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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梅民初字第33号

原告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拉祜族,农民,住(略),现住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X乡X村。身份证号码:x。

原告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10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詹某烨,一直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6年4月1日原被告夫妻争吵后,被告就回到云南,从此与原告再无联系,分居至今。现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詹某烨由原告抚养成人,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未作出书面答辩。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结婚证2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户口簿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的事实。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他人介绍认识后,2003年10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詹某烨,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6年4月1日原、被告夫妻争吵后,被告回到云南,与原告分居至今。婚后,原、被告夫妻未购置有共同财产,也无债权、债务关系。2008年12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婚姻基础差,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3年。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婚生女孩詹某烨长期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詹某烨由原告詹某某抚养成人,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仁敏

审判员曾友锵

代理审判员吴文建

二○○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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