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刘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庚、陈某辛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民一终字第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1984年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农民,住(略)。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平,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陈某戊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农民,住(略)。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雄,茶陵县紫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刘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庚、陈某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08年11月24日作出的(2008)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平,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某雄、陈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位于茶陵县X镇X村的陈某甲砂场系陈某甲与陈某乙合伙经营。2008年5月22日,陈某甲与陈某乙签订退股协议后,砂场由陈某甲独自经营。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庚、陈某辛得知后,要求与陈某甲合伙经营该砂场。经口头约定,陈某辛于2008年5月8日向茶陵县水利局交纳了开采费x元以及其他开支6000元,共计x元,陈某辛出资x元作为投资股金,其他x元由陈某甲、陈某戊、陈某庚、陈某丁承担;陈某戊、陈某庚、陈某丁不出资以在砂场每月所分的利润作为投股金的方式参与合伙。口头约定后,五人共同经营陈某甲砂场。2008年8月19日,陈某乙与陈某戊因砂场的事发生纠纷,陈某戊将其参与砂场经营的情况告诉了陈某乙。2008年10月14日,陈某甲与陈某乙、刘某某、陈某丙签订协议,将陈某甲砂场以x元的价格转让出去。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庚、陈某辛得知后,于2008年10月23日向法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法院经审查后作出了诉前保全裁定,将陈某甲砂场的一条采砂船、两条装砂船、一个砂斗、三间房、送砂皮带架一组、发电机一组、柴油三桶采取了查封的保全措施。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亦未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并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可以认定合伙关系成立。陈某甲砂场自2008年5月22日陈某乙退出合伙后,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庚、陈某辛与陈某甲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因砂场发生纠纷,陈某甲自己在公安部门的陈某可以证明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庚、陈某辛等四人是采取分红抵股金的方式与其合伙经营,该形式也是出资的一种方式,且一直在合伙经营,故应认定砂场是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庚、陈某辛与陈某甲合伙经营的。陈某甲未经其他合伙人的同意,擅自将砂场转让,侵犯了其他合伙人的合法权益,该转让行为无效。陈某乙在公安部门陈某时,明知陈某戊参与了砂场的合伙经营,仍与陈某甲签订砂场转让协议,该行为属恶意行为,签订的砂场转让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庚、陈某辛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1、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刘某某于2008年10月14日签订的《砂场转让协议》无效;2、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采砂船一条、装砂船两条、砂斗(砂库)一个、场房三间、送砂皮带架一组、发电机一组、柴油三桶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庚、陈某辛;3、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申请财产保全费1550元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庚、陈某辛;4、驳回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庚、陈某辛要求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刘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四被告承担1400元。

宣判后,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刘某某不服,上诉提出:1、原判确定的案由究竟是合同之诉还是侵权之诉,模糊不清。2、判决认定的“陈某辛出资x元作为投资股金”、“四原告是采取以分红抵股金的方式与陈某甲合伙经营砂场”、“陈某甲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擅自将砂场转让”等事实均认定错误。陈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是自认,不能作为证据采信;陈某辛交纳的x元非税收入不能说明是向陈某甲砂场投资股金;本案被上诉人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庚、陈某辛没有提供任何资金、实物、技术等作为出资;陈某甲砂场所有设备、厂房等是陈某甲的个人合法财产,陈某乙、陈某丙、刘某某受让砂场完全是出于善意。3、原判将陈某甲个人所有的财产判归给被上诉人,系错误判决。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1、原判定性准确,本案是合同之诉和侵权之诉的竞合,上诉人陈某甲与上诉人陈某乙、陈某丙、刘某某恶意串通擅自转让砂场,直接损害第三人合法利益,侵害了被上诉人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庚、陈某辛的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被上诉人有权提起本案合同效力之诉,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2、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茶陵县X镇X村只有一个砂场,分别有陈某甲和陈某辛两个作业点。陈某辛以向茶陵县水利局交纳3万元取得了上至乔下村X村的采矿许可权。原审法院在陈某甲缺席审理的情况下,采信了公安机关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并不是上诉人所称的“自认”。本案合伙虽没有书面的协议,但被上诉人依法取得了采砂许可权并参与了砂场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同时本案还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的证明证实合伙事实的成立。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陈某甲、陈某文、陈某仁、陈某仔、陈某乙、陈某戊、陈某丁、陈某辛、蔡国新、蔡福文等在茶陵县公安局平水派出所的陈某;2、苏州巷砂洲的租用协议;3、茶陵县商务局茶商务(2008)X号文件、茶陵县河道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函(2008)X号函和收款收据;4、砂场转让协议;5、茶陵县人民法院(2008)茶法诉前保全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和申请保全费收据单据。上诉人提交了3份证据:1、砂场退股协议;2、茶陵县水利局和商务局对陈某甲砂场可恢复生产的函;3、砂场转让协议。一审法院对陈某甲在公安机关的陈某、陈某甲与陈某乙签订的砂场退股协议、陈某甲与陈某乙等人签订的砂场转让协议、茶陵县商务局和水利局的函、诉前保全裁定以及保全费收据等证据予以了采信。

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一份其委托代理人于2008年12月18日找陈某仁所作的调查笔录,拟证明陈某仁之前在公安机关的陈某不真实,其不清楚陈某丁等人入股和合伙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调查笔录内容不符合事实,不能推翻陈某仁向公安机关陈某的内容。被上诉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茶陵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08年10月6日向陈某丁、陈某庚、陈某戊出具的调解通知书,拟证明根据陈某甲的申请,司法机关组织双方进行调处。2、茶陵县X镇司法所和茶陵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09年2月16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陈某甲在砂场转让之前,司法所组织双方在调处,双方均承认了合伙的事实。3、茶陵县米水河道采砂秩序集中整治工作领导小组于2008年12月22日出具的证明,拟证实陈某辛以出让的方式取得了米水河虎踞乔下段的采砂许可权。4、茶陵县平水中心派出所于2008年12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实该所公安人员办案程序合法,笔录内容客观真实。5、焦国凤在茶陵县公安局平水派出所的陈某,拟证实焦国凤系陈某甲的姨妹,曾与陈某甲合伙经营砂场,其证实陈某辛是合伙人。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2,其到司法所调解是要求被上诉人不要到砂场去吵闹,但没有结果。司法所的证明缺乏真实客观性。证据3、该证明内容不客观真实,陈某辛虽然取得了许可权,但他与陈某甲没有协议。证据4,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不真实,有先入为主,偏袒的嫌疑,在制作笔录时也只有一位公安人员在场。证据5、焦国凤是陈某甲的姨妹,派出所叫她去时笔录已经作好,只是叫她在笔录上签字。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其委托代理人对陈某仁的调查笔录内容虽与陈某仁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某内容相矛盾,但公安机关的调查在前,且系司法部门的合法调查,其证据效力应高于其后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对陈某仁的调查,故对公安机关调查笔录予以采信。对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对陈某仁的调查笔录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陈某甲与被上诉人合伙的事实以及陈某甲与陈某乙、陈某丙、刘某某签订《砂场转让协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陈某甲与陈某乙、刘某某、陈某丙《砂场转让协议》签订后,陈某乙、刘某某、陈某丙已向陈某甲支付了转让金x元,并向陈某甲出具了一张x元的欠条,陈某甲将砂场的设备移交给了陈某乙、刘某某和陈某丙。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合伙的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某、证人证言以及陈某甲与被上诉人一起加工砂石和分红的事实证明,虽然各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陈某甲在公安机关已经对与被上诉人合伙的事实予以了承认,依据口头的约定陈某甲与被上诉人已经形成了合伙事实。陈某甲采砂点的设备,应认定为陈某甲个人投入的合伙设备,为合伙财产。陈某甲作为合伙人之一,将合伙财产转让给陈某乙、陈某丙、刘某某,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的规定。其与陈某乙、陈某丙、刘某某签订的《砂场转让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一审判决确认《砂场转让协议》无效正确,但将已经移交给陈某乙、陈某丙、刘某某的合伙财产仅判归给本案被上诉人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庚、陈某辛不妥,陈某甲仍是合伙组织成员,应将该财产判归给陈某甲和被上诉人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庚、陈某辛的合伙组织;陈某甲向陈某乙、陈某丙、刘某某收取的转让金x元亦应返还给陈某乙、陈某丙、刘某某。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茶陵县人民法院(2008)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即:“一、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刘某某于2008年10月14日签订的《砂场转让协议》无效;”“四、驳回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庚、陈某辛要求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刘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茶陵县人民法院(2008)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采砂船一条、装砂船两条、砂斗(砂库)一个、场房三间、送砂皮带架一组、发电机一组、柴油三桶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庚、陈某辛;”“三、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申请财产保全费1550元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庚、陈某辛。”

三、上诉人陈某乙、刘某某、陈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采砂船一条、装砂船两条、砂斗(砂库)一个、场房三间、送砂皮带架一组、发电机一组、柴油三桶给陈某甲、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庚、陈某辛。

四、上诉人陈某甲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上诉人陈某乙、刘某某、陈某丙砂场转让金x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刘某某承担1000元,被上诉人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庚、陈某辛承担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刘某某承担1000元,被上诉人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庚、陈某辛承担500元。财产保全费155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敏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刘某

二OO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黄慧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27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