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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铁路物资成都公司重庆分公司与合江星辰不锈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重铁民初字第31号

原告中国铁路物资成都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永华,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江星辰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合江县X镇县府办南楼门面X楼。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铁路物资成都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物资重庆分公司)与被告合江星辰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江星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俊东、谭洪亮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陈嘉宾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永华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合江星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中铁物资重庆分公司与被告合江星辰公司于2008年10月13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在四川省合江县公证处办理公证,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被告收货后按批次月结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原告有权按欠款金额以每日万分之十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双方于2008年10月24日签订以被告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抵押担保内容的《抵押合同》并在合江县国土局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给付钢材后,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x.8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多次追要未果,特向法院提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x.86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判令原告就上述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合江县X村一社的x.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国用(2008)第x号]享有抵押担保的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实现抵押权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四川省合江县公证处(2008)合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2、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和在合江县国土局办理抵押登记的合他项(2008)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3、十一份双方签认的供货确认函和十九张提货单。

被告合江星辰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3日,原告中铁物资重庆分公司与被告合江星辰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于2008年10月29日在四川省合江县公证处办理(2008)合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被告收货后按批次月结(合同第三条第1项约定“批次月结是指需方提货之日起壹月内付清货款”)方式支付货款,逾期未付,原告有权按拖欠金额以每日万分之十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与被告按该合同约定于2008年10月24日签订《抵押合同》,被告合江星辰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合江县X村一社的x.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国用(2008)第x号]作为对该买卖合同可能产生货款及违约责任的担保,并在合江县国土局办理合他项(2008)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从2008年10月29日起进行抵押登记。在此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十九张提货单记载的钢材,同时双方签认了十一张供货确认函,每张供货确认函对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的品名、规格、数量和结算价格金额及被告方保证付款时间进行了确认。依据上述供货确认函及提货单记载,在此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x.25元的钢材,被告向原告支付了x.39元货款,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x.86元,按约定原告可向被告提出按被告未支付货款金额部分计算违约金,从每笔发生违约金计算之日起至2009年6月2日止,违约金共计x元(违约金计算方式如下:1、2008年11月19日被告收货后未支付货款x.26元,从2008年12月19日起以每日万分之十计算为x元;2、2008年12月1日被告收货后未支付货款x.8元,从2009年1月1日起以每日万分之十计算为x元;3、2008年12月5日被告收货后未支付结算货款x元,从2009年1月5日起以每日万分之十计算为x元;4、2008年12月11日被告收货后未支付结算货款x.05元,从2009年1月11日起以每日万分之十计算为x元;5、2008年12月12日被告收货后未支付结算货款x.35元,从2009年1月12日起以每日万分之十计算为x元;6、2008年12月18日被告收货后未支付结算货款x.4元,从2009年1月18日起以每日万分之十计算为x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1、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四川省合江县公证处办理(2008)合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2、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和在合江县国土局办理抵押登记的合他项(2008)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明合江星辰不锈钢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合江县X村一社的x.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对该买卖合同可能产生货款及违约责任的担保。3、11份双方签认的供货确认函、19份提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情况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计算时间和方法。

上述证据经开庭原告举证和本院的认证,能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中铁物资重庆分公司与被告合江星辰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办理公证。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提出因被告不能履行合同义务,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关系和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其向被告收取货款及按约定的收取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在收取货物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全部义务,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对抵押合同中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实现抵押权中优先受偿费用,系未发生的且无法确定的费用,应在以后可能发生的其他程序中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解除2008年10月13日原告中国铁路物资成都公司重庆分公司与被告合江星辰不锈钢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买卖合同关系。

2、被告合江星辰不锈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铁路物资成都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欠款本金x.86元。

3、被告合江星辰不锈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中国铁路物资成都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从每笔逾期付款之日起至2009年6月2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x元;并从2009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以x.8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十计付违约金。

4、原告中国铁路物资成都公司重庆分公司对被告合江星辰不锈钢有限公司位于合江县X村一社的x.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国用(2008)第x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5、驳回原告中国铁路物资成都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合江星辰不锈钢有限公司承担(因以上费用原告预交,故被告应在向原告支付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李刚

审判员吴俊东

审判员谭洪亮

二○○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陈嘉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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