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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洛阳市建设委员会颁发拆迁许可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市建设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虎,河南九都(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洛阳市亚威置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保国,该公司法律顾问。

张某某诉洛阳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洛阳建委)颁发拆迁许可证一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2009)洛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张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2006年3月18日洛阳建委为洛阳市亚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亚威公司)颁发的拆许字(06)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7月15日,洛阳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作出洛市计资[2002]X号批复,同意亚威公司建设北大街商住区神州第二、三、四组团项目;2003年5月30日,洛阳市国土资源与城市规划局为亚威公司颁发03-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4年4月19日,洛阳市国土资源局为亚威公司颁发洛阳市[2004]国土字第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2006年3月3日,亚威公司制定了亚威金城正安园拆迁计划及拆迁补偿方案;2005年12月12日,亚威公司与洛阳市老城区房屋拆迁事务所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2006年3月13日,亚威公司持上述文件、洛阳市老城区房屋拆迁事务所收到拆迁赔偿款的收据以及建设银行洛阳涧西支行等出具的亚威公司的存款证明,向洛阳建委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2006年3月17日,洛阳建委为亚威公司颁发了拆许字(06)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06年3月X号,洛阳建委发布拆迁公告。现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已基本拆迁完毕。

一审法院另查明,冀XX等四人诉洛阳建委为亚威公司颁发拆许字(06)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一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0日作出(2008)洛行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洛阳建委为亚威公司颁发拆许字(06)第X号房屋拆许可证的行为违法。该判决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所诉的洛阳建委为亚威公司颁发拆许字(06)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已由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故对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的主要理由及请求是:1、(2008)豫法立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指定本案由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告补正诉状后的诉讼请求是确认拆迁许可证以及实施拆迁管理行为违法无效,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做出明确判决,是漏审漏判。2、洛阳建委不是拆迁管理部门,颁发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法定要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3、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确认拆许字(06)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该拆迁许可证就是违法无效证件,说明该拆迁许可证侵犯上诉人房地产合法权益的事实存在。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洛阳建委的主要答辩理由是:洛阳建委是洛阳市的拆迁管理部门,被诉拆迁许可证在颁发过程中存在的瑕疵已被(2008)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确认,该证不存在其他违法或瑕疵之处。本案涉及的拆迁项目已经完成,建设项目已建成,给上诉人张某某也进行了拆迁补偿安置,只是张某某没有回迁。张某某对拆迁许可证提起的是重复诉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亚威公司的答辩理由除与洛阳建委一致外,另答辩称:亚威公司办理拆迁许可证时依法提交了相关资料,符合颁发拆迁许可证的法定要件,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作出(2008)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该判决对于张某某诉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政府强制拆迁违法一案认为:洛阳建委为亚威公司颁发的拆许字(06)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虽然在诉讼过程中被(2008)洛行终字第X号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但并未被撤销,该许可证仍为有效许可证;老城区人民政府根据该许可证,在张某某未按照安置补偿裁决决定的期限内搬迁的情况下实施强制拆迁,并不违法,张某某关于老城区人民政府强制拆迁行为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判决驳回张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于2009年2月18日作出(2008)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赔偿判决,该判决对于张某某诉老城区人民政府强制拆迁赔偿一案认为:拆许字(06)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虽然被判决确认违法,但未被撤销,该许可证仍为有效许可证,老城区人民政府根据该许可证实施的强制拆迁并不违法,对此,本院(2008)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作出判决;张某某主张的损失已通过与亚威公司的协议获得补偿,被诉拆迁行为并未给其利益造成损失,对其提出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张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2008)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和(2008)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赔偿判决均已生效。

本院认为:1、一审判决没有遗漏诉讼请求。(2008)豫法立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指定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张某某起诉洛阳建委颁发拆迁许可证违法一案进行审理,没有指令审理实施拆迁管理行为;从起诉状、上诉状以及张某某在一审和二审中的陈述看,其所说的实施拆迁管理行为,是指与颁发拆迁许可证有关的其他事实,属于拆迁许可证合法性审查的范围;老城区人民政府对张某某的房屋采取的强制拆迁措施,是整个拆迁活动中的主要具体实施行为,张某某对该行为已提起过诉讼,一审法院不能再次审理。故,一审判决没有遗漏审理实施拆迁管理行为的诉讼请求。2、对张某某的起诉依法应予裁定驳回。洛阳建委颁发的拆许字(06)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已被生效的(2008)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的规定,张某某不能再对拆许字(06)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提起诉讼,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故本案对张某某的起诉,应当裁定驳回。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11月11日作出的(2009)洛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继红

代理审判员王松

代理审判员郭宇凌

二0一0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马传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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