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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李某房屋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牟民初字第110号

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84年2月25日。

委托代理人胡泽晶,河南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女,生于1981年6月2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生于1958年10月8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生于1956年10月8日。

原告刘某超与被告李某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泽晶,被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门面房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中牟县X街X路东的X号门面房转让给原告,转让费为x元;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x元转让费并接收该房屋,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原告装修好房屋刚开始营业不久,从房东处得知所租房屋即将拆迁,令原告十分惊讶,经咨询房东才知道在被告转让该房屋之前,房东已明确告知被告该房屋即将拆迁,而被告为了转嫁风险,匆忙将该房屋转让给并不知情的原告,导致原告刚开业不久房屋即被拆除,损失惨重;综上所述,被告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诱使原告与其签订转让合同,转嫁个人风险,使原告遭受损失,是一种典型的欺诈行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依法予以解除,被告所收原告转让费,应当返还,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故依民事诉讼法第20条、第24条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8月30日签订的转让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转让费x元,赔偿损失5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李某甲2008年8月30日书写的转让合同1份及被告李某甲收到x元的收到条1张,证明房屋转让给原告及被告收取原告转租费x元的事实;

2、对被告李某甲的录音1份,证明被告在转让前已知房屋被拆迁事实;

3、被告李某甲与牛ⅩⅩ、校ⅩⅩ、王ⅩⅩ签订的临时租赁合同1份,证明被告的租赁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0日止。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解除理由不成立;2007年12月25日,被告承租了校赵成所有的位于中牟县X街X路东X号临时房搞经营,租期一年,租金x元(详见租赁合同);合同生效,被告装修后开始经营,由于经营的商品不畅销,经出租方同意向外转租,原告得知后,找被告协商要求承租,被告将与房东签订的临时房屋租赁合同给其看后,原告执意承租,然后双方就转让价格x元达成共识,因其继续履行被告与房东所签的临时房租赁合同,被告与原告简单签订了转让合同(详见转让合同);这份转让合同的订立是在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合法的原则下而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而原告却不尊重客观事实,称被告知道房屋即将拆迁系原告所捏造的子虚乌有的事实;在转租之前,房东没有通知被告要拆房(口头和书面),被告也没有听任何人说过要拆房,根本不存在转让之前房东已明确告知拆迁,转嫁风险之谎言;转让合同双方并没有约定房屋的使用期,况且被告与房东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在转让时原告已事先交其看过,是临时房租赁合同,租期到2008年12月30日终止,这些客观事实其承租前就非常清楚,根本不存在隐瞒真相,诱使签订转让合同之言;房东将被告转租给其的一间门面房拆除后,被告从中与房东协调,妥善安排原告在原门面房位置南约六米左右的一间门面房经营,该位置比原来的一间好,面积也比原来的一间大十几平方米,房东还是按被告原签合同履行,没有增加分文钱,根本没有影响其经营,且所转让的一间门面房是被告装修的,更谈不上给其造成惨重的损失,所诉损失没有证据,系编造的谎言;综上所述,原、被告所签订的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所诉隐瞒真相,诱使其签订合同,转嫁风险,使其遭受损失,完全系编造的谎言,诉讼理由不成立,不能得到法院支持,相反欠原告2000元转让费,应当给付,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照片2张,证明被告转租给原告的房屋拆除后,又在南边为原告协调1间房,且该房位置比原来更有优势;

2、被告与王ⅩⅩ、鸽Ⅹ的录音各1份,被告之父与巴Ⅹ的录音1份,证明原告现在占用的房屋是被告转给原告的,还是履行的被告与房东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2有异议,称录音听不清,不能证明谈话人系被告,是否有剪辑不清楚,房东不是巴Ⅹ,是和牛ⅩⅩ、校ⅩⅩ、王ⅩⅩ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对象不对,录音系偷拍偷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分析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在转让前已知房屋将被拆迁的事实,本院对证据2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有异议,称证据1不能证明和原、被告有关系,称证据2系被告超期举证,录音时间无法确定,录音完整性受质疑,录音不属于双方当事人对话,被录音人身份无法核实,录音内容与事实不符,录音不具有合法性;本院分析认为,原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5日,被告与校赵成签订临时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校赵成将所有权归自己的中牟县X街X路东X号临时房屋租赁给李某甲使用,租赁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0日,租赁费为每年x元;后被告缴纳租赁费后开始使用该房屋;2008年8月30日,被告将该房屋转租给原告,并由被告为原告书写一份转让合同,内容为:“现将府前街商贸城门面房一间(面积20平方)转让给刘某某,转让费x元(贰万柒仟元整),转让人:李某甲,2008年8月30日”,从转租之日起至2008年12月30日止,原告不用再交租赁费;转让当日,被告将2007年12月25日与校ⅩⅩ签订的临时房屋租赁合同交给原告,原告将x元现金给付被告,并为被告出具一张欠被告2000元转让款的欠条;2008年10月17日,因该房拆迁,原告搬出该房;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8月30日签订的转让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x元,赔偿损失5000元。

本院认为: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将府前街X路东X号临时房屋转租给原告,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该转租合同合法有效;后该房拆迁,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转租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从2008年8月30日至2008年10月17日实际使用了房屋,根据其使用期限,参照x元转让费在转让期间每天的平均费用,本院酌情扣除x元,再扣除原告尚未支付的2000元转让费,剩余的x元被告李某甲应予返还,对于原告要求返还高于x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但并未提供遭受损失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转让费一万四千三百七十七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学忠

审判员陈丽娟

人民陪审员窦春森

二OO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杜雪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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