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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李某某与被申请人淮滨县妇幼保健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信中法民再终字第4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男,1954年1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女,1956年3月出生,李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余军,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淮滨县妇幼保健院。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洪流,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李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淮滨县妇幼保健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2007)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某某及代理人吕某英、余军,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及代理人洪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5月9日,一审原告李某某诉称,自己作为淮滨县妇幼保健院的救护车司机,时间为2001年11月至2004年1O月29日,全天上班,全年无休息日。于2003年5月14日因劳累突发全心衰竭而住院治疗,被告于2005年1O月29日突然辞退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为原告补缴2004年度的各项社会保险。被告淮滨县妇幼保健院辩称,原告明知劳动合同内容,双方按合同履行权利、义务,原告不应得到合同约定以外的待遇;原告的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不是原告所称的全日制;原告被终止劳动关系是由于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成就,即救护车报废;原告生病属于二尖瓣关闭不全与工作没有任何关系。李某某为淮滨县妇幼保健院的救护车司机,但工作期间双方只签有一年的劳动合同。只对合同期内的工人负责。

淮滨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李某某系淮滨县妇幼保健院的救护车司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3年9月15日,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对工资和待遇进行了约定。但部分条款违反劳动法的规定,后双方发生了劳动争议。2005年4月18日淮滨县仲裁委作出仲裁决定:一、被诉方为申诉方补缴2004年度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以社会劳动保险所核定为准)。二、被诉方支付申诉方三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和一个月工资的待通知金(以工资标准为准)。三、被诉方支付申诉方工作期间法定休假日的300%的工资。四、被诉方按规定支付申诉方工作期间患病治疗的医疗费。五、申诉方不能证明工作强度和患病之间的因果关系,要求被诉方赔偿损失,仲裁庭不予支持。双方均对仲裁不服。原审认为,李某某在始任淮滨县妇幼保健院的救护车司机期间没有签订合同,也未经仲裁前置,所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先经仲裁后法院方可受理。2003年9月15日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淮滨县妇幼保健院应为李某某办理社会保险,给予李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淮滨县劳动仲裁委做出的仲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但仲裁漏掉了对加班费和法定休息日的加班费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维持淮滨县劳动仲裁委员会(2005)淮仲字第X号仲裁决定。二、淮滨县妇幼保健院应另支付李某某法定休息日的加班费,即:400÷30×104×200%=2773.33元。三、淮滨县妇幼保健院应另支付李某某工作日加班费,即:(400÷30÷8)×{(20-8)小时×251天}×150%=7526.98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如果淮滨县妇幼保健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2000元,其它费用300元(原告已垫付)由淮滨县妇幼保健院负担。

淮滨县妇幼保健院上诉称:1、上诉人对淮滨县劳动仲裁委员会(2005)淮仲字笫X号仲裁决定不服。(1)原告只工作到2004年10月29日,我单位不应承担2004年11月和12月的社会保险费用。(2)我单位与原告的三期劳动关系是终止,而不是解除。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劳动合同期满或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仲裁决定要求我院支付三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和一个月的待通知金不符合法律规定。(3)李某某患病期间我单位支付给他5个月的工资,已经弥补了他在法定休假日期间的300%的工资。2、我院与李某某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客观上,我单位的业务最很小,李某某每月接产妇不足30人,平均每天工作时间只有2—3个小时,并且不需要遵守我院严格的考勤制度。原判按照每天12个小时来计算工作日加班费,不符合事实。3、李某某提出劳动争议超过了仲裁时效。我们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即2004年10月29日。而李某某提起劳动仲裁的时间是2005年4月,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间。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有李某某承担。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二审认为,李某某在淮滨县妇幼保健院工作期间,只在2003年9月15日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仲裁机关也只对双方合同期间的劳动争议进行了仲裁,未签订合同期间的劳动争议未经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同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所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先仲裁法院方可受理,故李某某与妇幼保健院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劳动争议法院不予处理。2003日9月15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履行到2004年10月29日,合同期间,妇幼保健院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为李某某办理社会保险和按规定解决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解除合同后,应按有关法律规定给李某某经济补偿。淮滨县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部分裁决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李某某工作日每天加班十二个小时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审的此项判决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本院作出(2007)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淮滨县人民法院(2007)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维持淮滨县人民法院(2007)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三、维持淮滨县劳动仲裁委员会(2005)淮仲字第X号仲裁决定第三、四、五项;四、淮滨县妇幼保健院为李某某补缴2003年9月15日至2004年10月29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以社会劳动保险所核定为准),并支付李某某三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以工资标准为准);五、淮滨县妇幼保健院支付李某某工作日加班费,即(400÷30÷8)×36小时×150%×14月=126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李某某申诉称,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的工作时间、期限依法应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而一、二审用人单位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判决认定双方只存在一年劳动关系,而事实我己连续工作了三年。另判决认定每月超工作时36小时亦无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适用劳动法41、44条是错误的,事实上每月我的工作时间超过远不止36小时。劳动法73条并非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的规定。仲裁裁决用人单位赔偿三个月的经济补偿,实际己认可了工作三年的事实。请求:1、按三年时间由被申请人支付加班、加点费和各种社会保险费。2、按每工作日工作24小时计加点费。3、由被申请人为我做工伤鉴定,要求工伤待遇。4、我所有的治疗、护理、营养费等由被申请人负担。

妇幼保健院辩称,李某某申诉中增加工伤鉴定、工伤待遇及护理费等新诉求,无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工伤认定应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2001年11月12日至2003年7月16日双方终止劳动关系,2003年9月1日至同年9月14日双方没有劳动关系,2003年9月15日双方签订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这些事实证明双方第一期劳动关系终止后有时间间隔,该争议末经仲裁前置,法院不受理有法律根据。李某某平均每天工作2-3小时,是不定时工作制,有油耗证据和李某某本人的工作日记证实。现要求按每日工作24小时计加班费,于法无据。李某某提起劳动仲裁的时间是2005年4月,超出了法定期限。但仲裁和一、二审均末淡及,是错误的。请求依据事实和法律,公正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淮滨县劳动仲裁委员会(2005)淮仲字第X号仲裁决定认定事实:“李某某在妇幼保健院应聘为救护车司机,并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建立了劳动关系。因合同期内发生了劳动保险与福利上的纠纷,经多次调解无果。”二审期间妇幼保健院提供的李某某自记的出车记录和领油清单,双方认可。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仲裁委员会是在认定书面合同的基础上做出的仲裁决定,并未对前期的双方关系做出处理。一、二审判决依据《劳动法》的规定,认定劳动争议案件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并无不当。但二审判决适用《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有误,应更正为《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双方劳动合同对夜班、误餐补助所做约定,反映了司机工作不定时工作制的特点,具有对司机加班状态下的经济补偿性质。李某某自记的出车记录和领油请单,反映出李某某的劳动强度不是很大,工作时间不可能太长。李某某诉称工作日24小时加班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且不符合医学常识和一般的日常生活经验。工伤鉴定及相关待遇问题,应先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不服工伤认定可提起行政诉讼。不属本案处理范围。综上,李某某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江平

审判员王明安

审判员马宣林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阮晓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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