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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茶陵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尹某某、龙某某、李某某、杨某某、谭某乙、易某某、梁某某、谭某丙、向某某、谭某丁、刘某戊、周某某等十三人资产转让合同纠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民一终字第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茶陵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茶陵水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游伟,湖南强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湖南强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攸县人,住(略)。

以上十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某发,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茶陵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尹某某、龙某某、李某某、杨某某、谭某乙、易某某、梁某某、谭某丙、向某某、谭某丁、刘某戊、周某某等十三人资产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日作出的(2008)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出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茶陵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游伟、杨某,被上诉人陈某某、尹某某、龙某某、李某某、杨某某、谭某乙、易某某、梁某某、谭某丙、向某某、谭某丁、刘某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发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查明:原茶陵县大坪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拥有大英和大坪两个水力发电站。自2004年11月起将生产出来的电能上网供给茶陵水电公司,茶陵水电公司则按约支付电费。2006年12月29日,茶陵县大坪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茶陵水电公司签订“资产收购合同”,茶陵县大坪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将全部资产以402.8万元的价格转让茶陵水电公司。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363.66万元,剩余的39.14万元于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付清;资产转让中所涉及的税金由茶陵水电公司承担;茶陵水电公司按照国家规定的上网电价结清自2005年9月21日以后所欠茶陵县大坪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上网电费;如不按时支付价款结清所欠的上网电费,均按日千分之二的比率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茶陵水电公司如期接管了茶陵县大坪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并于2007年1月1日起对接收的资产从事经营活动。自2007年5月25日止,茶陵水电公司共计付款400万元,至今尚欠2.8万元。另外还欠茶陵县大坪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上网电费x.9元和茶陵县大坪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为茶陵水电公司垫付的税金x.78元亦没有支付。茶陵县大坪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将资产转让后,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公司解散,公司原十三位股东以个人名义向某陵水电公司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资产收购合同”为有效合同,茶陵水电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款项,应承担违约责任。对2.8万元转让金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因最高法院没有明确的规定,根据往常类似情况的处理原则以日万分之四的比率确定为宜。所欠电费违约金计算标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明确,且这项约定符合国家电力工业部颁发的“供电营业规则”关于拖欠电费计付违约金的规定,尽管该项规定是针对用电户而言,但就本案而言,发电企业和接受电能的企业之间亦是一种供电和用电的关系,根据对等原则,应当同样适用该规定。在资产转让中,茶陵县大坪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为茶陵水电公司垫付5万余元税金,根据双方的约定,该项费用亦应由茶陵水电公司支付。茶陵水电公司提出本案部分原告不是茶陵县大坪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没有确切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参照国家电力工业部“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茶陵水电公司支付本案原告资产转让金x元、电费x.97元、垫付的税金x.78元,合计x.75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x.02元。

宣判后,茶陵水电公司不服上诉称:

1、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茶陵县大坪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至今合法存续,没有办理注销手续,本案适格原告应该是大坪公司,而不是本案十三位被上诉人。根据大坪公司注册登记的股东名单,本案陈某某不是大坪公司的股东,其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大坪公司的合法股东茶陵县大隆铅锌矿、谢秋春、李某义也没有向某诉人主张权利。原判确定的案由不清。2、本案认定事实错误。没有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查清茶陵县大坪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存续情况,就错误认定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导致认定事实错误。3、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法人财产权独立,股东仅享有股东权。本案即使能够证明上诉人确实拖欠茶陵县大坪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款项,亦只能在两公司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并不导致上诉人与大坪公司股东个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适用我国《合同法》将公司资产直接判决给股东个人,有侵吞公司法人资产的嫌疑。4、原审判决程序错误。我国民诉法没有规定当事人可以变更。原审判决直接根据原告的申请,重新给变更后的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做法明显违反了我国民诉法的基本原理。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1、在一审期间,上诉人并未提出要以“茶陵县大坪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为诉讼主体的意见,仅提出被告的主体资格不合适,故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仅依法变更了上诉人为本案的被告。2、上诉人提出原告方合伙人内部还有人未参与诉讼的问题,原审审判人员已经当庭释明。3、茶陵县大坪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多年未年检,根据《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该公司早已名存实亡,被上诉人在立案和开庭时均已递交了营业执照。答辩人认为,如本案能调解结案,则除原审原告全部予以认可外,该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可当庭追认,这样可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综上,“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即使合伙人作为原告属主体不合适,那之后以公司作为原告应是无可厚非的,希望上诉人尊重客观事实,服判息诉。

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资产收购合同》、《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2、调查笔录;3、“关于收购大英、大坪电站的财务情况汇报”;4、诉讼请求项目和金额计算表。上诉人提交了一份“注册资本实收明细表”。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了采信。

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二审中,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某院提交了茶陵县大坪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坪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该公司至今没有注销,有十五位股东。被上诉人质证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该公司在2006年年检转让给了上诉人后就停止了年检,故该公司实际上已经不存在了。本案被上诉人是公司成立期间的最后股东,因为企业资产已经全部转让,故没有申请变更登记;该证据上诉人没有在一审提交,二审期间作为新证据提交,故诉讼费应有上诉人承担。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大坪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股东及年检等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大坪公司与茶陵水电开发公司签订《资产收购协议》、茶陵水电开发公司接管大坪公司资产、茶陵水电开发公司向某坪公司支付x元资产转让金等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大坪公司于2004年1月13日注册成立,工商年检至2006年,未办理注销登记。被上诉人于2008年9月20日起诉茶陵县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同年10月31日申请将茶陵县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茶陵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大坪公司与茶陵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29日分别签订了《资产收购合同》、《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等三份协议,但最终履行的是《资产收购合同》,茶陵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亦将x元转让金付给了大坪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转让过程中受让方未及时付清款项而引起的纠纷。根据本案事实,大坪公司实际是将公司的资产出让给茶陵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并不是股权转让。大坪公司尚未被注销的情况下,大坪公司应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作为大坪公司的股东在大坪公司存续的情况下,不能以股东个人名义诉请债权归于股东。一审判决没有对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认真审查,错误认定大坪公司已经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的事实。综上,上诉人提出本案诉讼主体错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三)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08)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陈某某、周某某、龙某某、尹某某、李某荣、杨某华、谭某乙、易某平、梁某红、谭某丙、向某某、谭某丁、刘某戊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敏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刘某

二OO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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