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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太康县毛庄镇大刘庄行政村张王某民组诉被告王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太康县X镇X村民委员会张王某民组。

负责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成才,河南阳夏(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王某乙之妻。

委托代理人江涛,太康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略)民组诉被告王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起诉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成才,被告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魏某某、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初,原告村X组现金由王某甲保管。为便于群众监督,由王某甲同村民王某松、被告王某乙三人一同存入太康县利民信用社开户名为王某甲。由王某松保存存款折,被告王某乙掌握该折密码。2008年1月22日,被告未经村X组负责人同意,擅自同王某松将该款取出,并分开重新存入。其中王某松存的现金已交回原告。被告王某乙存入的x元却拒绝返还给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财产现金x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未将张王某民组现金据为己有。被告所得到的土地补偿款为3.6万元,按当时政策规定远未达到足额补偿,被告支取的是属于其自己的补偿款而非原告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略)民组负责人系王某甲。原告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征用后,土地补偿金补偿至原告后,一直由原告负责人王某甲保管。2008年1月22日王某乙将开户户名为王某甲的存款x元取出,以自己的名字存入太康县利民信用社。后王某乙同王某松一起将该笔存款分开转存二笔。一为户名王某乙,存款为x元,下余部分以王某松名字存入。原、被告酿成纠纷后,2010年1月10日被告王某乙又以王某甲户名存入3.8万元,密码由王某乙掌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调查、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集体组织所有的财产依法应由该集体组织的负责人掌握。被告将属集体性质的现金取出后存入自己名下掌管缺少法律依据。原告所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经退回的3.8万元应从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返还原告太康县X镇X村民委员会张王某民组现金x元及利息(利息以同期银行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9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天灵

审判员王某西

审判员李振伟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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