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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李某某与被申请人张某债务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信中法民再终字第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列双方当事人因债务纠纷一案,息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5日作出(2006)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3月6日作出(2007)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某某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2009年元月1日,该院以(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李某某,被申请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被告及潢川县X乡X村民屈万国三人于2003年夏至2004年4月份合伙从事禽产品的收购加工经营。无合伙协议,经营期间,被告负责管理钱物,三人散伙后至今未对亏损款及所存财物进行分配。在经营期间,被告于2003年9月23日收原告张某现金x元(有收条)。2004年4月29日经对帐,被告欠原告现金x元(出有欠条)。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x元的条据。2004年元月8日被告收原告出差票据2800元未付款,向原告出具了2800元的欠条。一审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事实,双方对合伙期间的钱物和亏损没有进行完全清算及分配,对合伙期间出具的x元收条与合伙出资有直接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对被告出具的借条和欠条,已构成债权债务关系,应予认定,判决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现金x元及利息。

宣判后,被告李某某不服,上诉称:“一审违反法定程序,不送达传票,举证期不到,不让原告出具原始条据。2800元欠条是加工厂的往来帐;x元的欠条是平帐的结果;x元借条是2003年借胡国庆的,该款已包含在x元的收条之内;原告起诉标的12万余元,仅判决x元,诉讼费却让其承担4000元,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答辩称:李某某上诉所述不是事实,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2003年夏,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及案外人屈万国三人合伙承包息县岗李某冻库,做禽类加工生产销售生意,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又合伙做饲料加工、养鸭生意,两个合伙经营均由上诉人李某某负责管帐管钱,各方对投资比例、风险承担、利益分配均未明确规定即开始经营。经营期间,以被上诉人张某的关系借胡国庆x元,该款交于上诉人,但未出具任何条据。2004年元月8日,张某将自己垫资的2800元差旅费票据交李某某,该开支票后来被李某某下了开支帐。2003年9月23日,双方就相互投资情况进行清算,李某某向张某出具收到张某现金x元的收条。由于经营亏损,2004年3月3日,双方及屈万国就冻库盈亏进行了结算,三方散伙。2004年4月29日,双方就饲料加工厂盈亏进行了结算,结果为李某某应付给张某亏损x元,因李某款给付,向张某出具一张欠“张某现金x元”的欠条,双方散伙,同时,张某要求李某某将原借胡国庆的x元现金补打一借条,该款将由张某还胡国庆,李某某向张某打一“借张某现金x元的借条。后张某向李某某索要欠款、借款时,李某不是实际借款、只是平帐、x元借款已包含在x元收条之内,机器设备及库存饲料没算柜付欠款及借款,双方发生纠纷。二审认为,上诉人诉称2800元欠条的形成是收到被上诉人的旅差费票据没付款形成的,与x元欠条的形成是平帐应摊的亏损形成的欠条,而并非实欠现金的说法本院不予支持。无论是收到的开支票没付款所形成的欠条还是应承担的亏损没付款所形成的欠条都应当偿付,既然已经出具欠条,即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应承担付款义务,诉称x元借条是借胡国庆的,已包含在2003年9月23日的x元收条之中,但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且上诉人又无其他证据证实,既然x元收条中已含有借胡国庆的x元,在2004年4月29日双方结算时又补打借条行为与所述相悖,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40元由李某某承担。

宣判后,李某某以双方是合伙关系,原一、二审按借贷纠纷处理错误为由提起申诉。请求改判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二审一致。再审期间,李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案双方焦点是:李某某出具的x元、x元、2800元三张欠条是个人债务还是合伙债务问题。

本院认为,李某某向张某出具的欠具系个人欠款,其理由:1、2004年4月29日,双方就饲料加工厂盈亏进行结算后李某某应承担的亏损x元,因李某款给付,向张某出具的欠条,并非合伙债务;2、2万元借条是张某与李某某共同向胡国庆借的,款已交给李某某,李某张出具借条,后由张某清结了胡国庆的借款,李某某应归还该笔借款,李某出该笔借款已包含在2003年9月23日出具的x元之内,无证据支持,且从2003年9月23日至2004年4月29日,历时7个月后又向张某出具借条的行为是自相矛盾的;3、张某出差垫资的2800元原始票据交给了李某某,李某销后已下帐,应将款支付给张某,李某有该款,又出具欠条,应当承担清偿义务;4、李某某提出双方合伙没有清算、资产未处理,但原一、二审李某某未提出反诉,就有关合伙彻底清算和分配问题,原一审已明释可另案处理。据此,原审以起诉的证据,按债务处理是正确的,李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江平

审判员王明安

审判员马宣林

二OO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管余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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