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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学堂油脂食品有限公司与任某某等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再字第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学堂油脂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学堂油脂公司),住所:洛阳高新开发区东马沟工业园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娟文、白某某,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任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杜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法定代理人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系杜某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张瑞喜,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洛阳学堂油脂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学堂油脂公司)为与被申请人任某某、杜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2006年1月25日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洛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杜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6年6月30日作出(2006)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学堂油脂公司不服,向本院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均被驳回后,又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8年8月14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指令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案进入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除任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外,其余各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2005年11月29日下午,两被告在未办理施工许可证,也未采取任某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进行施工,造成原告自三楼摔落,致伤住院治疗,现因经济困难,原告的伤情还未治疗终结。为使原治疗能够继续进行,特就部分治疗费先行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医疗费x元(截止2005年12月20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认定:2004年10月20日,任某某和学堂油脂公司签订了《洛阳学堂油脂食品有限公司新建项目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任某某承建学堂油脂公司生产车间和办公楼,学堂油脂公司负责材料,任某某负责施工。施工人员由任某某负责管理,工程质量、人员安全如出现问题由任某某负全部责任,学堂油脂公司有权对任某某对其工人工资的发放进行监督。合同同时还对工程款的数额和支付时间、工期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任某某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05年4月,合同工程完工。2005年9月,学堂油脂公司又将二期工程发包给任某某,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任某某即组织包括杜某某在内的人员开始施工,期间其个人多次从学堂油脂公司收取工程款。2005年11月29日在上三楼楼板时,杜某某站在三楼圈梁上调整楼板,由于某梁部分水泥被踩脱,而现场又没有设置安全带、防护栏和阻拦网等安全措施,致其从三楼摔落到一楼,严重摔伤,被送至解放军第150医院救治,目前仍处昏迷中。截止2005年12月20日24时,住院医疗费共计x.65元。杜某某摔伤住院后,任某某曾垫付医疗费x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受理杜某某先予执行申请,先予执行了学堂油脂公司x元。

一审判决认为:杜某某处昏迷中,其配偶作为其监护人、法定代理人,代杜某某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导致杜某某摔伤的工程不属于2004年10月所签合同内容,但庭审中的证人证言及任某某领取工程款并负责施工管理的行为,足以证明学堂油脂公司二期工程仍是由任某某个人承包。任某某组织杜某某在其承包的工地干活,与杜某某形成雇佣关系,任某某作为雇主,对杜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学堂油脂公司作为一个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某司,发包的是公司生产车间和办公楼,依法应当发包给有相应资质的建筑单位,其知道也应当知道任某某没有相应资质,也不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却将工程发包给任某某个人,依法应当对雇主任某某所负责任某担连带责任。合同中关于某员安全问题由任某某负全部责任某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条款。杜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认知到在三楼施工的危险性,却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其个人主观上有过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任某某在根本没有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承包工程,组织人员施工,既不对雇员进行安全教育,又不采取任某安全防范措施,对该严重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杜某某诉求任某某及学堂油脂公司先行赔偿部分医疗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任某某赔偿原告杜某某医疗费x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洛阳学堂油脂食品有限公司对以上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已先予执行的x元执行时从中扣减)。四、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10元,先予执行费770元,其他费用804元,合计3584元,由被告任某某和洛阳学堂油脂食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724元,原告杜某某承担860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杜某某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杜某某主观上有过失,由此判令杜某某承担部分责任某错误的,依法应予纠正。

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相同。二审判决认为:杜某某与任某某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隐患遭受损害,属特殊侵权纠纷,对此,雇主应当证明雇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才能减轻其责任,但本案中,任某某并未举证杜某某在受损害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原审判令杜某某自己承担部分责任某当,应予纠正,学堂油脂公司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关于某某某前期垫付的x元,因杜某某起诉所依证据显示截止2005年12月20日24时花医疗费x.65元,其中包含任某某所支付的x元,对此应予扣除。同理,对于某审先予执行学堂油脂公司x元,也应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2006)洛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条;二、变更(2006)洛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条为:任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杜某某医疗费7608.65元,学堂油脂公司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先予执行费770元,其他费用804元,合计3584元,由任某某和学堂油脂公司共同承担2284元,由杜某某负担1300元。二审受理费2010元,实支费804元,共计2814元,由杜某某承担1300元,任某某和学堂油脂公司共同承担1514元。

学堂油脂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河南省建设实业总公司第一分公司第四直属项目部负责人任某某,多年来一直在我公司以河南省建设实业总公司的资质承包建筑项目。工程决算均盖河南省建设实业总公司第一分公司第四直属项目部公章,足以证明建设合同的承包人应为河南省建设实业总公司而非任某某个人,人民法院应追加河南省建设实业总公司参加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再审,撤销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6)洛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杜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要求维持二审判决,驳回学堂油脂公司的再审请求。

再审查明:再审庭审中,学堂油脂公司举证证明:1993年9月,河南省建设实业总公司向工商局申请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河南省建设实业总公司第一工程公司,1999年1月,该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省建设实业总公司第一分公司。学堂油脂公司还举证:2005年1月22日学堂油脂公司办公楼工程决算书上盖有河南省建设实业总公司第一分公司直属项目部的印章,欲证明:任某某是河南省建设实业总公司第一分公司第四直属项目部负责人,2004年,任某某持河南省建设实业总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与学堂油脂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另查明:2007年7月30日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作出(2006)洛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任某某赔偿杜某某各项费用x.42元(本案判决数额已扣除),学堂油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宣判后,学堂油脂公司以与本案再审同样的理由上诉,本院2008年3月4日作出的(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学堂油脂公司提交的决算书是办公楼决算书,而本案涉及的任某某承包的工程是生产车间,与该决算书中的工程不是同一工程”为由,驳回学堂油脂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再审认为:学堂油脂公司不能举证证明任某某承建的生产车间工程是以河南省建设实业总公司第一分公司第四直属项目部的名义承包的,其再审请求的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再审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二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和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6)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东起

审判员:徐素卿

审判员:李宁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常利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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