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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某交通肇事罪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梅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地址(略)土里乡X组X号,现暂住(略)。2009年3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闽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0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高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其妻卢华芬(两人均未戴安全头盔)由闽清县坂东往白樟方向行驶,行经202省道349K+700M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到路左外的围墙,造成二轮摩托车损坏及高某某自己受伤、妻子卢华芬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闽清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卢华芬的户籍证明和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人高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因本案被害人是被告人高某某的妻子,案件具有特殊性,且被告人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高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仕杭

二OO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卞春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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