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李某某、张某某仓储保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汴民终字第5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世杰,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李某某、张某某仓储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08)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查明;2007年7月份,李某某、王某乙、张某某合伙收购混级大蒜56.868吨,储存于王某甲经营的杞县苏木广财冷库内,2007年7月15日,三人推荐李某某(乙方)为代表与王某甲(甲方)签订了大蒜仓储保管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给乙方代储大蒜约55.686吨记2708袋,每吨按290元收取储存费。乙方从2007年7月15日入库到2008年5月1日前出库,提前出库仓储费不减。乙方须付定金5000元,剩余仓储费出库时必须全部结清。合同签订后,三人已支付王某甲定金5000元。实际储存在王某甲处的大蒜数量为56.868吨,王某甲雇佣的会计郭继正为三人出具了收到大蒜56.868吨的收到条三份。后由于杞县大蒜市场的价格一直下跌,2007年10月份,王某甲未经三人同意,将三人储存在冷库的56.868吨大蒜卖掉。另查明;杞县2007年10月份市场混级干库大蒜的价格为每市斤0.40元。

原审判决认为,双方就大蒜储存所签定的仓储保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但王某甲在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未经三人允可,私自将储存的大蒜56.868吨卖掉,违反了合同约定,应依法承担违约赔偿的民事责任。由于该大蒜储存后杞县大蒜市场的价格一直处于下跌,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以三人到冷库提取大蒜时的日期2007年10月份的市场参考价格,每市斤0.40元为计算依据,其56.868吨的大蒜损失应为x.40元。李某某、王某乙、张某某请求王某甲双倍返还定金x元,由于王某甲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故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李某某、王某乙、张某某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某甲辩解应依据2008年3月份杞县大蒜市场的价格为依据赔偿三人大蒜损失其提交的证据不足,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李某某、王某乙、张某某大蒜损失款x.40元,定金x元,共计x.40元。二、驳回李某某、王某乙、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李某某、王某乙、张某某负担1000元,王某甲负担1300元。

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2007年10月份未经被上诉人同意将其储存大蒜卖掉不是事实,缺乏事实根据。2007年10月份上诉人根本没有出库大蒜,上诉人该时间也根本没有去冷库卖蒜。被上诉人企图转嫁自己的损失。2008年3月大蒜市场行情不好,价格大幅下跌,大蒜价值不够冷库费,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出库,被上诉人明确表示若有合适的买方就卖掉顶冷库费。因此,一审法院认定2007年10月将大蒜处理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依据的价格参数不当,其所依据的是杞县大蒜集团公布的大蒜价格非法定依据,判决数额缺乏合法依据。且参照的价格时间有误应以2008年3月20日的时价为公正,应予以改判。3、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三被上诉人所持有的债权凭证各署其名,应分别作出判决,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三被上诉人为共同标的债权人是无据之判,违反程序,主体确定有误。4、一审判决双倍返还定金是错误的。所交的5000元属预付冷库费,即便是定金,也是签约定金而非履约定金。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

李某某、王某乙、张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1、上诉人于2007年10月将大蒜卖掉不但有我方陈述而且有证人证言,上诉人称2008年3月20日卖掉大蒜无事实依据。2、一审依据参数不是高而是低,2007年10月应为1.2元一市斤。3、一审认定三人合伙并无不当。4、一审判定双倍返还定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某代表三被上诉人与王某甲签订的仓储保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三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定金和仓储物后,保管人王某甲应储存好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但王某甲在合同储存期间届满之前,将三被上诉人储存的大蒜私自卖掉,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故应赔偿由此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关于损失计算问题,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照2007年10月份的市场参考价格,以杞县大蒜集团公布的每市斤0.40元计算损失为x.40元并无不当。王某甲“其在2008年3月份经三被上诉人同意才将大蒜卖掉,应参考2008年3月份的市场价格计算损失的”的上诉理由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定金问题,被上诉人交付5000元定金后,合同成立,该定金是作为合同成立或生效要件的定金,且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入库大蒜,故该定金性质属于成约定金,而非属于立约定金和违约定金,故原审判决双倍返还处理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将李某某、王某乙、张某某认定合伙并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故原判决并未违反诉讼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08)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08)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某、王某乙、张某某大蒜损失款x.40元。

四、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某、王某乙、张某某定金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王某甲负担1800元,李某某、王某乙、张某某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自学

审判员蒋冬梅

审判员鲍焕英

二○○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卫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8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