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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第一测绘院与温州市长运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市长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中心站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5-12-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温民三初字第188号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温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浙江省第一测绘院,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景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庆浩,浙江平宇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长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X路朝阳大楼D幢。

法定代表人阮某,董事长。

被告温州市长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中心站,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X路X号。

诉讼代表人王某,站长。

原告浙江省第一测绘院为与被告温州市长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长运集团)、温州市长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中心站(以下简称温州客运中心)著作权纠纷一案,于2005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16日、2005年11月17日分别向温州客运中心、浙江省第一测绘院、温州长运集团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书。于2005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省第一测绘院委托代理人李庆浩。被告温州长运集团、温州客运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当庭宣判。

原告浙江省第一测绘院诉称,浙江省第一测绘院作为编制单位,系温州市交通旅游图的著作权人。2005年9月,浙江省第一测绘院工作人员在温州客运中心候车室发现,温州客运中心将温州市交通旅游图展示在候车室里。经比对,该地图系复制于浙江省第一测绘院拥有著作权的温州市交通旅游图,扩大后予以展示,并在地图上标注编制单位为温州市客运中心。为此,浙江省第一测绘院认为温州长运集团、温州客运中心的行为侵犯其著作权,诉请判令温州长运集团、温州客运中心停止侵害、登报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略)元。

在举证期限内,浙江省第一测绘院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浙江省第一测绘院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地图审核函,拟证明浙江省第一测绘院享有的著作权;

3、温州市交通旅游图原件,拟证明浙江省第一测绘院对该地图享有著作权;

4、浙江省第一测绘院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侵权事实;

5、侵权现场地图照片,拟证明侵权的事实;

6、工商查询发票,拟证明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

7、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温州长运集团、浙江省第一测绘院作为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8、温州迈普地理信息有限公司证明,拟证明浙江省第一测绘院享有的著作权。

9、根据浙江省第一测绘院申请,本院于2005年11月16日到温州客运中心进行证据保全所作的笔录及现场摄像制作的光盘等。

被告温州长运集团、温州客运中心未做答辩,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浙江省第一测绘院出示的证据1-9,与原件核对无异,温州长运集团、温州客运中心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其中证据1、7可以证明浙江省第一测绘院、温州长运集团、温州客运中心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3、8可以证明浙江省第一测绘院是2002年5月第1版,名称为《温州市交通旅游图》[地图出版审核号为:浙S(2002)X号]的编制单位;证据4、5、9可以证明温州长运集团、温州客运中心的侵权事实。由于浙江省第一测绘院请求本院定额赔偿,证据6反映的查询费,在侵权成立的前提下,在确定赔偿金额时一并予以考虑。

经审理本院认定,浙江省第一测绘院是2002年5月第1版,名称为《温州市交通旅游图》(以下称为本案地图)的地图编制单位,该地图经浙江省测绘局于2002年4月29日审核准予出版,出版审核号为:浙S(2002)X号。2005年9月,浙江省第一测绘院发现温州客运中心在车站候车室陈列的地图侵犯其著作权,遂诉至本院,并申请证据保全。本院于2005年11月16日到位于温州市X路X号的温州客运中心,经现场勘查,在温州客运中心候车大厅陈列一幅《市区交通地图》,在该地图的右侧下方标注“温州市客运中心制”、“2003。1。15”等字样。经比对,该地图系对本案地图放大复制而成。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七)项,第十条的规定,浙江省第一测绘院编制的《温州市交通旅游图》属于著作法规定的地图作品,浙江省第一测绘院作为该地图的编制人,依法享有该地图的著作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汇编权及获得报酬权等。温州客运中心未经浙江省第一测绘院许可,擅自放大复制浙江省第一测绘院享有著作权的地图,并标注“温州客运中心制”的名义陈列,侵犯了浙江省第一测绘院对本案地图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浙江省第一测绘院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温州客运中心作为温州长运集团非独立的分支机构,应由温州长运集团、温州客运中心对上述侵权行为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赔偿金额,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权利性质,为调查侵权、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再结合被告侵权的情节、持续时间及侵权后果等,浙江省第一测绘院请求法院酌情给予定额赔偿(略)元合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七)项、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长运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市长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中心站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浙江省第一测绘院编制的《温州市交通旅游图》(2002年5月第1版,出版审核号为:浙S(2002)X号)的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温州市长运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市长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中心站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温州日报》刊登声明(版面不得小于4cm×5cm),向原告浙江省第一测绘院公开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本院核定;逾期不履行,由本院登报公开本判决内容,登报费用由被告温州市长运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市长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中心站负担;

三、被告温州市长运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市长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中心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省第一测绘院经济损失(略)元,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由温州市长运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市长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中心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户名: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结算户本级分户,开户银行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行,帐户:(略))。

审判长周虹

审判员高兴兵

代理审判员石圣科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朱晓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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