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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何某某与被申请人易某某、陈某某确认结欠单效力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信中法民再终字第2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某某,女,1955年10月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易某某,男,1956年8月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某,男,1962年3月出生。

申请再审人何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易某某、陈某某确认结欠单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07)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笫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何某某,被申请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陈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人何某某与被申请人易某某、陈某某确认结欠单效力纠纷一案,2006年12月11日,信阳市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O06)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认定陈某某的代理行为有效。判决:驳回何某某的诉讼请求。何某某、易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07年7月10日,本院作出(2007)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处理较为适当,予以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何某某称,陈某某仅是我工地的技术员,在无任何某托受权的情况下,私自开出如此巨额的票据,陈某能提供任何某据,而两审法院确认陈某代理权,是歪曲事实,颠倒黑白。二审认定事实错误,确认的白灰用量有误不清,认定项目部审核认同,但项目部在另案中称与易某某无合同和业务关系,项目部如何某可并付款我起诉时请求的是确认票据无效,法庭只须要求陈某供代理权证据即可。而一审法院确驳回诉讼请求,显然错误。陈某某为达到诈骗钱财的目的,串通朱德荣、易某某强行扣留我的工程款,在没有任何某同、协议的情况下,二审全是推理、编造的事实。请求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易某某辩称,三张结算单是送货后由陈某某验收签字,由小票汇总成结算单。陈某某是何某代理人证据比较充分,石灰款是项目部扣划给我的,说明项目部认可陈某某的代理。我不认识何某某合情合理,因我是与项目部发生业务。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信阳市师河区人民法院(2O06)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信阳市师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刘江平

审判员王明安

审判员马宣林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阮晓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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