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吉说里服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解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说里服,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彝族,文盲,农民,住四川省美姑县X乡X村X组X号。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2月1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3月20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3月20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09)7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说里服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6月3日收到起诉书。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江、代理检察员王某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说里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检察院指控:

2002年4月28日至2004年7月15日,被告人吉说里服窜至焦作市X路十九中家属院、焦作市X路建委家属楼等地,攀爬阳台进入被害人王某甲、崔某某等家中,盗窃作案12起,盗走诺基亚手机等物品总价值x元。

为证实以上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吉说里服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乙陈述、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户籍证明、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解放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吉说里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吉说里服当庭辩解自己之前没有来过焦作,没有盗窃。

经审理查明:

1、2002年4月28日凌晨左右,被告人吉说里服窜至市X路十九中家属院,攀爬阳台进入该家属院X号楼X号被害人王某甲、赵国峰家中,盗走一部诺基亚手机、一块双狮手表、一个打火机、一双旅游鞋(以上物品无法作价)。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甲、赵国峰的报案、案件基本信息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02年4月28日被害人王某甲家中被盗丢失诺基亚手机等物品;并有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从被害人家中提取的指纹系被告人吉说里服右手拇指所留。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2、2002年4月29日凌晨左右,被告人吉说里服窜至市X街饲料公司X号楼,攀爬窗台进入该楼X单元X号被害人崔某某家中,盗走一部飞利浦手机、一件夹克、一条裤子(以上物品无法作价)、现金100余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崔某某的报案、案件基本信息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02年4月29日被害人家中被盗丢失飞利浦手机等物品;并有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从被害人家中提取的指纹系被告人吉说里服左手拇指所留。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3、2002年5月10日凌晨左右,被告人吉说里服窜至市X路建委家属楼,攀爬阳台进入该楼X单元X楼X号被害人张照金家中,盗走一部小灵通、一件西服(以上物品无法作价)、现金80余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照金的报案、案件基本信息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02年5月10日被害人家中被盗丢失小灵通等物品;并有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从被害人家中提取的指纹系被告人吉说里服左手拇指所留。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4、2002年5月12日凌晨左右,被告人吉说里服窜至市平光东厂家属院,攀爬阳台进入该院X号塔楼X楼东户被害人陈斌宜家中,盗走一件棕色西服、一块手表(以上物品无法作价)、现金130余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斌宜的报案、案件基本信息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02年5月12日被害人家中被盗丢失西服、手表等物品;并有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从被害人家中提取的指纹系被告人吉说里服左手中指所留。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5、2002年6月15日凌晨左右,被告人吉说里服窜至市X路外贸局楼,攀爬阳台进入该楼X单元X号被害人杨昆家中,盗走一部科健6300手机、一条休闲裤、一个钱包(以上物品无法作价)、现金5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杨昆的报案、案件基本信息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02年6月15日被害人家中被盗丢失科健6300手机等物品;并有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从被害人家中提取的指纹系被告人吉说里服右手拇指所留。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6、2003年3月1日凌晨左右,被告人吉说里服窜至市X路家属院,攀爬阳台进入该院X号楼X单元X号被害人周海波家中,盗走一部三星手机(无法作价)和现金9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周海波的报案、案件基本信息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03年3月1日被害人家中被盗丢失三星手机及9000元现金等物品;并有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从被害人家中提取的指纹系被告人吉说里服左手中指所留。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7、2003年4月16日凌晨左右,被告人吉说里服窜至市X路物资局家属院,攀爬阳台进入该院X号楼西单元X号被害人刘超英家中,盗走一件夹克衫、一件衬衣(以上物品无法作价)、现金5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超英的报案、证人韩玉萍(被害人爱人)的证言、案件基本信息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03年4月16日被害人家中被盗丢失夹克衫、500元现金等物品;并有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从被害人家中提取的指纹系被告人吉说里服右手中指所留。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8、2003年4月18日凌晨左右,被告人吉说里服窜至市X路二十二中家属院,攀爬阳台进入该院X号楼西单元X楼西户被害人王某家中,盗走一件衣服、一块西铁成手表(以上物品无法作价)、现金5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的报案、案件基本信息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03年4月18日被害人家中被盗丢失西铁成手表等物品;并有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从被害人家中提取的指纹系被告人吉说里服右手拇指所留。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9、2003年4月19日凌晨左右,被告人吉说里服窜至市X路物资局家属院,攀爬阳台进入该院X号楼东单元X楼东户被害人吕霞家中,盗走三部摩托罗拉手机(无法作价)。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吕霞的报案、案件基本信息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03年4月19日被害人家中被盗丢失三部摩托罗拉手机等物品;并有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从被害人家中提取的指纹系被告人吉说里服右手中指所留。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10、2004年7月9日凌晨左右,被告人吉说里服窜至市X街协作小区,攀爬阳台进入该小区X号楼X单元X号被害人朱旭军家中,盗走一个钱夹(无法作价),钱夹内装现金1100元、银行卡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朱旭军的报案、证人王某枝(被害人)爱人的证言、案件基本信息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04年7月9日被害人家中被盗丢失现金1100元等物品;并有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从被害人家中提取的指纹系被告人吉说里服右手环指所留。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11、2004年7月12日凌晨左右,被告人吉说里服窜至市X路X号院,攀爬阳台进入该院X号楼X单元X号被害人郭喜民家中,盗走一部手机(无法作价)。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郭喜民的报案、案件基本信息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04年7月12日被害人家中被盗丢失一部手机;并有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从被害人家中提取的指纹系被告人吉说里服左手环指所留。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12、2004年7月15日凌晨左右,被告人吉说里服窜至市X街矿院东南院,攀爬阳台进入该院X号楼X楼X号被害人李昉家中,盗走一部三星手机(无法作价)。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昉的报案、案件基本信息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04年7月15日被害人家中被盗丢失一部三星手机;并有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从被害人家中提取的指纹系被告人吉说里服右手中指所留。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上述事实还有,价格鉴定委托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无前科的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被告人吉说里服的户籍证明以及证人阿杜木果证实2009年2月10日与吉说里服一起来焦作入住一宾馆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吉说里服自2002年4月至2004年7月期间,入户盗窃作案12起,盗窃财物总价值x元。案发后,赃款、赃物未追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说里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作案十二起,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吉说里服辩解自己从没有来过焦作,没有作案的辩解理由,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吉说里服当庭拒不认罪。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吉说里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吉说里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秀梅

助理审判员李婧

人民陪审员赵建军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毋帅文

法官释疑吉说里服盗窃案

本案系零口供定罪,被告人拒不承认来过焦作,12起盗窃案件均是在被害人原始报案后,根据在被盗现场提取的指纹来锁定的被告人。对于被盗物品的认定,是根据被害人的报案,结合对被告人有利的原则确定的。

根据我国《刑法》及相关盗窃数额认定标准规定,盗窃财物一万元以上属于巨大,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结合被告人的作案起数,认罪态度,以及没有弥补被害人的损失等因素。对被告人量刑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此案也显现了及时报案的重要性。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6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