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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某某、王某某、姚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刑一终字第42号

原公诉机关(略)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保安,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7月10日被原郾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8年6月27日被(略)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8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卢某某,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保安,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8年6月27日被(略)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8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保安,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8年6月27日被(略)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8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翟某某,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保安,住(略)。因赌博于2006年1月20日被(略)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8年6月27日被(略)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8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召陵区人民法院审理(略)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郜某某、王某某、姚某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作出(2009)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郜某某、王某某、姚某某、张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6月24日中午,在京珠高速第十三标段站拌和站内的小卖部,因本站搅拌车司机王某某酒后与站内保安人员被告人郜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某用绿茶泼在被害人王某某的脸上,郜某某朝王某某身上踢一脚,后王某某被劝离小卖部,几分钟后王某某又到保安室门口漫骂,被告人姚某某用手推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对王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郜某某、张某某从小卖部跑到保安室门口,四被告人将王某某围住,对王某某实施殴打,后王某某将王某某打倒在地。王某某因肚子疼痛被送往医院抢救,同月26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法医鉴定认为:根据王某某下腹部及双髋部损伤的形态、特征,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王某某腹部损伤致肠管破裂并发弥漫性纤维素性腹膜炎致感染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郜某某、王某某、姚某某、张某某一次性共同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被害人亲属表示谅解,要求对四被告人不再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郜某某、王某某、姚某某、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对参与殴打被害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许某某、许某某、许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实四被告人殴打被害人王某某的事实。

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将其弟王某某送往医院的情况及到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

4、(略)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根据王某某下腹部及双髋部所受损伤的形态、特征,认为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王某某生前系肠管破裂并发弥漫性纤维素性腹膜炎致感染性休克死亡。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略)召陵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郜某某、王某某、姚某某、张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十年、六年、四年。

上诉人郜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害人的死亡与其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自己不是主犯,其无罪。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害人的死亡与其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自己不是主犯。

上诉人姚某某上诉称:被害人的死亡与其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一审量刑重。其辩护人的辩护称:被害人的死亡与其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被害人有严重过错,一审量刑重。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其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其无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郜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郜某某先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并朝被害人身上踢一脚,后又在保安室门口伙同其他三名被告人将被害人围住,实施殴打,致被害人的死亡,其行为积极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略)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认定,正是由于上诉人郜某某及其他被告人的殴打致被害人肠管破裂而引发弥漫性纤维素性腹膜炎致感染性休克死亡,被害人的死亡与上诉人郜某某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某在保安室门口,用膝盖猛顶被害人的胸腹部,并与其他被告人将被害人围住,实施殴打,后将被害人推倒在地,共同致被害人死亡,其在殴打被害人的过程中,行为积极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王某某及其他被告人的共同殴打致被害人死亡,被害人的死亡与上诉人王某某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上诉人姚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姚某某伙同其他被告人在保安室门口将被害人围住,实施殴打,共同致被害人死亡,被害人的死亡与上诉人姚某某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被害人酒后闹事存在的过错,及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等情节进行适当量刑。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某先在小卖部用绿茶泼在被害人的脸上,后又在保安室门口伙同其他被告人将被害人围住,实施殴打,共同致被害人死亡。故该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郜某某、王某某、姚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群良

审判员王某军

代理审判员赫宝泉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吴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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