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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松原市宁江区第一中学诉杨某某、于某甲、于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民初字第202号

原告松原市宁江区第一中学。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彦鹏,吉林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证号码x。

被告杨某某

被告于某甲

被告于某乙

原告松原市宁江区第一中学诉被告杨某某、于某甲、于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彦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于某甲、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我单位与被告签订合同,被告购买我单位的商品楼X.64平方米,每平方米6000元。2001年12月末,我单位交付了楼房,被告交付了大部分房款后,尚欠房款x元。此款虽经我单位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诉请人民法院判令我单位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房款x元,并从2002年1月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在此利息的基础上增加50%的利息。

三被告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杨某某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某告校门南侧的、自电影院向北数第三、四、五套一、二层楼房403.64平方米,每平方米6000元。2001年年末,原告向被告杨某某交付了房屋。2004年4月14日,被告杨某某领取了所购的三套房屋的权属证书。其中权属证书为吉房权松字第x号的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25.59平方米。至本次起诉时止,被告杨某某累计交付该套房屋款x.8元。诉讼期间杨某某又交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某某自愿签订的关于某卖房屋的协议书不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该协议有效。因被告实际取得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25.59平方米,故被告杨某某应按此面积按协议约定价格计算给付原告尚欠的价款x.2元(225.59×6000元-x.8元-x元)。由于某方对付款日期及计息事宜未有约定,所以对原告请求的利息宜自原告起诉之日(2009年1月7日)始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被告于某甲、于某乙均不是房屋买卖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故于某甲、于某乙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立即给付原告松原市宁江区第一中学房款x.2元,并自2009年1月7日始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松原市宁江区第一中学对被告于某甲、于某乙的起诉。

被告杨某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4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刚

人民陪审员刘某莲

人民陪审员初桂兰

二〇〇九年五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牛丽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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