违约责任导致停工且协调无效,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按双方投入资金分割固定资产,并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00万元;(3)施工中对学生引起的安全问题,由帅方公司协调负责,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4)郑州大学不能无故撤出或停办,否则由郑州大学承担违约责任。8、合作期限:自2004年11月7日起至2025年学生毕业净利润分配完毕后止。合作期满后,新英公司退出,办学投资双方所投入的固定资产归帅方公司所有。城市学院无形资产归郑州大学所有……。同年11月11日,三方又签订合作办学补充协议(一),约定:经过讨论,一致同意设立城市X组,合作三方各出三人组成,刘某民任组长,刘某华、刘某甲、芦某某任副组长,孙振波任总联络员。具体分工:申报组:由刘某华负责,三方各出一人,负责城市学院申报工作;基建组:由芦某某负责,三方各出一人,负责城市学院基建工作;财务协调组:由刘某甲负责,新英公司出任会计,郑州大学出任出纳,刘某甲担任财务总监,负责协调周边、基金报批、安全等工作。同年11月19日,三方又签订合作办学补充协议(二),约定:1、关于相关费用的分摊问题。(1)新英公司负担X幢楼图纸设计费用、监理费、质检费、新征38亩地外部围墙费;(2)帅方公司负责物探、地质勘探、报建、施工申报及村上等外部协调工作。具体是:物探、地质勘探及原来协调费30万元,报建、施工申报、村上及外部协调(城建、施工申报、规划、人防、消防、公安、村上等)以及沙、石子,水泥、砖等建筑材料运费补贴50万元,共计80万元;(3)关于第二条帅方公司所负担的费用80万元由新英公司负担,采取总包干的办法包给帅方公司,超支不补,节约归己,但必须保证整个建设和工程施工正常进行,因帅方公司失职而造成的损失由帅方公司负责;(4)关于80万元协调费的拨付办法:由新英公司根据施工进度和需要分两次把钱打入帅方公司帐户;(5)原协议中新英公司后续投入资金1500万元减去100万元用于上述第一、二项费用补偿,下余1400万元用于其他办学设施建设;(6)关于城市学院的报批经费问题,由帅方公司和新英公司各出50万元,共计100万元,建立帐户,费用支出由刘某民负责签批,刘某甲、芦某某监督。如报批经费超过100万元,在100万元至150万元之间由郑州大学出费用。如报批经费超过150万元,超出部分由帅方公司和新英公司按35%和65%的比例负担。每年的招生费用按招生人数分担;(7)关于在本补充协议及原协议外发生的建设费用,由帅方公司和新英公司分别按35%和65%的比例分担。2、学术交流中心新增加的地下室和6、X层增加部分的设计及建筑费用由新英公司承担,增加的设施由新英公司使用20年,经营收益20年,20年后资产归帅方公司所有。3、本补充协议及办学协议和补充协议(一)所确定的问题,不再变动。今后在处理其他具体问题时以此为准。协议签订后,郑州大学于2005年2月26日向河南省教育厅出具《郑州大学关于举办城市学院的请示》,并附《关于设置城市学院的可行性论证报告》。河南省教育厅于2005年4月4日向教育部出具《关于设置城市学院的请示》,但最终未得到批准。

2004年10月23日,长明中学与郑州大学综合设计研究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长明中学作为发包人委托设计人郑州大学综合设计研究院承担城市学院工程设计。

帅方公司于2004年11月20日出具《关于长明中学土地使用变更的决定》,决定将原拟建长明中学新校址的土地与校舍即日改为与郑州大学联合组建城市学院使用。

2004年11月18日,长明中学与河南省宛南建筑有限公司(简称宛南建筑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长明中学将综合教学楼、图书信息中心、学术交流中心、学生宿舍楼土建、水、电、暖、安装工程发包给宛南建筑公司,开工日期2004年11月20日,竣工日期2005年8月31日。

2004年12月20日,城市X组与恒基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城市学院将综合教学楼、图书信息中心、学术交流中心、学生宿舍楼图纸内土建、装饰、水、电等工程项目发包给恒基公司,开工日期2004年12月20日,竣工日期2005年8月30日。该合同附件由城市X组、新英公司与恒基公司签订,对工程建设作了详细的约定,其中明确约定该合同价款由新英公司支付。

2005年2月2日,帅方公司、长明中学提出“对变更施工单位的几条原则意见”,称:鉴于郑州大学、新英公司提出变更施工单位和图纸的意向,经帅方公司、长明中学研究,认为:一是按原定意见办,因为变更的理由并不充分;二是如确实需要变更施工单位,我们表示同意。无论变更或不变更都需要按照协议约定,坚持以下原则:一、新英公司所投资金必须按协议足额打入城市学院账户。二、新英公司所投资的管理按协议规定由财务组负责。三、新英公司新施工的四栋教学设施必须按原设计的图纸施工。四、根据招标原则,施工单位应用招投标办法选定。五、新建楼房的施工管理按协议规定由基建组负责。六、付款按工程进度执行,不接受任何垫资,免得给城市学院留下后遗症。

2005年2月24日,城市X组、帅方公司、新英公司共同向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领导写出申请,称:城市学院是由郑州大学作为申请方,帅方公司、新英公司作为投资方联合创办的一所综合性院校。帅方公司以其下属的长明中学现有152亩土地、已建好的四幢楼及附属设施作为投资,新英公司以新建四幢楼及再投资1500万元作为投资。鉴于城市学院正在筹备中,故以三方中任何一方作为报建主体均不合适。经三方协商同意,以城市X组作为报建主体,请开发区领导给予支持,办理相关报建手续。

2005年3月1日,新英公司向城市X组出具书面函称:办学协议约定新英公司负责投资建设城市学院教学楼、图书信息中心、学术交流中心、宿舍楼共四幢。因报建需要,由城市X组与恒基公司签订建设合同,本合同由新英公司履行资金支付义务,本合同发生的经济纠纷与郑州大学、帅方公司无关。

2005年3月18日,郑州大学、新英公司向帅方公司出具要求帅方公司履行合同约定和董事会决议的声明,称:根据办学协议约定及2005年3月10日董事会决议要求,帅方公司在2005年3月13日18点前必须履行以下义务:(1)城市学院施工报建工作,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开工许可证;(2)根据教育部、河南省教育厅对城市学院申报的要求,撤销长明中学并写出承诺,待城市学院批准后将长明中学土地过户到城市学院。但截止今日,帅方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和董事会决议,经郑州大学与新英公司协商,做出如下声明:(1)鉴于教育部近日到河南对独立学院评估验收、河南省教育厅对上报材料要求的紧迫性,请帅方公司以大局为重,迅速决策,履行办学协议。(2)以上内容帅方公司须在2005年3月19日18点前给予书面答复,并于2005年3月21日18点前将撤销长明中学的手续办理完毕。(3)若不履行,郑州大学、新英公司将联合以逾期违约起诉帅方公司。

2005年3月21日,河南长圣(略)事务所(略)邓汉德、余运波受新英公司的委托,向帅方公司及刘某甲出具法律意见书,内容为:根据三方签订的合作办学协议的约定,报建、施工申报是帅方公司的义务,但帅方公司在收到新英公司报建费70万元及多次催促下,却迟迟未予办理,已经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没有办理相关的合法许可手续就不允许开工建设。由于帅方公司至今未办理《开工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开工、施工建设的合法手续,致使新英公司不能再继续合法地建设施工。帅方公司拒不将作为合作举办城市学院投资的土地过户到城市学院名下,致使三方合作筹建的城市学院不符合教育部、河南省教育厅对城市学院申报的要求,而使合作举办城市学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帅方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新英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帅方公司赔偿全部经济损失。为依法保证新英公司的合法权益,也为了避免帅方公司责任的进一步扩大,本(略)事务所诚望帅方公司能够重视此事并采取积极合作的态度,立即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保证合资办学事业的顺利进行。同年3月29日,该所出具了对帅方公司2005年3月24日回复的复函,基本内容为:根据三方合作办学协议约定,工程报建、施工申报是帅方公司的合同义务,请帅方公司全面、积极履行该合同义务。根据教育部、河南省教育厅关于设立独立学院的要求,帅方公司必须撤销长明中学并写出具有法律意义的承诺,待城市学院批准后将土地过户到城市学院名下,这是帅方公司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但自2005年2月18日至今,经数次协商,帅方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城市学院申报工作受阻。请帅方公司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将城市学院建设中的报建问题和将土地过户到城市学院名下等问题尽快协商处理好。同年5月10日,该所再次出具法律意见书,基本内容为:关于帅方公司提出以长明中学名义办理城市学院报建手续的问题,由于长明中学已被撤销,其主体资格已消灭,已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在法律上是行不通的。对城市学院报建、施工申报是帅方公司的合同义务,然而帅方公司至今没有办来城市学院的工程报建和施工申报的合法手续致使即将竣工的城市学院建设工程因没有合法的报建手续而完全不能得以检验验收,由此三方合同的目的将根本无法实现。为了三方合作事业的顺利进行,再次发函要求帅方公司紧急行动起来,恪守承诺,切实履行城市学院的报建、施工申报的合同义务。根据有关法律和政策的规定,以城市学院或以三方按原协议再成立“教育投资公司”名义都可办理报建手续。如帅方公司不按有关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办理报建手续而造成停工,将由帅方公司承担一切停工损失及根本违约的全部责任。

2005年4月4日,帅方公司向郑州市教育局出具《关于撤销长明中学的报告》,称:长明中学于1998年由郑州市教委批准,校址在新郑,后经郑州市政府统一规划移址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征地、建设耗费时日,至今未招生。经与郑州大学、新英公司协商,于2004年12月签订合作创办城市学院协议。因申报需要,现决定申请撤销长明中学,因办理有关手续需要,公章暂不上交。万一出现当年不批准的情况,望能恢复长明中学,免得使152亩土地成为无主土地。

2005年4月6日,郑州市教育局向帅方公司出具《关于终止长明中学的批复》,同意终止长明中学办学,并按规定办理终止有关手续。

2005年4月16日,新英公司向城市X组出具报告,基本内容为:2005年4月15日下午,省、市安检站、质检站对城市学院工地进行突击检查。检查指出:城市学院工程没有开工许可证、施工许可证、规划许可证等施工合法手续,属非法施工。事件一旦被通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将面临巨额罚款、停工、吊销营业执照等严重后果。现施工单位、监理正积极通融有关部门。检查情况也通报了帅方公司。另工程主体已完工,马上进行主体验收,目前现状无法做申报验收的资料,将面临工程停工的局面。鉴于此,请城市X组协调以下事宜:1、城市学院工程尽可能不被通报为非法工程。2、督促帅方公司尽快办理合法手续。3、协调高新区城建局、质检站同意以“城市X组、郑州恒基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名义申报相关验收材料。2005年6月9日,河南省建设厅通报了全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执法情况,次日,《大河报》、《河南商报》、《东方今报》、《郑州日报》均作了相关报道,其中在对城市学院综合楼工程的突击检查中发现,该工程各项法定基本建设手续不全。

2005年4月28日,恒基公司向城市X组和新英公司出具停工报告,基本内容为:恒基公司承建的城市学院综合教学楼、学术交流中心、图书信息中心、学生宿舍楼四工程项目在合同附件签订的同时提出签订正式施工承包合同,并且询问工程报建手续何时能办下来。贵方承诺过了春节后报建手续很快就办下来了。时至今日,正式施工承包合同也没有签订,报建手续也没有办下来,在这种情况下恒基公司冒着被上级主管部门处罚甚至降低资质的风险,克服重重困难,如期将该项目的主体顶层梁板硅浇筑任务完成,但在随后的日子里,贵方不予配合支持恒基公司工作,反而多方刁难,如学术交流中心工程现场土方堆积,影响施工,拖欠工程款等。工程后续资金跟不上,材料无法按计划购进,工程施工计划无从落实,况且现X栋楼主体部分已具备主体验收条件,报建手续未办,责任主体不明,所有技术资料与主体不符合验收条件。提请贵方务必于2005年4月30日前给予明确答复,否则恒基公司将于2005年5月1日全面停工,以等待施工正式合同的签订,工程所有报建手续的完善,工程款的拨付,工程施工配合等诸多问题的解决。2005年6月,恒基公司再次向城市X组和新英公司出具了停工报告。

2005年5月17日,郑州市工程质量监督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站向长明中学出具《建设工程报监补充文件资料通知单》称:你单位来办理综合教学楼、图书信息中心、学生宿舍楼、学术交流中心工程质量监督申报手续时,我站审查提供的文件后尚缺少如下内容: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报告目前施工单位责任主体仍不明确,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鉴于以上情况望你单位接通知后,尽快办理完善质量监督手续。

2005年6月17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环保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建设环保局)向长明中学下达了《停工通知书》,称:你单位在高新区科学大道正在建设的办公楼、教学楼等工程,在没有取得开工报告的情况下擅自开工,并经我单位多次催促补办而拒不办理,已经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根据有关规定,责成你单位立即停止违法施工行为,并作出书面检查上报高新区建设环保局。

2005年6月17日,郑州大学向郑州市人民政府出具《郑州大学关于城市学院创办过程中有关问题的请示》,基本内容为充分利用郑州大学优质教育资源,为河南省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更大贡献,根据教育部2003年X号文件精神,郑州大学于2004年决定与帅方公司、新英公司合作举办独立学院--城市学院于2004年11月7日签订了合作办学协议。2004年12月30日开工建设;2005年2月17一18日,通过河南省教育厅专家组对城市学院的考察,并于4月初经河南省教育厅同意,上报教育部审批。河南省教育厅为了鼓励河南独立学院的发展,已经同意郑州大学城市学院等4家独立学院今年招生。但是,在合作办学过程中,帅方公司屡次违反协议,致使城市学院的建设目前无法正常进行。按照协议约定,帅方公司负责建设工程的报建和施工申报,新英公司负责校园主体建设,郑州大学负责城市学院的申报工作。目前,新英公司已在帅方公司投资兴办的原长明中学校址投资近3000万元,新建校舍4万多平方米,主体工程已经完工,只等内粉外刷。但帅方公司要求以长明中学为主体报建;新英公司按协议约定投资的是城市学院,而非长明中学,故不同意以长明中学为主体报建,并且长明中学今年4月已被郑州市教育局撤销,以长明中学为主体报建显然不合法。为了支持城市学院的建设,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于4月底召开协调会,建议在城市学院还未得到教育部批准的情况下,合作三方以办学协议为基础,注册教育投资公司将报建主体改为教育投资公司。但帅方公司拒不同意将无主土地过户到投资公司,使整个报建手续无法进行。现主体工程已经完工,因无报建手续,质检、监理部门无进行验收而导致工程停工,城市学院建设工程无法进行。帅方公司不履行合同约定的施工报建义务,实质问题是:不想遵守合同约定的出资义务,不愿把土地过户到城市学院。这样不仅造成了目前的工程建设无法进行,而且也不符合国家关于举办独立学院的政策要求。今年下半年,教育部就要启动独立学院的审批工作,如果目前的问题得不到解决,将从根本上影响城市学院的审批从而对河南省独立学院的发展造成不良影响。

2005年6月23日,帅方公司向开发区建设环保局写出“关于长明中学办公楼、教学楼等工程情况的检查报告”,基本内容为:一、坚决支持开发区建设环保局下发的停工通知书,认真落实。二、造成目前违法施工的局面,责任完全在郑州大学和新英公司。合作办学协议签订后,帅方公司积极履行,并分别于2004年12月2日和2005年1月6日,长明中学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4年12月18日,长明中学与宛南建筑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同时办理了施工安全、消防设计审核、工程质量监督等手续。但此后,宛南建筑公司(与新英公司为关联公司)却迟迟不提供中标通知书、企业法人执照、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管理人员手册等资料,致使施工许可证无法办理。与此同时,郑州大学、新英公司不经过帅方公司同意,单方修改施工图纸,减少投资,减少建筑面积,并于2004年12月20日以尚未成立的城市学院的名义与恒基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并让恒基公司垫资施工。由于郑州大学、新英公司提出更换承建单位,帅方公司于2005年2月2日提出《对变更施工单位的几条原则意见》。但郑州大学、新英公司坚决不让长明中学作为报建主体,要求以城市X组作为报建主体。帅方公司对此多次提出异议。2005年2月24日,由郑州大学、新英公司起草并率先签字盖章,向高新技术开区领导提交申请,决定以城市X组作为报建主体。但由于《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安全、消防设计审核、工程质量监督等手续均为长明中学,以城市X组作为报建主体存在不可逾越的法律障碍,所以至今不能办理《施工许可证》等手续,导致长明中学(实为城市学院使用)在建工程为非法工程,违法施工。以上情况说明,造成目前状况的责任完全在郑州大学、新英公司。三、帅方公司要求:就三方合作创办城市学院一事,帅方公司现在正与郑州大学、新英公司磋商。在该项工程全部施工手续未经政府部门正式批准之前,请贵局坚决不让该“违法施工”工程开工。同日帅方公司向郑州大学、新英公司出具了《关于在建工程必须停工的告知书》。

2005年6月27日,帅方公司向郑州大学、新英公司出具解除合同通知,称:在协议履行过程中,郑州大学、新英公司擅自修改施工图纸、变更施工单位,不让合法持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长明中学为报建主体,坚持让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城市X组作为报建主体,致使城市学院的在建工程无法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该在建工程被河南省建设厅认定为违法工程并在新闻媒体曝光,开发区建设环保局于2005年6月17日下发了停工通知书,直接影响了城市学院的继续申报工作。更为严重的是,郑州大学还于2005年6月17日以文件的形式,请求郑州市政府收回帅方公司土地。可见,郑州大学与帅方公司签订合作办学协议的最终目的是吞噬帅方公司152亩土地。目前,三方已经失去了相互信任的基础。城市学院至今未被批准成立,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帅方公司决定解除合作办学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

另查明:新英公司分别于2004年12月15日向城市X组账户上转款1800万元、2005年2月25日转款1000万元、1170万元,3月2日转款65万元,四次共转款4035万元。后城市X组退回1480万元,新英公司实际向城市X组转款共计2555万元。2004年12月10日,刘某甲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城市学院芦某某协调费70万元。

郑州大学综合设计研究院于2004年12月15日通过新英公司收取建设工程设计费x元;城市X组于2005年分四次共向河南海华工程建设监理公司支付建设监理费14万元;2006年3月31日,新英公司向河南中州工程咨询新英公司代交审计费18万元;城市学院基建公共应摊销费用x.98元,其中:购置变压器及安装费用x.58元,自来水安装初装费用x.94元,防冻用品费用x.37元,商品硅、汽车泵费用x元,南边变压器至水罐施工用电缆费用x元,修大门及垃圾池费用4377元,修建围墙费用x.6元,平整场地费用x元,超图纸深挖部分费用x.11元,因缺电补偿误工费x元,购土款x.88元,平整场地及转土费用x.5元,扒操场西围墙及砍砖费用4375元。

2005年6月28日,城市X组委托河南中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恒基公司承建的综合教学楼、图书信息中心、学术交流中心、学生公寓各一幢现已施工的已完工程现状和已完工程量进行决算审计。2006年3月10日,河南中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中咨审字【2006】X号审计报告。审计结果:报审工程造价x.03元,审定工程造价x.35元,审减工程造价x.68元。

2003年5月22日,郑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郑国用200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长明中学,用途教育,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x.9平方米。2005年2月4日,郑州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郑国用(200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长明中学,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x.85平方米。

2004年12月2日,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颁发的郑高规建2004-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长明中学,建设项目名称图书信息中心、综合教学楼、宿舍楼,建设位置郑州高新区科学大道,建设规模框架x.52+x平方米,砖混6285.68平方米。2005年1月6日,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颁发的郑高规建2005-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长明中学,建设项目称学术交流中心,建设位置郑州高新区科学大道,建设规模框架9884.7平方米。

本院原审认为,郑州大学、帅方公司、新英公司三方于2004年11月7日签订的合作办学协议及此后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根据合作办学协议约定,郑州大学以无形资产和管理作为投资。帅方公司以其开办的长明中学的土地152亩、办公楼、宿舍楼、餐厅及其它设施,共计3200万元作为投资。新英公司负责在长明中学的土地上出资另建设四栋楼房,并再投1500万元用于其它办学设施建设,共计5500万元。根据2004年11月19日合作办学协议(二)的约定,帅方公司负责物探、地质勘探、报建、施工申报及外部协调工作。作为帅方公司开办长明中学虽然在合作办学协议签订前的2004年10月23日与郑州大学综合设计院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004年11月18日与宛南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04年12月2日、2005年1月6日取得了图书信息中心、综合教学楼、宿舍楼、学术交流中心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帅方公司在2005年2月24日与城市X组、新英公司共同向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领导写出申请,以城市X组作为报建主体,最终未获批准,致使已开工建设的图书信息中心等四栋楼房于2005年6月17日被开发区建设环保局书面责令停工。至此,三方的纠纷已经出现。帅方公司于2005年6月27日向郑州大学、新英公司出具了解除合同通知,现新英公司请求解除合作办学协议和两份补充协议,郑州大学亦同意解除,由于三方签订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是帅方公司未按合作办学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完成新英公司出资在长明中学的土地上建设的四栋楼房的开工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报建手续形成的,故其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在帅方公司尚未办理建设工程的报建手续的情况下,新英公司即投资建设工程,城市X组又与恒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施工单位拨付工程款。由于城市X组是由郑州大学、帅方公司、新英公司三方成立的,故新英公司和郑州大学亦有一定的过错,郑州大学对新英公司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新英公司也应自负相应的责任。新英公司投资建设的四栋楼房,经城市X组委托河南中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审定工程造价为x.35元。由于该四栋楼房已初步建成,为物尽其用,节约资源,该四栋楼房应由帅方公司接受,并向新英公司支付x.35元及利息。相应的为工程建设而支付的设计费x元、城市X组用新英公司的款项支付的建设监理费14万元、新英公司代交的审计费18万元、城市学院基建公共应摊销费用x.98元,共计x.98元及利息,也应由帅方公司向新英公司支付。三方协议约定的帅方公司负责物探、地质勘探、报建、施工申报及外部协调工作的协调费80万元,也是为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而约定的,实际履行中,新英公司向帅方公司支付了70万元,该70万元及利息亦应由帅方公司向新英公司支付。新英公司共向城市X组转款2555万元,扣除四栋楼房工程造价x.35元及设计费、监理费、审计费和城市学院基建公共应摊销费用外,新英公司实际损失为x.67元及利息。对该损失,新英公司、郑州大学和帅方公司应根据其过错和违约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新英公司主张的向城市X组转款4035万元工程款及向帅方公司支付的70万元协调费的利息损失问题,由于新英公司转款4035万元及支付的70万元协调费是用于工程建设和物探、地质勘探、报建、施工申报、外部协调等事项,属于正常用款,且之后城市X组又退回1480万元,故剩余2555万元及70万元协调费的利息以从新英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新英公司主张的城市学院在建工程从2006年4月1日起的看管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长明中学虽不是合作办学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的当事人,但四栋楼房建在其土地上,长明中学作为财产实际占有人,本应承担四栋楼房的工程价款以及为工程建设而支付的设计费、监理费、审计费和城市学院基建公共应摊销费用、协调费及利息的赔偿责任,但因其于2005年4月6日被郑州市教育局终止办学,故其民事责任应由其开办者帅方公司一并承担。新英公司主张长明中学在投资建造的建筑价值2336万元的范围内对帅方公司和郑州大学返还投资款255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不具有现实性,不予支持。本院于2007年8月27日作出(2006)豫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解除郑州大学、帅方公司、新英公司三方2004年11月7日签订的合作办学协议及2004年11月11日签订的合作办学补充协议(一),2004年11月19日签订的合作办学补充协议(二)。二、帅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英公司支付四栋楼房建设价款x.35元及利息、协调费70万元及利息、设计费x元及利息、建设监理费14万元及利息、审计费18万元及利息、城市学院基建公共应摊销费用x.98元及利息,共计x.33元及利息(利息均自2006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帅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新英公司损失x.2元及利息,郑州大学赔偿新英公司损失x.73元及利息(利息均自2006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当事人未按上述判决第二、三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新英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帅方公司负担x元,郑州大学与新英公司分别负担x元。

帅方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将没有合法手续,又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烂尾工程楼判令帅方公司接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认定工程款x.35元,依据的是城市X组委托审计报告结果。该审计结果没有质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原审认定新英公司的损失x.2元,没有依据;(4)原审认定的x.98元基建公共应摊费用不实,法庭审理时也未组织算账和质证;2、原审没有查清造成目前局面的真正原因,却片面认为是帅方公司不履行报建手续所致。(1)未报建成功,存在着法律上的障碍,即土地无法过户。长明中学被终止后,城市学院未成立,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主要责任在新英公司和郑州大学;(2)城市学院未获教育部批准,是不能继续合作的主要原因;城市学院提前招生,郑州大学隐瞒招生事实,存在违约行为;郑州大学向郑州市政府打报告要求将长明中学的土地划拨到城市学院,是造成今天局面的又一因素;新英公司未按约出资,造成工程停工,也是造成纠纷的主要原因之一;3、原审认定新英公司的投资额没有组织当事人质证;4、郑州大学城市X组的民事活动与三方合作的城市X组的活动有许多交叉,如不加以查清,很难划分责任;5、原审责任划分错误,判决错误。本案争议的四栋楼房,是三方履行协议的结果,该损失应由三方共同承担,原判要求帅方公司买下四栋楼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正确认定三方合作期间的损失,并判令三方共同承担合作期间的损失。

新英公司答辩称,1、帅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却不依法上诉,在没有新的证据情况下,现又提出申请再审,实属恶意诉讼,应予驳回。2、帅方公司所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的理由均不能成立。(1)帅方公司称新英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返还投资款,原审判决从2006年4月1日计算利息无依据,这一理由显然不能成立。(2)帅方公司称一审未对新英公司投资建造的四栋楼的价值进行调查和质证不符合事实。原审提供了审计报告,进行了质证,原审依据审计报告判决帅方公司返还相应的工程价款并无不当。(3)原审认定新英公司损失有依据,进行了质证。(4)基建应摊销费用是由城市X组直接(或委托原告)支付并有筹备组审核认定的,原审提供了证据并进行了质证。(5)原审判决由长明中学和帅方公司接受合作建造的四栋楼房并支付相应的价款是正确的。长明中学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3、帅方公司将“一审判决未对长明中学的损失一并予以认定和判决”作为提出申请再审的理由之一实属无理要求。长明中学不存在损失,原审并未提出反诉。

郑州大学答辩称,1、原审判决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隐瞒事实的情况。2、工程款以审计报告为依据符合事实。3、关于违约责任原审认定正确,协议不能履行主要是帅方公司的责任,应当有帅方公司承担责任。4、郑州大学先前成立的筹备组是内部的、临时的,合作成立的筹备组是另外一个单独的组织,与郑州大学无关。5、招800名学生是郑州大学的学生,不是城市学院的,没有用城市学院的任何设施。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再审庭审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1、造成三方合作办学协议不能履行的原因,及原审划分责任是否正确。2、合作办学协议履行中投资形成的资产应如何处理。3、四栋楼的审计报告能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合作期间的损失依据是什么,应如何承担。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再审另查明,四栋楼的地下基础部分系宛南建筑公司施工,地上部分由恒基公司进行施工。四栋楼主体基本完工后,新英公司于2006年1月20日与恒基公司结清全部工程款1659.477万元。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合作办学协议及补充协议不能履行的原因,及原审划分责任是否正确。

1、三方合作办学协议为有效协议,三方应按约履行。首先,三方办学协议约定了由帅方公司负责在建工程的报建。帅方公司开始报建时,以长明中学的名义报建,《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安全、消防设计审核、工程质量监督等手续均为长明中学,但由于新英公司和郑州大学不同意帅方公司以长明中学名义继续报建工程,坚持以郑州大学城市X组作为工程报建主体,并且郑州大学和新英公司要求帅方公司必须将其投资作价的长明中学名下的152亩土地过户至郑州大学城市学院名下,产生分歧。经多次协商,此后帅方公司向郑州市教育局申请撤销长明中学,长明中学被郑州市教育局终止办学,后帅方公司又以郑州大学城市X组的名义作为工程报建主体,最终帅方公司未按约完成新英公司投资的四栋楼工程的报建工作,应承担主要的违约责任。

2、郑州大学城市学院未获教育部批准,是不能继续合作的主要原因。按照联合办学协议约定,郑州大学负责向教育主管部门完成郑州大学城市学院的报批工作,郑州大学最终没有完成该协议约定的义务,而使三方合作办学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

3、新英公司在工程没有办理报建手续及郑州大学城市学院尚没批准的情况下,即投资施工建设,尽管主观上意在积极履行合作办学协议约定的义务,但客观上增大了投资损失的风险。以致后来合作办学协议目的未能实现,四栋楼的主体已基本完工。对造成本案财产损失后果,新英公司亦应自负相应的责任,原审判决新英公司承担20%的责任。

综上所述,由于郑州大学城市X组是由郑州大学、帅方公司、新英公司三方成立的,合作办学协议没有履行,对于合作办学期间造成的损失,三方各有责任。帅方公司、郑州大学对新英公司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新英公司也应自负相应的责任。

二、关于本案合作办学协议履行中投资形成的资产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本院再审认为,在三方合作办学过程中,除新英公司出资新建四栋楼房及支付相关建设费用外,帅方公司和郑州大学并未实际出资,且协议约定合作办学的目的未能实现,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新英公司要求返还其投资款及为此支付的相关费用。新英公司所建四栋楼房属于不动产,四栋楼房建在帅方公司开办的长明中学土地上,基于不动产的特性,为节约社会资源,原审判决四栋楼房由长明中学的开办者帅方公司接收,并由其向新英公司支付合理对应价款并无不当。

三、关于四栋楼的审计报告能否作为定案证据,本案损失依据是什么,应怎样承担的问题。

2005年6月28日,郑州大学城市X组委托河南中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恒基公司承建的四栋楼已完工工程现状和已完成工作量进行决算审计。2006年3月10日,河南中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依据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施工图、现场签证、设计变更等,作出中咨审字【2006】X号审计报告,审定四栋楼的工程造价为x.35元。审计单位虽然在审计报告上注明“鉴定系单方意见,不能做为诉讼证据使用”,再审认为,该审计报告系三方成立的城市X组在尚未发生诉讼时委托,并非新英公司单方委托所为,当时三方均未提出异议,该审计报告相对较为客观。一审判决后,帅方公司虽对该审计报告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审计报告,也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再审中,新英公司拒绝对四栋楼的工程价值进行重新鉴定,主张以审计报告审定的工程造价作为四栋楼的实际价值。

在合作办学过程中,工程建设系新英公司投资,对于新英公司合作办学期间投资转款2555万元这一事实,帅方公司再审中对此数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原审关于投资款计算有误的有效证据。工程其他相关建设费用,也是由新英公司支付的。设计费x元、建设监理费14万元,新英公司据此提供有相关书证佐证,应予确认。基建应摊销费用x.98元是由城市X组支付并有筹备组审核认定,为工程支出的协调费70万元、审计费18万元,亦应予确认。该四栋楼房由帅方公司接收,为工程建设支出的相关费用也应由帅方公司支付。另外,关于合作办学期间新英公司的的损失x.67元及利息,根据三方的过错和违约程度,原审判决帅方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郑州大学承担20%的赔偿责任,新英公司自负20%的赔偿责任。

综上,帅方公司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6)豫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吕达

代理审判员任成飞

代理审判员赵艳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吕存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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