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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开封市建筑材料工业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汴民终字第14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建筑材料工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之敏,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魏某某因与开封市建筑材料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8)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魏某某于1968年下乡,1975年返城工作,1984年10月从开封市建筑材料厂到建材公司(无调动手续)。1992年魏某某在工作中因其他问题,建材公司于同年10月17日向其下发汴建工字(92)第X号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按你本人意见,自行联系新的工作单位。经公司研究,希望你于1992年12月31日前办理完调动手续,逾期不办,公司将按自动离职处理。请接此通知后抓紧办理”。此后魏某某回家再没到公司上班。2007年魏某某到开封市劳动仲裁院申请仲裁,2007年11月23日,仲裁院开庭时,建材公司将该通知书提交仲裁院。2007年12月5日开封市劳动仲裁院作出汴劳仲裁字(2007)第X号裁决书,认为建材公司应为魏某某办理自动离职手续并补缴养老保险金,裁决:建材公司为魏某某补缴1985年6月至2007年11月份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其他请求不予支持。2008年魏某某再次到开封市劳动仲裁院申请仲裁,开封市劳动仲裁院认为,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三条,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按自动离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不用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申请人也不能享受失业保险。2008年7月8日仲裁院作出汴劳仲裁字(2008)第X号裁决书,1、魏某某要求建材公司发放3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2、魏某某要求建材公司赔偿失业保险金的请求不支持。魏某某提起诉讼要求建材公司发放3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每年一月按2006年平均工资950元计算)x元,并要求建材公司赔偿因不办理失业保险手续而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

一审法院认为,1992年建材公司向魏某某下发了汴建工字(92)第X号通知书,2007年11月23日魏某某在开封市劳动仲裁院开庭时,建材公司将汴建工字(92)第X号通知书提交仲裁院,因此该通知书的送达日期为2007年11月23日,魏某某对该通知书并未提出异议即未按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在60日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该通知书已经生效。2007年12月5日开封市劳动仲裁院作出的汴劳仲裁字(2007)第X号裁决已经按自动离职解除魏某某与建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和《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按自动离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不用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劳动者也不能享受失业保险,故本案魏某某要求建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未办失业保险的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魏某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一)项、《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魏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魏某某负担。

魏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建材公司是企业单位事业管理,因公司效益不好,将其放长假,没有告知具体期限。其多次到公司打听情况,公司从未告知过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关系。其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条件,但建材公司也不给签,且建材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向开封市劳动仲裁院申请仲裁,仲裁院裁决建材公司为魏某某补缴1985年6月至2007年11月份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并同时裁决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说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应当进一步裁决建材公司为其发放经济补偿金。X号裁决书并不是按照自动离职裁决建材公司为其解除的劳动关系,建材公司至今也并未为其办理自动离职手续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建材公司2007年11月23日向开封市劳动仲裁院提交的限期调离通知书,是作为证据向仲裁院提供的,至今也未向其送达。即使送达,也与自动离职无关,请求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

建材公司答辩称,魏某某进入其公司后,因工作上存在一些经济方面的问题,其公司对魏某某作出处理并下发了文件,后魏某某自动离职,该文件已产生法律效力,不存在给付魏某某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魏某某也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魏某某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建材公司于1992年10月17日针对魏某某的工作去向下发了汴建工字(92)第X号文件,魏某某在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时,建材公司已将该文件提交于劳动仲裁机构,即视为该文件已送达于魏某某,但魏某某并未依照法定程序申请劳动仲裁,该文件业已生效,劳动仲裁机构确认魏某某系自动离职,进而解除了魏某某与建材公司的劳动关系符合我国劳动法关于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我国《劳动法》及其司法解释、《失业保险条例》中明确规定,若因劳动者自动离职而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无权向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金,更不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一审据此驳回魏某某要求建材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以及失业保险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魏某某的上诉请求与法律规定相悖,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无误,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爱莲

审判员陈文胜

审判员蒋冬梅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翟晓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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