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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尚某某、董某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牟民初字第248号

原告王某某,曾用名王某荣,女,生于1955年6月18日。

委托代理人张雪来,中牟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尚某某,男,生于1982年8月18日。

委托代理人冉某某,男,生于1966年10月20日。

被告董某某,男,生于1967年3月12日。

委托代理人曹克忠,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尚某某、董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河南省睢县开办一汽车驾校,2006年6、7月份,被告尚某某到原告驾校声称其会办驾照,不用考试,办好证交钱,办不好证不要钱,2006年7月19日,被告尚某某开车到原告家,原告交给被告尚某某5个学员的办证款7500元(1500元/人),同年8月12日,原告到中牟县,在一饭店交给二被告3个人的办证款4500元,被告尚某某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2006年12月4日,被告尚某某到原告家拿走x元,并出具收到条一张,后原告汇给被告尚某某2000元办证款,被告于2006年12月24日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原告共给付被告尚某某x元;二被告一直称办证不用考试,后来二被告又说必须参加考试,原告无奈带领学员到郑州市考试二次,到濮阳考试一次,每次考试的租车费、住宿费、伙食费都是原告支付;后来原告曾多次催二被告办证,二被告一直推脱说快办好了;被告董某某于2007年6月25日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在半个月内出证,如不出证赔原告一切损失,并说每个学员赔偿500元;后二被告连一个驾照也没有给办成(24个学员),被告尚某某曾陆续偿还原告7500元,剩余办证款x元二被告不予退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x元,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尚某某共退还办证款x元,尚某6400元二被告未退还,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64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尚某某出具的收到条3张;2、被告董某某出具的保证书1张;3、参加学习的学员名单(24人)1张。

被告尚某某辩称:2006年收取原告x元属实,但2007年已退还原告x元;下余6400元系四学员刘法丽、刘俊义、王某、丁如德参加考试的考务费定金,并非全部考务费,该款已上交郑州市财政,且该四人考试几次都未能通过,后再通知,该四人没有参加考试,且已过两年考试期,故该款不能退还原告;被告于2006年确实说过不用考试的话,但2007年情况发生变化,必须考试,其他不愿考试的,被告已将款退还,上述四人愿意考试,故当时未退还该四人款;综上所述,被告尚某某不同意退还原告64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董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均不属实,被告董某某没有收到原告任何款项;凡是被告尚某某介绍到被告董某某处参加考试的,被告董某某均会办理相关考务手续;被告尚某某给付被告董某某6400元,是刘法丽、刘俊义、王某、丁如德四个人的,被告董某某已给该四人办理了相关考务手续,该四人的理论考试已通过,实践考试的倒车没有通过,收取的6400元其中已上交郑州市财政考试费2780元,办理暂住证100元/人,收取培训费1000元/人,及交通费支出等,且该四人未通过考试,故不同意退还64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

二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刘法丽、刘俊义、王某、丁如德办证手续各1套。

庭审中,被告尚某某对原告提供的第1、X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第X组证据中x元只是定金,并非全部费用;称第X组证据的保证书是在2007年6月25日早上原告到中牟讨说法时,被告董某某告知原告让刘法丽、刘俊义、王某、丁如德四人再考一次,并说只要来考试,就想办法办证的情况下出具的;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被告尚某某称不清楚。被告董某某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保证书是在四学员考试两次均未考过,原告不依不饶的情况下,被告告知原告带刘法丽、刘俊义、王某、丁如德四人参加考试,并承诺只要考试合格,被告保证自路考考完之日半个月办证,否则被告退还原告款;对原告提供的第1、X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收到条究竟出自谁手并不清楚,24名学员名单被告不知道。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四学员属实,但证据材料不属实。分析认为,二被告提供的4名学员的办证手续均属书面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被告尚某某称其能联系办驾驶证,不用考试,原告王某某分多次给付被告尚某某24名学员共计x元办证款,后被告尚某某又告知原告必须考试,多数学员不愿意参加考试,但有刘法丽、刘俊义、王某、丁如德4名学员愿意参加考试,被告尚某某退还原告x元办证款,将下余6400元交付被告董某某,董某某用其中的2780元交纳了4名学员的机动车驾驶员报名考试费,后该4名学员未通过全部考试,2007年6月25日,原告遂向被告尚某某催要该款,被告尚某某即与被告董某某联系,被告董某某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保证在本月内出证,如不出,赔王某荣一切损失。”(庭审中,被告董某某表示“一切损失”是指原告交多少钱,被告董某某赔偿多少钱);后被告董某某未兑现其保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x元,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64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尚某某起初称不用考试能办驾驶证,原告即交付24名学员共计x元办证款,后因情况变化,该被告又明确告知原告必须考试才能办证,在此情况下,多数学员不愿参加考试,但有4名学员愿意参加考试,被告尚某某按照原告方意愿退还原告x元办证款,将下余6400元办证款交付被告董某某,在被告尚某某已明确告知原告必须考试的情况下,原告方4名学员自愿参加考试,故在此情况下该6400元办证款被告尚某某不应退还;被告董某某在收取被告尚某某交付的原告方的6400元办证款后,在明知办证必须通过考试,而原告方4名学员未通过全部考试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出证,如不出证,赔原告一切损失,故在该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该被告未兑现其保证,应当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关于上述“一切损失”的范围,该被告在庭审中称是指原告交多少钱、该被告赔偿多少钱,但实际还应包括原告方参加考试的支出费用,因原告未就其实际损失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仅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董某某返还6400元办证款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某某六千四百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98元,被告董某某负担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凯

审判员赵海涛

人民陪审员窦春森

二〇〇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杜雪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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