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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五公司(以下简称开运五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开封公司)、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利民,太康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五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路南段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职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路西段合旺园X号楼。

负责人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忠,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五公司(以下简称开运五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开封公司)、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4日,原告乘座丁某某驾驶的京x号面包车与刘世勇驾驶的被告开运五公司的豫x号大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他人受伤,后经太康县人民法院(2008)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被告依法对原告的第一期治疗所发生的各项费用进行了赔偿,但由于某告对自己双股骨内固定物的取除费用及面部瘢痕去除治疗费用因当时未实际发生而未请求,现原告双股内固定物已被取除花去医疗费5849.51元,住院22天,原告的面部瘢痕的治疗虽未发生,但2008年12月3日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有司法建议书,建议面部瘢痕去除治疗约需x元,原告双股骨内固定物被取除后,多次与被告于某某就赔偿问题协商,但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x.01元。

被告开运五公司辩称,原告第一项请求要求过高,营养费事实依据不清楚,整容费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

被告中联财险开封公司辩称,同意开运五公司答辩意见,同时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于某某辩称,我加入的有保险请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4日,刘世勇驾驶被告开运五公司的豫x大客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500M处时与丁某某驾驶的京x号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会车时相撞,造成面包车上的乘坐人马某某等人受伤,经医院诊断为脑干损伤、左颞骨骨折、胸骨骨折、右眼眶骨折、肺挫伤、双侧股骨骨折、左胫骨骨折、面部皮肤撕裂伤,并经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壹项八级伤残和壹项十级伤残,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世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某某等人无责任,由于某某某、丁某某等人已于2008年起诉三被告,经太康县人民法院(2008)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丁某某与刘世勇发生的交通事故刘世勇负全部责任,丁某某不负责任,刘世勇是被告于某某所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豫x号登记车主为开运五公司,于某某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理应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于某告于某某所有的豫x号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被告中联财险开封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且马某某等人的经济损失能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得以赔偿,被告于某某、开运五公司不再重复向马某某等人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法院判决被告中联财险开封公司赔偿马某某等人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项费用。另查明原告马某某于2010年3月18日在河南省西华县人民医院行“双股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并于2010年4月9日出院,期间共住院22天,共花去医疗费5469.51元。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面部瘢痕去除治疗约需x元。

上述事实有入院证、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证、太康县人民法院(2008)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马某某所乘坐的车辆与被告丁某亮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于某告丁某亮所雇佣的司机负全部责任,因此,原告所诉,合法部分应予支持。医疗费应为5469.51元,住院22天,其误工费为22×15=330元,护理费22×15=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30=660元,营养费为22×10=220元,交通费应以往返80元为宜,面部瘢痕去除治疗约需x元。由于某告丁某亮所有的豫x号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中联财险开封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被告中联财险开封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某告的损失能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得以赔偿,被告于某某、开运五公司不再重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开运五公司、中联财险开封公司辩称面部瘢痕去除治疗需x元不应支持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51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鹏

审判员李中良

审判员胡晓瑜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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